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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产(集团)总某某与上海水产供销发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产(集团)总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产供销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产(集团)总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孙建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84年中国水产供销总某某与中国水产养殖公司、中国渔业总某某合并,组建成中国水产联合总某某。后该公司更名为中国水产总某某,现更名为中国水产(集团)总某某。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第三批发部(以下简称上海三批)后被上海水产供销发展公司兼并。2、1984年6月13日,中国水产供销总某某与上海三批签订《合资建设鱼品加工车间等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国家水产总某批准在上海三批内建造鱼品加工车间,并加上万吨冷库的补配套工程,共计安排部商投资3,296,000元,工程已开工。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自1984年起将尚未完成的部商投资改为合资建设的方式安排基建投资,来完成鱼品加工车间和万吨冷库的补配套工程的建设。中国水产供销总某某投资3,116,000元,上海三批投资151万元,并负责工程建设和国外设备的引进、安装工作。在鱼品加工车间正式投产起十年内,即从1987年至1996年,上海三批向中国水产供销总某某交付定额包干利润,前5年每年30万元,后5年每年40万元,其余利润归上海三批。本协议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生效,到鱼品加工车间正式投产后的第十年末终止。签约双方的上级单位农牧渔业部水产局、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上海市水产局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3、1985年4月3日,中国水产联合总某某与上海三批签订《修订合资建设鱼品加工车间补配套工程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自1985年1月1日起,将尚未完成的拨款投资改为由中国水产联合总某某贷款投资,来完成鱼品加工车间及万吨冷库补配套工程。中国水产联合总某某分担鱼品加工车间及冷库配套工程的投资,现调整概算总某资为402万元,其中1983年部商项目投资18万元,该公司同意划给上海三批。该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包括1984年拨款投资125万元,银行贷款投资259万元。上海三批投资2,183,000元,其中银行贷款168万元。在鱼品加工车间正式投产起十一年内,即从1987年至1997年,上海三批应向中国水产联合总某某交付利润380万元,每年年底以前支付定额包干利润,若逾期不交,则加收利息10%。1987-1988年,每年31万元;1989-1992年,每年30万元;1993-1996年,每年40万元;1997年38万元,其余利润归上海三批。双方的贷款,由各自取得的利润中归还。修订的协议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生效,至1997年末终止。原订的协议相应失效。签约双方的上级单位农牧渔业部水产局、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上海市水产局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4、1985年7月至1986年7月,中国水产联合总某某分6次通过银行汇付给上海市水产局、上海三批282万元。5、1991年10月18日,中国水产联合总某某与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签订《扩建联营项目上海华菁食品厂罐头及小包装车间借款协议书》。该协议除约定了签约双方借款100万元的权利义务外,另约定:根据1985年4月3日甲、乙双方所签协议及1986年追加贷款23万元,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款额计为403万元,时间为1987-1998年,期限为12年,现商定为提前4年还清。实际已还款:88年,92万元;89年,30万元;90年60万元,合计182万元,提前还款计划:91年,50万元;92年50万元;93年,60万元;94年61万元,合计221万元。6、199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入中国水产总某某10万元。7、1999年7月29日,上诉人向上海水产(集团)总某某发出“关于请确认我公司债权的函”,要求该公司确认欠上诉人“拨改贷”资金本金90万元,利息448,041.15元。同年9月3日,上海水产(集团)总某某发给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债权来函的复函”,表示“上海市水产局作为政府行政部门已于1992年撤销。另据向原与你司联营的单位了解,你司在1996年曾派人来沪解决了有关债务问题”。

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欠款性质,原审法院认定:根据1984年6月13日与1985年4月3日两份协议书,上诉人(其前身分别为中国水产供销总某某、中国水产联合总某某)与上海三批建立的是投资合作关系。上诉人的投资包括拨款投资与银行贷款投资,上海三批的投资也有银行贷款投资。不论是拨款投资,还是银行贷款投资,都是作为签约双方的投资方式。而两份协议书分别规定了“利润分配和协议期限”。第二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上海三批应交付利润3,800,000元,每年年底以前支付定额包干利润,双方的贷款,由各自取得的利润中归还”。两份协议书均未约定上海三批应返还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的款项,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拨改贷”欠款的观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被上诉人间90万元欠款应为被上诉人所欠的定额包干利润。

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10月18日协议书约定,上海三批应向上诉人归还款额为403万元,时间为1987年-1998年,期限为12年,现商定为提前4年还清,即在1994年年底前还清。199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10万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定额包干利润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1996年6月17日中断。从1996年6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到1998年6月17日结束。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而上诉人在2000年4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991年协议书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对原还款时间的变更。而1999年7月和9月,上诉人所发的函和收到的复函,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其未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确立的是投资合作关系。根据协议书,被上诉人应偿付上诉人定额包干利润。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1.1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1984年、1985年的协议上虽规定其以定额包干利润形式收回投资,但国家政策变化后,双方于1991年协议中明确定额包干利润性质改为“拨改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1991年协议第六条中,双方确定了被上诉人所还款项属“贷款额”、还贷全额403万元、还款时间为1987-1998年。虽双方商定提前4年还清,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理应确定1998年为还款最后期限。且1991年协议上还规定该协议至被上诉人全部偿还完上诉人本息后自动失效,故1998年底是还款的最后截止日期;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联合项目中,属其投资部分,由其统借统还,故其“拨改贷”的款项,只是行使一种统借统还的代理职能,这是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但在1998年6月12日“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入国家资本金通知书下达后,其才知道90万元“拨改贷”本金及利息已划入其的国家资本金内。此时,其统借统还的代理职能转变为债权人,故其在1999年7月正式向上海水产(集团)总某某发函要求确认债权,并在同年9月收到复函后,于2000年4月25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拨改贷”欠款9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则辩称:双方当事人1984年、1985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上海三批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性质是定额包干利润,而非贷款。在1985年的协议中,还明确双方各自的贷款由各自取得的利润中归还。所以上诉人从银行得到的拨改贷贷款应由上诉人从其获得的利润中归还。1991年的协议是1984年、1985年协议的延续。1991年协议第六条中的贷款额概念不清,没有明确谁向谁的贷款。上诉人向银行获得的拨改贷贷款仅282万元,给付原上海三批投资款也仅为282万元,不存在还贷403万元。还贷全额403万元系上海三批应给付上诉人的定额包干利润,应还金额仅有本数不存在利息。1991年协议第十条约定的本息是指该协议第四条中上海三批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本息。因此,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性质是定额包干利润,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而非拨改贷;由于国家原先拨款体制改革为拨改贷,因此上诉人承担了统借统还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职能,其是根据与银行的贷款协议取得银行款项,根据其与上海三批的合资协议用该款投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代理关系,也没有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应自己承担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1991年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1994年止,这是对原1985年协议所订还款时间的变更,在1996年原上海水产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已逾二年,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在1998年6月12日,但其根据1984年、1985年及1991年协议已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定额包干利润款项,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1984年6月13日《合资建设鱼品加工车间等协议书》、1985年4月3日《修订合资建设鱼品加工车间补配套工程的协议书》、1991年10月18日《扩建联营项目上海华菁食品厂罐头及小包装车间借款协议书》、6张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有关上诉人名称变更的批复、上海水产(集团)总某某“关于上海水产供销发展公司兼并上海第三水产供销公司的批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将农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1999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水产(集团)总某某发出的“关于请确认我公司债权的函”、1999年9月3日上海水产(集团)总某某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要求确认债权来函的复函”、“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通知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1991年10月18日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的偿还时间为1995-1998年止,利息按年结算......。第六条约定:原华菁食品厂贷款额,提前还款计划。根据1985年4月3日甲、乙双方所签根据1985年4月3日甲、乙双方所签协议及1986年追加贷款23万元,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款额计为403万元,时间为1987-1998年,期限为12年,现商定为提前4年还清......。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至乙方全部偿还完甲方本息后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尚未完成的部商投资改为合资建设的方式安排基建投资;从1987年至1996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定额包干利润。由此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据此,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项目投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定额包干利润作为投资利润。1985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尚未完成的拨款投资改为由上诉人贷款投资;从1987年至1997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利润;双方的贷款,由各自取得的利润中归还。该协议变更了上诉人投资方式由财政拨款投资改为由上诉人贷款投资,利润支付期限由1996年改为1997年。但该协议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还进一步明确了投资合作的特征,即双方的贷款由各自取得的利润中归还。1991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除约定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宜外,还涉及1985年协议及1986年追加贷款23万元后共计403万元款项归还的事宜,其中注明了被上诉人已归还的款项金额及还应支付的金额。显然,该403万元款项是来源于1985年协议中上诉人的投资款,应归还的403万元款项性质仍是作为上诉人投资利润,而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仍是投资利润。至于该协议第六条中有“原华菁食品厂贷款额,提前还款计划”的表述,应该认定应提前还款的款额就是前述403万元。上诉人在本案中“拨改贷”额仅为282万元,故仅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变更为借款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上诉人称其“拨改贷”的款项,只是行使一种统借统还的代理职能。因统借统还是上诉人就其所投资的全部项目向金融机构贷款和还款的结算方式,不影响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在1998年6月12日“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入国家资本金通知书下达后,其才知道90万元“拨改贷”本金及利息已划入其的国家资本金内,其统借统还的代理职能转变为债权人的观点,本院认为,“拨改贷”本息余额转入国家资本金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方式,并不涉及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根据1984年、1985年、1991年协议约定,上诉人早在1987年起即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且在签订1991年协议时,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投资利润,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至1998年6月12日时才知道其债权人地位。故对上诉人所称,本院难以采信。基于1991年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款额计为403万元,时间为1987-1998年,期限为12年,现商定为提前4年还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了还款期限,1994年年底为被上诉人还款的最后期限。因此,上诉人从1995年1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此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17日汇给上诉人10万元,引起时效中断,故上诉人所享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6月18日起重新起算。而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至2000年4月25其才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1.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审判员徐某佩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美琳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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