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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江等九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涛,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30日因有盗窃余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江(绰号小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X街79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9年7月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2月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绰号老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河南未来铝业集团临时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成某珍、成春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江、刘某某、许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赵某丙、张某某、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5、6月份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罗XX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冯某丁停放在罗XX家的红色五羊本田某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冯某江在(略)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赵某丙介绍给冯某江,帮助销赃,赵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2元。冯某江得赃款800元,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田某某、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丁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刘某某、许某甲经预谋后,在被告人冯某江的带领下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罗XX家,冯某江、许某甲在院外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将院内的黄某中华安久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三人将所得赃款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刘某某、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张XX家,将院内的白、桔色相间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卖掉。冯某江得赃款300余元,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11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刘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后,在冯某江的带领下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XX家,冯某江在院外望风,刘某某、宋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冯XX停放在院内的黑、红色相间的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和银灰色松下一派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三被告人又到该村居民赵XX家,冯某江在院外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打开院门,宋某某进入院内,二人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天鹭牌电动三轮车1辆和蓝、白色相间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刘某某将该4辆电动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与“小军”(另案处理)。其中刘某某、宋某某、冯某江分别得赃款1000元、700元、400元,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2304元,银灰色松下一派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608元,天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92元,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2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刘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戊、赵某己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15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许某甲、宋某某经预谋后,到焦作市中站区许某办事处李封二村许XX家,许某甲在院外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打开院门,宋某某进入院内,二人将被害人许XX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和蓝色千鹤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刘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2辆车卖与“小军”。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价值1472元,千鹤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徐根生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庚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店后村冯XX家门口,看见院门未关,趁院中无人之际,将冯XX停放在院中的银灰色新辰之光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次日上午,冯某江将车骑至武陟县X村被告人刘某某家,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XX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冯XX停放在院内的蓝、白色相间的好猫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和红色永久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冯某江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将该2辆车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好猫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243元,永久牌脚蹬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辛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江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XX家,翻墙进入院内,把院大门铁锁撬开,将冯某九停放在院内的红色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冯某江将车骑至焦作市博爱县X镇X村田XX承包的菜地处,田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将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冯某江,帮助其销赃。张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田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壬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月2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冯XX家,看见院大门半开着,院中无人,遂溜进院内将冯XX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小鸟牌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次日,冯某江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流动的废品收购者,所得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癸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1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靳XX家,看见院大门大开,院内无人,遂溜进院内将靳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蓝、白色相间的日本樱花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冯某江得赃款300元,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2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到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店后村居民XX家,上到XX家楼顶,顺楼梯下到院内,将冯某停放在院内的红、白相间的吉祥狮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次日,冯某江将该车骑至沁阳市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将程某某介绍给冯某江,帮助其销赃,程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冯某江得赃款900元,赃款已挥霍,赃车已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杨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6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江利用先前骑同村王XX的银白色安琪儿牌踏板式电动车时配的该车钥匙,趁王XX将该车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西部网吧门口无人看管之际,将该车盗走,被王XX发现后于次日将车予以退还。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7)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1996)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冯某江参与盗窃11次,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总价值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1413元;被告人许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总价值5443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5626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4215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002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512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612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日16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进行新的价格鉴定,并据此重新判决。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从中介绍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上诉所称原审价格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足,原审在评估程某方面并无不当之处,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在伙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已经就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上诉人刘某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李志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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