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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某告钟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诉某告钟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被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1日18时许,原告贾某驾驶无号牌劲隆x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村X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劲隆x-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某、钟某甲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某、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X组是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费的医疗费;第X组是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及计算护某、误某的天数;第X组是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10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合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8时许,原告贾某驾驶无号牌劲隆x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村X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劲隆x-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某、钟某甲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元、住(略)390元(30元/天×13天)、营某130元(10元/天×13天)、误某7139.4元(出院后休息5个月,43.8元/天×163天)、护某569.4元(43.8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1020元,以上共计x.1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43.8元);被告钟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钟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钟某甲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1元,其中医疗费、住(略)、营某计x.3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某、护某、交通费计7908.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车损10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钟某甲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40.3元,因被告钟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70%计算,计3738.21元;综上,被告钟某甲共计应赔偿原告贾某x.0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略)、营某、误某、护某、交通费、车损等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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