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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霞,河南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穆某,男,1945年生,汉族。

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旭霞,被上诉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被告对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北侧周公台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对过渡方式进行了约定:(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三居室,二居室各一套,作为过渡房。(二)过渡期限为18个月,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超过18个月,乙方不能返迁的,甲除继向乙方提供过渡房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安置用房同等面积的租房费。合同签订后,合同部分履行。因二居室住房没有租到,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4000元房租费。2010年4月,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过渡房二居室住房或支付4000元房租费。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信阳隆圣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信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开发的工程尚未竣工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二套过渡房。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已提供一套三居室过渡房得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至今未提供二居室过渡房,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对过渡房的具体位置进行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已高,原居住地为Im河区X区内,为使其生活方便,原告要求被告在信阳市X区内提供二居室过渡房的诉讼请求比较合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拒绝向我提供过渡房造成自来水公司停水104天给我造成的精神、体力伤害进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应予撤销,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违法合同,依法应当无效,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穆某在信阳市X区内提供二居室过渡房一套。二、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穆某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给合理答辩期,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穆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穆某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未给合理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穆某虽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上诉人在哪一地点提供安置房,但被上诉人在诉状及诉讼中要求在城市X区内提供安置房,这不是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准确的表述诉讼请求内容,被上诉人穆某原居住在城市X区段,现年事已高,生活不便,原审判决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信阳市X区城内,按合同约定给穆某提供二居室过渡房一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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