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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X、叶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赵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未成年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未成年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XX路。。

代表人冉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魏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X、叶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X、原告暨原告张某乙、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原告张某乙X、叶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X、叶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诉称,2011年7月9日21时30许,被告赵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车由铜梁县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延路XKM+300M处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张某乙才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减速停车,渝x号车撞于渝x号摩托车尾部并碾压,造成张某乙才死亡,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2011年7月15日,铜梁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乙才死亡导致原告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交某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某乙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主张某乙交某2000元有异议,该款由法院酌定主张。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赵XX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赵XX给付了x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某乙相关费用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被告赵XX已经受到刑事追究,本案中被告赵XX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赵XX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X、叶某系张x之父母,原告胡某系张某乙才之妻,原告张某乙、张某乙系张某乙才之子女。原告张某乙实际出生时间是1996年12月30日。张某乙才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经济收入来源。

2011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梁县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延路XKM+300M处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张某乙才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减速行驶,渝x号车撞于渝x号摩托车尾部并碾压,造成张某乙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

2011年7月15日,铜梁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为被告赵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才无违法行为。

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于2011年7月11日向铜梁县殡仪馆支付张某乙才治丧费1622元,向原告胡某支付张某乙才死亡尸体美容费2300元,向原告胡某支付张某乙才死亡尸体安葬补贴费x元,向原告胡某支付张某乙才死亡尸体安葬费x元。

2011年9月6日,被告赵XX被本院以(2011)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均无异议。

被告赵XX所有的渝x号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赵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重庆市赵氏商贸公司职工工资表、交某、住宿发票、209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杨某、舒某证言,被告赵XX提供的本院(2011)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殡葬费收据、胡某出具的收条三张某乙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赵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车撞于渝x号摩托车尾部并碾压,造成张某乙才死亡,被告赵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张某乙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x元、原告叶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实际出生时间为1996年12月3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两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仍为x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据此,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主张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需要,本院酌定主张10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交某1000元;4、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赵XX的肇事车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依法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赵XX赔偿。因被告赵XX在发生交某事故后向原告胡某给付了丧葬费x元,故被告赵XX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其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费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XX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再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XX所称其向铜梁县殡仪馆支付张某乙才治丧费1622元、向原告胡某支付张某乙才死亡尸体美容费2300元、向原告胡某支付张某乙才死亡尸体安葬补贴费x元应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赵XX自愿给付,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乙X、叶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损失费x元。

二、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叶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损失费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X、叶某、胡某、张某乙、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9.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3179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某乙霖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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