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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岩明,被告人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在(略)十字路口北50米处,殷某甲与被告人鲁某因过路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将殷某甲面部抓伤、左手背面咬伤。经法医鉴定,殷某甲手部伤情为轻伤,面部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11年3月2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殷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丙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把我的左手背咬伤,并多次打击我的面部,后经鉴定我的手背为轻伤,面部为轻微伤。2011年元月10日殷某乙又将我打翻在地,经鉴定为轻微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鲁某、殷某乙赔偿我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鲁某称她咬殷某甲是事实,但是因为殷某甲骂她,并吐她,还用手扇她,别人也拉不开殷某甲,她急了才咬了殷某甲一口,并称附带民事不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辩称,殷某甲是诬告他,他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在(略)十字路口北50米处,殷某甲与被告人鲁某因过路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将殷某甲面部抓伤、左手背面咬伤。经法医鉴定,殷某甲手部伤情为轻伤,面部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11年3月2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3.17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脸部和手部受伤的情况。被害人手部损伤经鉴定为轻伤,面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现某、现某勘验笔录证明打架现某为(略)十字路口北45米处。

3、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鲁某到丰庄派出所投案。

4、医疗费单据10张证明殷某甲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70.8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64.17元,2010年10月15日在延津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8.2元,2010年11月23日在西街柯达照像馆照像花费100元。

5、河南第一荣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殷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6、武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店铁矿证明殷某甲X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为3680元。

7、黄石市森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潘XX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

8、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她在村X路口附近和她孙子玩,看见殷某甲步行由南朝北走,鲁某骑自行车由北朝南走,两人在十字路口北有50米相遇了,不知道因为啥两人吵了起来,两人越吵越急,就打起来了。殷某甲一手拽着鲁某的头发,另一只手扇鲁某的脸,鲁某被殷某甲拽的抬不起头,就用手乱抓,最后,鲁某抓住殷某甲的手,朝殷某甲手背咬了一口,他看见殷某甲的手背面流血了。

9、被害人殷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他去门市X村X路口碰见鲁某骑自行车从北朝南走,他说鲁某的自行车碰到他了,他们两人就吵起来,互相骂对方,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鲁某拽着他的左手咬他的左手,把他的左手面咬破了,后来被人拉开,他就去包扎了。

10、被告人鲁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她从丰庄买菜回家,在殷某甲村X路口碰见殷某甲,双方因过路发生纠纷并对骂,然后引起撕打,在打的过程中,她拽住殷某甲的左手朝殷某甲的左手背咬了一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要求鲁某、殷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案发时未在打架现某,没有参与殴打殷某甲,所以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殷某甲经济损失x.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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