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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夏某及原审被告付某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司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夏某及原审被告付某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上诉人陈某、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周怀国在承建信阳市金牛山东信花园期间,原告陈某、夏某为其运送沙石,总计款x元,2008年10月3日,周怀国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夏某东信花园D#楼工资款捌仟陆佰(8600元整)”、“今欠陈某东信花园D#楼工资款壹万玖仟叁佰(x元整)”,署名周怀国。2009年4月13日,周怀国及被告付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我(周怀国)和付某冬和夏某、陈某协商,我同意夏某、陈某的两万柒仟玖佰(x)元整从司某处领走”,周怀国在该协议上署名,付某在协议上注明:协商时我在场,同意从司某处领取,署名付某。另在上述周怀国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周怀国注明此款同意从司某处支付。原审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付某与周怀国签订协议书一份,表示司某与周怀国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特立协议。2008年12月22日,司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东信花园D#楼,司某与周怀国、王红艳原签承包合同建房一事协商解决,司某方特委托付某全权代理解决。委托人司某”。2010年9月11日,付某在该委托书复印件上书面注明“此委托书属实,原件在我拿着”,署名付某。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原告陈某、夏某为周怀国承建的工程运送沙石,其理应支付某款。2009年4月13日,周怀国与被告付某签订协议,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司某,且作为债权人的二原告同意,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转移债务的行为应合法有效。被告付某是被告司某处理该承包工程的全权代理人,2008年6月28日,亦是付某代表司某与周怀国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12月22日,司某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付某办理东信花园D#楼相关事宜,正是基于对付某是司某代理人的合理信赖,二原告才同意周怀国将承包东信花园D#楼债务转移给被告司某。被告司某仅以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转让人周怀国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故其以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付某是司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付某的行为应由司某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告陈某、夏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司某承担。

上诉人司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夏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周怀国与付某签订协议,将周怀国的债务转移给司某,债权人陈某、夏某同意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转移债务的行为有效。上诉人司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经查,付某是司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司某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司某应对被上诉人陈某、夏某的债务承担请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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