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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镇北京大道中段西侧。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剑,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威科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紫禁城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紫禁城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立即停止电影《嘎达梅林》的在线播放服务;2、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做出道歉公告;3、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赔偿北京紫禁城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通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丙、乔艳,联通社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杨德青,郑州威科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杰、梅剑,北京紫禁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央电视台、北京紫禁城公司是电影《嘎达梅林》的出品单位,享有该片的合法版权。2008年12月28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同意在侵权电影《嘎达梅林》的著作权案件中,将其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和非诉讼权利授权给北京紫禁城公司行使,北京紫禁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该案件起诉时间在授权时间内,则授权期间自动延长至案件全部结束(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某、执行和申诉等)。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一份,中央电视台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其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包括本授权书签发以前的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出索赔、谈判和解、提出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措施。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中央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2009年11月26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一份,声明根据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就《嘎达梅林》的盗版侵权案件,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由此产生的效益,均有北京紫禁城公司享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不再参加诉讼。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

2007年12月2日,北京紫禁城公司申请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宽带视频点播业务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电影《嘎达梅林》一事进行证据保全。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出具(2007)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07年12月2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宾馆X房间,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杜旭东检查了电视机、宽带IP机顶盒和上网连接设备,确认电视机、宽带IP机顶盒和上网连接设备连接正常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某丁分别进行了下列操作:1、打开电视机并打开宽带IP机顶盒,电视机屏幕显示“河南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画面,张某丁用遥控器进行操作,选择“进入”进入“河南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多项选择页面,选择“河南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进入河南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分类选项页面,选择“影视娱乐”进入“电影频道”页面;2、找到“嘎达梅林01(标清)”和“嘎达梅林02(标清)”播放页面,选择“节目播放”,开始播放影片,播放过程中,张某丁分别选择快进和正常播放,该影片均能正常播放,播放结束后,关闭宽带IP机顶盒和电视机。委托代理人刘某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处工作人员杜旭东现场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北京紫禁城公司向法院出示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系其合理支出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紫禁城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央电视台是影片《嘎达梅林》的版权人。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将其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作品全部授权给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根据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将影片《嘎达梅林》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包括所得收益授权给北京紫禁城公司行使,不再参与诉讼。2008年12月28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影片《嘎达梅林》全部诉讼权利和非诉讼权利授权给北京紫禁城公司行使。据此,该院确认北京紫禁城公司享有电影作品《嘎达梅林》发行、复某、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专有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未经专有权人许可,复某、发行、通过网络信息向公众传播该部作品的,都属于侵权行为。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未经北京紫禁城公司的许可,即在其经营的宽带视频点播业务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影片《嘎达梅林》的服务,必将影响北京紫禁城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对该部影片的传播,并导致北京紫禁城公司行使著作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到侵害。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对影片《嘎达梅林》进行传播时,影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郑州威科姆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郑州威科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且答辩称未实施侵犯影片《嘎达梅林》的网络传播权行为,其只是提供宽带连接服务,视频点播业务是由郑州威科姆公司经营的,对其经营的内容并不知晓,侵权也应当是由郑州威科姆公司实施的,与其无关。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作为宽带连接服务提供者,对其合作经营的项目具有审查义务,其和郑州威科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而产生的违法所得。北京紫禁城公司主张某丁损失数额无相关依据,不予全额支持,但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在线播放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影片《嘎达梅林》与类似作品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影响范围、北京紫禁城公司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对于北京紫禁城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所侵犯的是北京紫禁城公司电影网络传播权,并未对北京紫禁城公司的商业信誉等造成不良影响,且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其著作权中关于精神方面的权利,因此,北京紫禁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某丁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州威科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宽带视频点播业务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北京紫禁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嘎达梅林》的服务;2、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紫禁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x元;3、驳回北京紫禁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三十二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共同负担。

联通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北京紫禁城公司是涉案影片《嘎达梅林》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2、联通南阳分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对网络服务的内容都主动审查,不应认定为侵权。3、联通河南分公司与郑州威科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郑州威科姆公司对自己提供的播放内容进行审查并保证所播放的内容没有版权纠纷,但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约定未予确认。4、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联通社旗分公司上诉称:1、联通社旗分公司隶属于联通南阳分公司,本身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郑州威科姆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中涉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已做出书面承诺,应改判联通社旗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郑州威科姆公司上诉称:北京紫禁城公司起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北京紫禁城公司主张某丁州威科姆公司的行为属侵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京紫禁城公司起诉。

北京紫禁城公司辩称:北京紫禁城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北京紫禁城公司对影片《嘎达梅林》所享有的著作权,一审已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影片在其网络内以收费方式在南阳地区放映,收益巨大,一审判决x元合法合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某争议焦点如下:1、北京紫禁城公司是否享有影片《嘎达梅林》的著作权;2、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以及民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同时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调查。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一审有关证据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郑州威科姆公司签订了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及全省各联通分公司为网络运营商(甲方),郑州威科姆公司(乙方)为内容提供商,双方在“宽带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领域确立合作关系。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合作关系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涉嫌违法或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有权删除或不予采用,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协议第七条,郑州威科姆公司作出不侵权承诺,承诺在宽带业务中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会侵犯第三方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北京紫禁城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对宽带视频点播影片《嘎达梅林》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至2009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期间。郑州威科姆公司上诉称北京紫禁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联通社旗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联通社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紫禁城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央电视台是影片《嘎达梅林》的共同版权人,其中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央电视台分别经过书面授权将影片《嘎达梅林》的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权利及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给北京紫禁城公司,北京紫禁城公司提交的上述授权书虽均为复某件,但均由公证处作出复某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故北京紫禁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北京紫禁城公司通过授权形式取得影片《嘎达梅林》的著作权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联通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北京紫禁城公司对影片《嘎达梅林》享有著作权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郑州威科姆公司签订有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协议书,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是垂直管理体制,并且协议上也明确了甲方包括全省各联通分公司为网络服务商,因此该协议郑州威科姆公司虽未直接与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签订,但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应适用该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与郑州威科姆公司在数字家庭业务代收费业务中系合作关系,郑州威科姆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负责提供播放内容并对内容是否侵权承担责任,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对郑州威科姆公司所提供的特定影片节目等内容也有审查、删除及不予采用的权利,因此,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不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方,对机顶盒业务所提供的特定播放内容也有审查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郑州威科姆公司通过协议约定了侵权作品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郑州威科姆公司,但该项约定不为著作权利人北京紫禁城公司所知晓,也不能约束北京紫禁城公司主张某丁事赔偿的选择权。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与郑州威科姆公司共同合作的数字宽带业务中影片《嘎达梅林》侵犯了北京紫禁城公司的著作权,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赔偿数额上,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共同赔偿北京紫禁城公司x元,数额上并无不妥。联通南阳分公司、联通社旗分公司、郑州威科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且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新慧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O一一年二某二某五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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