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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汉族,现年61岁。

原告李某诉某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茶庵街经销农药化肥,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便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01年4月16日、8月19日和8月26日分三次分别借给被告1000元、4000元和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起初一拖再拖,后举家外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茶庵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因欠债太多,举家外迁,下落不明。

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在茶庵街开办了南阳市X区农技服务公司茶庵服务部,经营农药化肥生意,后以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01年4月16日、2001年8月19日、200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4000元、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写明利息为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3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归还,后被告举家外迁,原告遂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人民币x元,已偿还300元,余款97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为月息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8月26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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