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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和老107国道交汇处向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厦工机械专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厦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xⅢ型装载机,租赁期为十二个月,租金共计x元,首付x元,下余租金从2010年4月24日起按月分十二次等额支付,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另,被告支付x元保证金,如违反合同任何一条或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目前下欠巨额租金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x元、滞纳金x元(从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2011年9月5日,之后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上计x元;2、被告将租赁物x-Ⅲ型装载机(发动机号:x,车架号:0954,价值x元)返还给原告;3、确认原告对抵押的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降低为x元,并撤回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的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辩称,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被告不予交纳租金的原因就是被告要求原告将机器开走,原告没有开走,原告存在违约;2、原告要求租金过高,滞纳金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岳某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厦工机械专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岳某的需要和委托,原告提供下列租赁物出租给岳某,由岳某承租。租赁物品名称xⅢ型装载机,发动机号x,车架号0954,数量一台,售价金额x元。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0年3月24日起到2011年3月24日止。自签订合同且岳某支付首笔租金x元后贰日内交付租赁物。租金交付方式第一次2010年4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二次2010年5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三次2010年6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四次2010年7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五次2010年8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六次2010年9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七次2010年10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八次2010年11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九次2010年12月24日日交付租金x元;第十次2011年1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十一次2011年2月24日交付租金x元;第十二次2011年3月24日交付租金x元。合同一经签订,岳某应向原告支付双方商定的保证金x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时抵作最后一期租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若岳某违反合同其中一条,原告不予退还该保证金。不论发生何种情况,岳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有租金,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只有当岳某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将租金总额交给原告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才归岳某所有。如岳某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岳某逾期壹个月不还款,原告将有权扣除保证金,作为岳某的违约金;如岳某连续两个月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岳某承担应支付的租金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某支付原告首付款x元和保证金x元,原告将涉案租赁物及相关配套物品交付被告岳某。由于被告岳某此后未支付租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岳某尚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系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5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岳某作为承租人未按期交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被告岳某应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支付租金x元以及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5日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岳某连续两个月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现被告岳某自2010年4月起连续数月未支付过租金,且涉案合同已于2011年3月24日因到期而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xⅢ型装载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被告不予交纳租金的原因就是被告要求原告将机器开走,原告没有开走,原告存在违约,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租金过高,滞纳金也过高,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x元;

二、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5日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并以所欠租金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三、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厦工机械有限公司xⅢ型装载机(发动机号:x,车架号:0954)。

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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