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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东机床厂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1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东机床厂。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浦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东机床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昊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许文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199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借贷给上海华星影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150万元,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盖的上海沪东机床厂公章印文与上诉人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华星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在同年12月6日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上诉人在1995年11月20日签发并承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交华星公司,金额为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3月1日,汇票未注明交易合同号码,华星公司取得汇票后向银行贴现,1996年2月29日华星公司支付给上诉人7万元,1996年3月1日上诉人付出汇票票载款60万元。2、1996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与华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借贷给华星公司70万元,借款期从1996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8.41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计收逾期息等。同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名称为上诉人,在贷款保证合同上盖的上海沪东机床厂公章印文与上诉人公章印文不是用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华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内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前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将70万元借款划入华星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开设的帐户内。3、至借款期届满,华星公司未归还借款,华星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展期还款,申请书的担保人名称为上诉人,所盖的上海沪东机床厂公章印文与上诉人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被上诉人同意展期还款,在199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和华星公司及以上诉人名称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上盖的上海沪东机床厂公章印文与上诉人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1997年3月19日,利率仍按月息8.415‰计算,展期后三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等。4、展期还款期限满后,华星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经被上诉人催讨,于1997年8月29日,华星公司在被上诉人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的借款单位栏上加盖公章确认,并出具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交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在前述通知书和计划书的担保单位栏上加盖公章确认。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列明:根据1996年借款合同向我行实际借款70万元,此项贷款已于1997年3月19日到期,除已还款0万元外,尚有70万元逾期未还;请在接到本通知10日内如数偿还,并结清应付及加收的利息;否则我行将按合同规定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各项存款资金中扣收。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列明:建行闸北支行,收到你行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经研究决定还款计划如下,我单位计划于1997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你行的逾期贷款的全部本息,具体还款日期97年9月30日归还10万元,97年10月31日归还40万元,97年11月30日归还20万元,至97年11月30日止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事后,华星公司未按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的约定日期还款,上诉人也未代华星公司还款,华星公司仅支付了199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和逾期息。5、1997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再次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华星公司在通知书上的借款单位栏加盖公章,通知书中担保单位栏盖的上海沪东机床厂公章印文与上诉人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事后,华星公司仍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也未支付逾期息,被上诉人收款无着而起诉。6、华星公司未参加1997年、1998年度的年检,于1999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于同年4月29日注销。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为华星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有效,华星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华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无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应承担未超过保证期间的部分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支付逾期息。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应免除上诉人部分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原审不予支持,不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自负,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借贷手续操作过程中均有过失,造成证据材料需经鉴定才能确定,故本案鉴定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故判决:一、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息,以本金20万元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413元,上诉人负担6,26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50元,上诉人负担2,25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8月29日,上诉人虽然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上盖章,但该《通知书》和《计划书》所载明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未见有任何联系,上诉人在《通知书》、《计划书》上盖公章,只能认定上诉人在华星公司逾期还款过程中设立的担保,这一保证行为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计划书所载是明确的,即最后履行期限是97年11月30日,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自1997年11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间满后逾六个月即应免除担保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归还逾期贷款计划书》上盖章,应视为对上述重要书证在形式、内容上的全部确认。该《通知书》内容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年份、到期日均与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其中贷款到期日更与本案中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到期日相吻合。故上诉人应该在加盖公章之时理应知道《通知书》、《计划书》中文义内容,即应当知道系争借款与1996年9月27日借款合同及担保等相关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在《通知书》、《计划书》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上诉人对系争借款所作的担保无异议。由于上诉人作为华星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就系争借款承担的系连带担保之责,且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审法院对系争70万元借款经分析,认定其中的20万元未逾保证期限并下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通知书》、《计划书》与借款合同等均无任何联系以及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满后逾六个月计算、上诉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书记员薛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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