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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无职业。

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原告史某与被告戚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XX。后因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发生矛盾后,又未及时交流与沟通,互不理解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情况有工区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庭审期间被告戚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有存款12万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无其他财产。

原审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其他原因聚少离多,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与巩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过程中,被告经调解亦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对原告史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无固定工作,婚生子史XX又一直寄养在被上诉人史某父母家,故孩子由原告史某抚养为宜,被告戚某每月承担抚养费根据其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150元。被告辩称双方有存款,但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戚某离婚。二、婚生子史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上诉人戚某上诉称,夫妻存续期间有12万元存款,一审未调查,未予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查明并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婚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适当。上诉人戚某上诉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2万元应予分割,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史某也不认可。故上诉人戚某要求予以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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