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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12月9日由铜梁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合路X村卫生院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摩托车侧翻于公路旁,造成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静脉血检测,被告人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3.6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静脉血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海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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