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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双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焦作广源供应站)、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市X街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

住所地:焦作高新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国,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双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高新区广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焦作广源供应站)、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阳光商贸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票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广源供应站于2009年5月3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邯郸双联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x)交付原告或者判决邯郸双联公司给付原告票面金额的货币人民币x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邯郸双联公司不服,于200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志国,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4日泉州市商业银行打锡街支行为出票银行,由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出票给晋江市X镇冠宇鞋材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壹张,该壹张汇票票号:GA/x,出票人: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晋江市X镇冠宇鞋材商行,出票金额:x元整。晋江市X镇冠宇鞋材商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厦门三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流通到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把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广源供应站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支付给焦作广源供应站,焦作广源供应站收到该承兑汇票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焦作广源供应站于2009年2月17日发现该张汇票丢失,并于2009年2月1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期间,2009年2月10日范某某通过价钱购买取得了该张汇票,因为范某某与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长期存在“汇票买卖”关系。范某某当日委托王红旗将该汇票带到邯郸市,“扣除利息”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第二日邯郸阳光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邯郸双联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邯郸双联公司持该汇票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申请主张权利,焦作市解放区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焦作广源供应站起诉到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国家为了有利于银行支付、结算加速资金周转产生的有价证券,所有的票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流通、交易以及贴现。2008年12月24日出票银行为泉州市商业银行打锡街支行,由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出票给晋江市X镇冠宇鞋材商行票号:GA/x,出票金额:x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晋江市X镇冠宇鞋材商行将该张汇票转让之后,又流通到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广源供应站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支付给焦作广源供应站。该一系列票据活动均是在《票据法》规定的范某内,依据各自之间的合同权利关系所发生,受法律保护。焦作广源供应站收到该票据后在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的情况下丢失该票据。该票据虽没有焦作广源供应站背书,但是可以认定焦作广源供应站在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之后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在票据丢失后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以及提起票据纠纷诉讼,具有主体资格。而邯郸双联公司辩称焦作广源供应站没有在该票据上背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要求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合法的票据活动中得到该票据。邯郸双联公司以及第三人范某某均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范某某是合法得到该张汇票,而事实上该票据是范某某价钱购买得到,到范某某之手后,范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以“汇票买卖”给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又将该汇票支付给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之后,又支付给被告。证据显示范某某得到该汇票以及“汇票买卖”给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的票据活动,均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票据必须在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按照一定的手续进行贴现。而邯郸双联公司辩解上述行为属于票据上的非背书转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对票据非背书转让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按照证据要求焦作广源供应站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票据,而邯郸双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得到该票据来源清楚合法。因此焦作广源供应站诉请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x)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焦作广源供应站对出票银行为泉州市商业银行打锡街支行,票号为GA/x,票面金额为x的银行票据享有权利。本案诉讼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邯郸双联公司承担,暂由焦作广源供应站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邯郸双联公司给付。

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一、被上诉人原审提起诉讼时,将上诉人和范某某、邯郸阳光公司三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三被告交付票据或者判决共同给付被上诉人票面金额的人民币10万元,而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擅自将本案其他被告变更成第三人,只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在同一判决书中对其他被告使用两种称谓,这种随意改变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原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票号为GA/x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上诉人或判决被告共同给付被上诉人票面金额10万元。”而原审判决竞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某,含糊的判决被上诉人对票号为GA/x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并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是否应当支持或驳回被上诉人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做任何判决,这显然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某。第三、对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提起诉讼,不按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票面同等金额的现金担保,采取财产保全也不让被上诉人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违反法定程序。第四、被上诉人对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和泉州市商业银行打锡街支行签发的汇票,也以票据丢失为由在当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及时申报权利后,当地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上诉人为在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审理此案,规避法律规定,先将住所地在焦作市的范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开庭时又撤出对范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但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做法,而且为袒护被上诉人,在开庭之后又将范某某变更成第三人,搞地方保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开始是向出票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的公示催告,在上诉人申报权利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出票行所在地和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是规避法律选择了其所在地的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该院为给被上诉人伪报票据丢失提供方便,竟然不顾客观事实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发现票据丢失,并于2009年2月19日向解放区法院进行了公示催告。”本案争议票据究竟是在那个地区的法院申请的公示催告,原审法院都没有查清。第二、被上诉人称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在票据收款人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究竟被上诉人是从那个票据记载的前手接收的票据呢根据票据文义记载,收款人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单位背书,被上诉人究竟是从谁手里接收的票据,原审没有查清。第三、根据票据记载和背书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从邯郸阳光公司接收该承兑汇票,上诉人的前手是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不知原审根据什么确认上诉人是从邯郸阳光公司接收该承兑汇票上诉人前手究竟是那个单位,原审法院没有查清。3、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袒护被上诉人。第一、原审法院不顾票据文义记载的客观事实,也不看被上诉人现在是否持有票据,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个单位证明材料和两份不实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现在还享有争议汇票的票据权利,这显然是在为伪报票据丢失的被上诉人进行票据诈骗提供保护伞。从本案争议的票据文义记载证明,被上诉人既不是该汇票的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更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判决认定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将此票据支付给被上诉人显然不属实。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是一个强制性规范,背书人在票据上没有填写被上诉人名称,就证明没有将票据权利转让被上诉人,事后用一个证明材料说明是不能代替票据文义记载效力的,因为出票行承兑汇票是看持票人在票据上是否被背书人,而不是根据背书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承兑汇票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争议汇票是错误的。第二、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争议票据,只是依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票据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票据是否真的遗失,遗失票据与持票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根本要件。事实上,该票据上诉人取得之后于2009年2月11日通过民生银行进行了查询,出票行在回复时明确告知没有人挂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票据后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的情况下丢失该票据完全是主观臆断。第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在合法的票据活动中取得票据,却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票据,反而偷换概念,认为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范某某是从何处合法得到该张汇票。事实上,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汇票已经充分证明自己取得的汇票是前手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特别是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方式是通过正常交易关系以背书转让取得,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取得票据合法是在故意歪曲事实。4、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称自己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里记载被上诉人名称,违反票据背书转让强制性规范;其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争议的票据被上诉人即未在背书人一栏签章,也未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付款人和收款人,现在又不是持有票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如何丢失票据,其丢失票据的过程与上诉人有什么因果关系,如何享有票据权利;再次,上诉人取得票据也没有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他票据经手人单位和个人以现金交易票据,也是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违反《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汇票权利。第四、确定非背书转让票据是“汇票买卖”、“非法贴现行为”适用部门规章,而不适用《票据法》或《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第五、上诉人持有票据没有宣告票据无效,也没有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争议票据,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用判决书来取代持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银行将来是按照判决书支付票款,还是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票款。如此判决,是对银行承兑汇票正常流通的干扰和破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争议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伪报票据遗失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邯郸阳光公司均同意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和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焦作广源供应站是否享有涉及本案承兑汇票的权利。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称:1、上诉人通过背书形式合法取得10万元票据,依法享有承兑汇票的权利。这张票据的前手是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通过邯郸阳光公司取得的票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现持有票据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这张票据上诉人在泉州市法院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而这张票据不是在解放区法院申报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到出票行和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2、上诉人在票据上签章,并且原审是已出示了票据,所以,上诉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3、这张票据没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原判将该票据享有权利判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没有让上诉人将票据返还给被上诉人。5、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没有合法取得这张票据,票据上没有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这个单位,而是有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这个单位,而原审时被上诉人说是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实际上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取得过该票据。6、原审中被上诉人称该票据丢失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存在任何丢失票据的情况,该票据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对诉争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的权利。另外,原审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范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称:被上诉人依法享有10万元票据权利,理由:1、取得该承兑汇票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与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该票据上有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是背书人,而被背书人一栏那个单位,那个单位应提供与背书人有真实的业务交易关系,上诉人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是通过买卖交易取得的,而不是通过背书形式取得的,违背了法律规定;2、从票据价款上看,上诉人有倒卖票据的嫌疑,并从中获利。另外,关于程序问题,只要不违背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没有意见,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权力上诉。原审第三人邯郸阳光公司、范某某均同意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的意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中,关于2008年12月24日泉州市商业银行打锡街支行为出票银行,由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出票给晋江市X镇冠宇鞋材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壹张,该壹张汇票票号:GA/x,出票人: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晋江市X镇冠宇鞋材商行,出票金额:x元整。晋江市X镇冠宇鞋材商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厦门三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焦作广源供应站收到该承兑汇票在没有加盖财务章背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7日发现该张汇票丢失。期间,范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通过价钱购买取得了该张汇票,因为范某某与邯郸阳光公司长期存在“汇票买卖”关系。范某某当日委托王红旗将该汇票带到邯郸市,“扣除利息”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邯郸阳光公司。第二日邯郸阳光公司将该汇票付给保定百胜轮胎有限公司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作广源供应站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又将汇票支付给了焦作广源供应站。而原审认定郑州发祥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广源供应站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将汇票支付给了焦作广源供应站的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首先,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我国票据法又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性是直接证明票据权利的证明方式。但我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可以以其他方式证明背书不连续时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违法取得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第四、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适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知道前手属于非法持票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五、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提供的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给其出具的证明和其与该公司签订的《铝矿石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将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在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是真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并享有该涉案票据的权利是正确的。另根据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提供的肖某财、范某某、张某某等人之间均在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非背书转让行为,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定,票据的后手对前手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交易的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负责。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在取得本案票据时,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对前手持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取得和持有本案票据不合法而不享有该案票据权利也是正确的。根据本案票据非背书无法实现返还的特点,原审依法确认诉争的票据权利归属被上诉人焦作广源供应站享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部分案件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双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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