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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诉某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后的共同生活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家庭一忍再忍,但被告殴打原告越来越严重,致使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2006年双方分居,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有外遇,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问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郑×、刘××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刘××的当庭证言。证据1、2均证明原告有外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并没有见过原告与他人在一起生活过。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系单独的证人证言,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冬天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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