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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银达公司不服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银达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大河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安某,男,48岁,汉族。

申请复议人银达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郑法院)作出的(2011)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河南省银达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并非独资公司,而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异议,通过查阅卷宗,均有在期限内送达手续的送达回证为证,本院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银达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银达公司称,申请人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执行程序违法,依法确认该变卖行为无效,特申请复议,依法撤销该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为:河南省银达装饰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该公司位于河南省新郑市X路,占地70余亩,投资2000多万元,系新郑人民政府在当时政策允许下通过招商引资的企业。

该公司成立后,由于多种原因,涉及多笔对外债务,由债权人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新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首先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债权人请求债权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导致一些虚假债权被列为执行范围。其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我公司价值1000多万元的财产,以317万元的价格处理给了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其错误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具体表现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新郑法院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有的当事人至今没有收到评估报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新郑法院在所谓的三次拍卖前,没有通知我们及其他当事人拍卖时间、地点,更没有通知我们及其他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每次所谓流拍后,均没有询问到场的债权人是否同意接受该财产的记录,说明从来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本案中,按照新郑法院的说法,经过三次拍卖后于2008年9月10日决定以最后一次保留价进行变卖。在经过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情况下,新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将该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而新郑法院却在578天后(2010年4月13日)将我公司价值1000多万元的财产以317万元的价格私自贱卖给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即使决定变卖,也应当通知我们当事人进行协商,告知我们是否同意变卖以什么价格变卖为什么不通知我们,不让我们知道所以该变卖行为无效。另外:法院查封我们公司的门面房、厂内房屋和土地一直有人居住、使用,是谁对外租赁的租赁费是多少租赁费为什么不偿还欠款为什么不及时处理资产,致使我们公司多承担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新郑法院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已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为此,我们公司曾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一直有错不纠,并于2011年7月11日下发了(2011)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错误地驳回我们的执行异议,无奈,特将此情况申请复议,恳望贵院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新郑市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安某诉银达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新郑法院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1997)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银达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某向新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郑法院于1997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新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债务,于2002年1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2005年6月15日恢复执行。新郑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达公司的土地经过三次拍卖后于2008年9月10日决定以最后一次保留价进行变卖,在经过法定变卖程序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新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决定再次变卖被执行人银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317万元的价格卖给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银达公司对新郑法院的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新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银达公司的异议,银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X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达公司的土地进行了评估、拍卖,并经过三次拍卖后于2008年9月10日决定最后一次保留价进行变卖,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将被执行人银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再次以317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新郑市热电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银达公司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许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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