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等四人涉嫌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某某,河南圣煜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孟洲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玉彬、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宋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张某某窜至孟州市华鑫宾馆前台,蒙面持刀对汤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7400元余元。2、2009年8月2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窜至中石化孟州段西加油站,蒙面持刀对宫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7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90元。3、2009年8月2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窜至孟州市会昌办双桥巷X号杜某某家中,蒙面持刀对杜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x元、首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三星手机,经鉴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三星手机共价值3250元,被抢物品共价值x余元。上述事实,有西瓜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汤某某等人的陈某、孟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第二次、第三次抢劫其未去抢劫现场,每次抢劫时其均主张只抢钱但不要伤人。其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被告人李某甲仅采用胁迫手段,未实施暴力手段,持刀不为伤人,只是为了威胁,主观恶意较轻;被告人李某甲有两次抢劫未进入抢劫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案发时年仅24岁,系初犯,抢劫次数和数额刚刚达到多次和数额巨大的标准,三次抢劫均未造成被害人受伤,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听命于被告人李某甲,应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应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好,其它意见同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三次抢劫均为被告人李某甲提起犯意,被告人张某某仅参与一次购买作案工具,赃款也未在被告人张某某处存放,且存在自首情节,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自己因为年轻,不懂得法律才构成犯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日凌晨4时许,经被告人李某甲提议,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张某某窜至孟州市华鑫宾馆前台,蒙面持刀对汤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7400元左右.

2、2009年8月22日23时许,经被告人李某甲提议,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李某丙、徐某某窜至中石化孟州段西加油站,蒙面持刀对宫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7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90元。

3、2009年8月28日23时许,经被告人李某甲提议,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伙同徐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窜至孟州市会昌办双桥巷X号杜某某家中,蒙面持刀对杜某某进行威胁、捆绑,抢走现金x元、首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三星手机,经鉴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三星手机共价值3250元,被抢物品共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陈某,刚才是我报的案,刚才宾馆来了三名蒙面持刀的人,从前台抢走现金人民币7400元左右。今天凌晨3点5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前台值班,当时我坐在前台的板凳上看电视,我听见有脚步声进来大厅,我就往门口看了一下,看见有三个蒙面持刀的男性正往大厅进,我就赶快站起身,准备往里间退,他们仨看见我想走,就跑步往前台来,其中一个人往西边的休息厅来,另一个人踩着前桌跳进来,拿刀指着我,第三个人站在前台前边拿刀朝里面指着我,我当时很害怕,大声的叫了一声\"啊\",跳进来的那人用刀指着我说\"不能叫\",我就不敢再叫,他用刀指着我往西走,把我逼到前台西边的电视机前面,那站在前台外面的人隔着前台用刀指着我,接着跳进前台的那人,一手持刀另一只手开始找钱,他先拉开靠西侧的第一个抽屉,没有钱,又拉开第三个抽屉也没有钱,最后拉开第四个抽屉,用一只手拿起里面的钱,也没往身上装,就从前台桌面上跳出去了,他跳出去后,他们三个人就朝门口跑出去了,我就马上打了\"110\",过了一会儿,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华鑫宾馆一楼大厅门朝西南,一个是旋转门,西侧的是普通单扇门,大门敞开,大厅里面的东西两侧各有一个放着沙发、茶几的休息厅,大门的北边是前台。被抢的现金基本都是百元面值的,另外有100元是5元10元面值的,一共抢了7400元左右。三名蒙面人都是男性,跳进前台的那人有1.7米左右,较瘦,另外两个人没注意,都穿着黑色短袖,下穿黑色运动裤,三人都是带白帽,四周某是帽沿的那种,头上都蒙有东西,说话那人像是孟州口音。都拿着银白色砍刀,有三四十公分长,两指宽,像是切西瓜用的那种刀,平头。跳进前台那人还斜背着一个挎包,包的颜色质地没注意。

2、被害人宫某某陈某,今年8月22日夜,是我和郑红两个人在段西加油站当班。当夜11点半我给一辆车加油后回到营业室,郑红在值班室休息,到11点40分左右,我正在营业厅的凳子上坐时,突然从外面闯进来三个人,这三个人都蒙着面,手里拿着长刀推门进来后,一个人上来就搂住了我的脖子,我吓得\"啊啊\"喊叫,这时这个人捂住了我的嘴不让喊叫,另一个人拿刀往我左手上划了一刀,当时就把我手划伤了,之后他们说不想杀人,只是要钱哩,当时由于惊慌,我也不记是我还是他们把我装在右裤兜里的七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拿出来的。他们拿走钱和手机后,又向我要保险柜的钥匙,我说我是打工的,没有保险柜的钥匙。听我这样说,他们就让我蹲到营业室的东南角,脸朝墙不让我朝后看,并说如果往后看就砍我,我蹲到那儿也没敢动,过了有几分钟,我才站起来。发现那三个人已经走了,我赶紧去按了报警器,之后报警器响了以后,郑红就过来了,我对郑红说了被抢的情况,郑红就给站长打电话了,后来站里的杜某赶过来,看到我手受伤了,就先把我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了。我在医院左手中指和无名指第一节上均有一道很深的口子,各缝了四五针。我又住院了一周某出院;记得有一个人穿重色的上衣,头上都戴浅色的头套,像是丝袜一类的东西,至少有两个人拿有长刀。

3、被害人杜某某陈某,刚才是我报的案,我家刚才被抢劫了。2009年8月28日晚上8点多,我从家出来到武松公园跳舞,到夜里11点40分左右才回到家里,用钥匙把门打开,走到院里见推拉门被拉开了一道缝,我从厢房屋进到上房屋走廊里面,当时家里没有开灯,我还以为我女儿来家了,就大声叫她名字,我见她卧室门是开着的,就进去她房间,我刚进她房间,就发现有个男的站在我面前,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这个男的压低声音对我说:别吭声,敢吭声就砍死你。这时有另外两个男的各持一把刀从客厅出来,我吓得不敢吭声,这三个男的把我拉到客厅里,我当时左手拿着一个小布包,里面放着一部三星手机和七十元现金,在我女儿卧室把刀架在我脖子上的男子(称为甲)把我的布包夺走了,这三个男的让我坐在客厅北面那张沙发上,甲和这两个男子中其中一个人(称为乙)用我女儿的一件上衣缠住我的头,蒙住了我的眼,之后甲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对我说别动,乙和另外的那名男子(称为丙)去干啥我不清楚,我听声音像是在我卧室里面乱翻,我听见他们中有人说银行卡密码,之后甲就问我银行卡密码,我想这张银行卡一定是我放在我卧室钱包里面的这张建行银行卡,我的钱包放在我的一个方格皮包里面,放在我卧室床南侧的床头柜上,我想我的钱包里面放有6500元左右的现金,他们一定是发现我的现金了,我的这张建行卡有8800元左右的现金,我不想告诉他们密码,我对甲说我的卡上没有钱了,甲说有钱没钱没事,把密码说出来,不然砍我,看我想活不想活,我还不说密码,乙和丙就说把我带到卧室里面,之后甲和另外一个人驾着我的胳膊把我带到卧室里面,我的眼还是蒙着的,另外那个人说把我绑住,之后我被他们按到床上,他们用绳子把我双手反绑在背后,又用一根绳子绑住我的脚,甲一直让我说密码,我就说密码我记不清了,就给他们胡编了两个密码,我听见他们用手机给别人打电话,让别人去银行查我的银行卡,过了一会甲说我的密码不对,甲就用刀朝我左侧的锁骨划了一刀,当时我感到流血了,我就让他们翻我的手机,看手机上有银行卡密码没有,最后他们在我手机电话本内找到了银行卡密码,我听见他们在电话里面说取了我的钱了。过了一会,乙和丙其中一个人问我保险柜的钥匙,我家的保险柜在卧室靠南墙的一个木柜里面,我想他们又找到我家的保险柜了,我就把放钥匙的地方告诉他们了,在木柜旁边的一个皮凳子下面,他们拿着钥匙去开保险柜打不开,就让我去开。他们把我蒙眼的衣服解开,但绑脚的绳子没有解,我见卧室灯亮着,他们仨每人手中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不锈钢刀,都戴着口罩,甲和乙把我驾到保险柜前面,我跪在地上把保险柜打开了,里面放着1000元现金和一枚钻戒,一副白金耳钉,他们又把我拽到床上,把我双手反绑住,用一件衣服蒙住我头,捆住了我腿,用床上的被子盖住了我,用一个毛巾塞住我嘴,我听见他们又在卧室里翻了一会,问我要家门钥匙,我说在小布包里面还说不让我喊,说外面有人,喊的话外面有人进来砍死我,后我听见他们开门走了,后我慢慢把身上绳子解开,我跑到门口见钥匙插在钥匙孔里,我就报警了。我家位于孟州二院南侧的家属院,是一个三间小院,门朝南,门前是一条东西路,家属院共三排,我家在最北的一排。这三个男的都是1.70米左右,体态瘦,听口音不是本地人,都是二十多岁,拿的都是单刃的不锈钢刀,长一尺多,四五公分宽。我保险柜内1000元现金、白金耳钉、钻戒不见了,我女儿的三星笔记本电脑、我的手机及我包内的6500元现金、我的那张建行卡不见了。

4、证人卢某某证实,今天凌晨1点多,我坐车到孟州站下车,准备到5点在孟州市车站坐车到济源市进货,下车后,因时间还早,我就到车站附近的华鑫宾馆里准备开个房间临时休息一会儿,我一宾馆前台,当时大厅前台就有一个女服务员值班,我问她\"现在开始住宿到天亮要多少钱\"女服务员告诉我\"住到天亮需要80元钱\",我当时嫌太贵,就没有让她开房间,问了价钱后准备离开了,转身见到宾馆大厅前台的西侧有一排木制沙发,然后我告诉服务员让我坐沙发上休息一会儿,服务员没有反对,我就躺到一个三人座的长木沙发上睡觉。大概睡有一两个小时,突然听见大厅传来非常急促的跑步声把我吵醒了,我睁开眼睛就看见三个男的都蒙着脸,手里都拿着刀窜到柜台前,一个人很快越过柜台跳到柜台里面,这时,另一个蒙面男的也看见我了,并马上走到我的跟前,用刀指着我,对我说不要动,敢动砍死你。我当时非常害怕,以为他要抢我,我马上告诉他说:\"我没有钱住宿,在这睡哩。\"这个男的也没有再和我说话,这时我听见前台有翻动抽屉的声音,这个时间非常快。大概不到一分钟时间,这三个男的抢劫了宾馆前台,就急忙离开了。我当时也吓住了,他们一走,我就对女服务员说赶紧报警。服务员还让我到宾馆门口看看他们是怎么走的,这时我马上从宾馆出来,就已经不见他们的人了。当时来抢劫的有三个人,体态上看都是男性,带的帽子颜色是黑灰色的,用啥蒙住脸我不记了,并且他们三个人穿的衣服颜色都大致相同,年龄应该不大,用刀指我的那个男的大概有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他们三个人都拿一把砍刀,刀头是平的,大概有三、四公分长,刀面五六公分宽。

5、证人韩某证实,我清楚记得那是今年8月22日夜11点半多钟,我在家里睡觉时,突然接到站里郑红(男43岁、住孟州市煤碳公司家属院)打来电话,说站里被抢劫了,接报后我在通知站里其他人员的同时,自己也赶到了加油站,到站以后得知当夜当班的宫某榴(别名宫某某)手部受伤,已被站内人员送去医院诊治了,经询问站内当夜另一值班人员郑红,我得知当夜郑红在值班室休息,宫某榴在营业室当班。郑红听到宫某榴哭声以后才起来的,后知道遭抢劫了,被抢加油款七百余元,宫某榴的手机一部。我当时也没报案,因为原来其他加油站也听说过发生被抢的事,但报案后也没见有啥结果,所以这次我也只是给公司经理汇报了一下,也没有报案。事后我到医院看望宫某榴时,听她说当时是三个男的,头上戴着丝袜样的头套,手里拿有刀,逼她给钱时,他们用她左手有两个手指划伤了。她说抢劫的人的口音好像不太像是孟州本地口音,别的没啥了。

6、证人候某证实,昨天中午11时左右,我在孟州市二院门口南边50米绿化带中捡一把刀。这把刀是西瓜刀,不锈钢的明晃晃的,大概有50公分长左右,4.5公分宽,单刃。

7、证人王某丁证实,我在洛阳市建西区服装小商品市场A区X号经营日杂百货。我卖的是吉川牌的刀具,有二三十公分长的,也有四五十公分长的西瓜刀,刀都是单刃不锈钢的。我是今年天快热的时候某始卖刀的,平时都是一把刀一把刀卖的,很少有人一次购买三把刀,但也有过三四把刀一次性卖的,什么时候某的,谁来买的,记不清楚了。

8、证人陈某戊证实,我现在是在洛阳市建西区服装小商品市场B区X号卖帽子饰品等,从2007年一直干到现在。棒球帽是前边出沿,四周某沿那种,有黑白蓝红四种颜色,男式棒球帽有四周某下出沿那种帽子,有黑白蓝几种颜色。

9、证人武新建,今年十月十几号的时候,我去张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租房的地方玩,当时还有天宝在,我见他那儿有一部白色相机,我就问顺利让我玩几天,他说可以,但我问他东西在哪儿弄的他也没有说,后我就把相机拿走了。相机为白色索尼牌的,液晶屏幕看上去有七成新旧。

10、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在南庄街上开了一家日杂百货店经营日杂百货,经常有人来买手套和口罩,我们这一块经营羊毛的多,买手套和口罩很正常,白色口罩和花色口罩都有,手套和口罩卖都是一元一个。我对你们带来这个人记不太清了。

11、证人陈某己证实,我在上海市场开了个老凤祥黄某铂金回收店有两年多时间了,我平时在店里经营,有时我进货或有事,我会托别人来照看一下,委托我的老乡、店外卖衣服的熟人,没有太固定的人。今年8、9月份有没收过钻石戒指我不记了。帮我看店的人收东西一般情况都会给我说,但不能肯定。我不清楚钻石的价钱,我们收钻石戒指只看指环,不看钻石,一般我收一枚钻石戒指也就是一、二百元钱,也就是戒指环(一半是18K金)的价钱。

12、证人贾某某证实,我是李某甲的舅,李某甲有一个兄弟叫李某峰,现在在河北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李某峰有一部三星手机放在我手里,他对我说让我交给你们。李某峰说这部手机是从徐某某手里拿的,现在他知道这手机是徐某某他们抢的手机,他不敢再用了。

13、鉴定结论:

(1)被抢数码相机、三星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540元。(2)被抢蓝宝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700元。(3)被害人宫某某伤情鉴定,证明宫某某的伤够不上轻伤。

14、书证、物证:

(1)李某甲年龄证明。李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

(2)张某某年龄证明。张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

(3)徐某某年龄证明。徐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

(4)李某丙年龄证明。李某丙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

(5)张某某自首证明。

(6)辨认笔录8份,附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28张,证明四名犯罪嫌疑人购买作案工具地点、作案地点以及扔刀地点。

(7)孟州市公安局提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入户抢劫杜某某一案抢劫杜某某的三星牌手机、索尼数码相机及充电器、三星笔记本电脑、一枚白金蓝宝石戒指、一枚白色工艺品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

(8)被害人宫某某住院病历。

(9)被害人杜某某2009年8月29日凌晨建行储蓄卡的取款记录。证明2009年8月29日凌晨有人用该卡从ATM机上取走8300元人民币。

(10)杜某某建行透支卡的存款证明。

(1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2009年8月28日至8月29日的通话清单。

(12)西瓜刀两把。

(13)物证照片3张。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华鑫宾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华鑫宾馆被抢现场环境状况。

(2)中石化段西加油站照片7张。

(3)杜某某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20张),证明杜某某家方位及被抢后的现场状况。

16、视听资料:

(1)光盘一张

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三人抢劫华鑫宾馆视频;抢劫杜某某家时李某甲分别去建行、农行、工行取款的视频。

(2)被害人受伤照片4张。

1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对结伙抢劫华鑫宾馆、段西加油站、杜某某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某对与上述三被告人共同抢劫段西加油站、杜某某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供述的所持凶器、衣着情况、进院方式、作案过程、抛弃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完全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形式完备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并胁迫受害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从本案的全部犯罪过程来看,四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均积极参与作案,共同配合实施暴力抢劫,均起主要作用,犯罪所得财物被四被告人共同挥霍,四被告人均构成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共同参与三次抢劫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与上述三被告人共同参与两次抢劫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有两次抢劫未去作案现场,只主张劫财不伤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在第二次、第三次抢劫犯罪过程中未进入抢劫现场,但每次抢劫的犯意均为其提出,其并且在外围积极呼应配合其他被告人,踩点望风,提供逃离现场的交通工具,亲自持其他被告人劫来的的银行卡去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故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仅采用胁迫手段,未实施暴力手段,持刀不为伤人,只是为了威胁,主观恶意较轻;被告人李某甲有两次抢劫未进入抢劫现场,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案发时年仅24岁,系初犯,抢劫次数和数额刚刚达到多次和数额巨大的标准,三次抢劫均未造成被害人受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丙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购买作案工具、持刀威胁、控制受害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只参与一次购买作案工具,也未保管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持刀威胁受害人,入户作案时与被告人李某丙一起捆绑受害人等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徐某某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

五、犯罪工具西瓜刀两把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宋某勇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四人 抢劫 李某 涉嫌 甲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