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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X号楼)OX号。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陈某借款3万元,并为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叁万元整。王某某”。2007年11月11日,王某某向陈某借款3万元,并为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叁万元整。”2008年3月,陈某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峡窝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2008年4月28日,陈某与王某某一同到峡窝信用社领取贷款。峡窝信用社将贷款45万元发放到陈某信用卡上,王某某从陈某信用卡上转款42万元到其个人信用卡上。王某某给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肆拾伍万元整。王某某”。后王某某向峡窝信用社偿还了陈某贷款的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虽在庭审中未提供三张借据的原件,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陈某提供的三张借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陈某提供三张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某虽持有王某某为其出具的2008年4月28日的借条,但在当天,陈某将在峡窝信用社贷款的45万元借给王某某,后王某某替陈某向峡窝信用社偿还了该笔借款,应视为王某某已向陈某偿还借款45万元。陈某诉称其将信用社贷款45万元借给王某某未让王某某出具借条,而陈某所持借条系其贷款后又在家借给王某某45万元时让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该诉称与峡窝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王某某是在信用社出具借条的证言不符,该院不予认定。陈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王某某偿还2007年10月25日借款3万元、2007年11月11日借款3万元,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虽辩称已还陈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6万元整。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鉴定费1500元,陈某负担7600元,王某某承担2800元。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王某某一直都在编造事实,混弄法官,就连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都不予认可,无奈陈某提出申请作笔迹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8日依法公正的做出了司法鉴定书一份,其结果实属王某某正常书写。二、王某某要求法院到峡窝信用社取证,当时陈某、王某某和主审法官一同前往,当时王某某说他给陈某出具的45万借条,是当时在峡窝信用社柜台向工作人员要的取款凭证打的,包括信用社工作人员都作伪证,证明45万元的借条是取款凭证打的,难道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和技术科工作人员不知道这45万的借条是什么纸打的(因为当时鉴定陈某向法院提供三张借条全是原件)三、2007年底王某某到峡窝信用社贷款45万是用的陈某的房产作担保贷的,由于当时王某某有逾期贷款,信用社无法再贷款给王某某,王某某当面求陈某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所以陈某就以自己的名义和房产抵押贷出45万元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什么时间还完贷款陈某一概不知(因王某某多次给信用社打交道,信用社根本就不照陈某的头,也从来没有通知陈某还贷款),因这笔贷款贷出后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还这45万元贷款也是天经地义。如果说两笔是一笔的话王某某根本不会再给陈某打45万的借条,如果是这样的话,正常人都知道贷45元就要成了90万,也就是说王某某贷45万元已还清,为什么还要再打45万借条,这样一笔贷款不就成了90万了吗四、最关键的是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王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队以陈某敲诈为由而报案,刑侦队接到报案后分别传唤了陈某,雷凤梅(系陈某之妻)、王某营、张某乙、邢会平并作了询问笔录和侦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公安局不破而终,如果说这45万就是贷款的45万,陈某早已该承担刑事责任了。请求:一、撤销(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要求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王某某辩称: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某未提供45万元借条的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且相关证人和公安局对王某营、张某乙询问笔录证实我已经偿还。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判令王某某偿还陈某6万元的判决结果不服。理由为:一、一审事认定实错误。1、本案两次开庭,陈某均未提供所谓三份借条原件,对此,王某某拒绝质证,是有法律依据的。2007年10月25日的3万元借款及2007年11月11日的3万元借款王某某均已经偿还完毕,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偿还陈某6万元是错误的。2、陈某主张2007年10月25日的3万元借款及2007年11月11日的3万元借款未偿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王某某也从未见过该两张借条原件,且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3万元借款的存在,一审法院作出支持陈某上述两笔3万元借款的主张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2009)荥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也是在证据认定错误的基础之上作出的。1、陈某主张的两笔3万元借款王某某均已偿还完毕,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款凭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王某营、张某乙及王某某所作的的询问笔录,陈某对此也认可。王某某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佐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明显存在错误。2、王某某针对陈某的恶意诉讼,曾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测谎申请,但两次却都邀到陈某的拒绝。请求1、撤销(2009)荥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驳回陈某主张王某某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陈某辩称:两个3万元,王某某没有还,从信用社贷款45万元,转给王某某42万元,剩余3万元是扣留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陈某虽持有王某某为其出具的2008年4月28日借款45万元的借条,但与陈某将在峡窝信用社贷款的45万元借给王某某为同一天,且数额相同,峡窝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王某某是在信用社出具的借条,与陈某称其将信用社贷款45万元借给王某某未让其出具借条,而陈某所持借条系其贷款后又在家借给王某某45万元时让王某某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后王某某替陈某向峡窝信用社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8日借条是为借45万元贷款所出具这一事实正确,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已经偿还2007年10月25日借款3万元、2007年11月11日借款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负担7600元,王某某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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