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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X区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住宅对面。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山区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X区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伊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铁岭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朝青线GBM路X路面工程第五标段,2007年6月20日朝阳县X路管理段通知其中标,200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朝青线GBM路X路面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书》。2008年5月31日至7月17日,原告向该标段运送水泥共计1033.68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将水泥运至朝青线GBM路X路面工程第五标段,该标段施工单位为铁岭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写明水泥数额的《水泥运出车数及载重量》亦明确载明“从伍月叁拾壹日起至柒月止我公司用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叁拾壹车,总量壹仟零叁拾叁点陆捌吨,即1033.68吨(其中7月8日36.92吨为我公司自运)经手人杨达公司李某华2008年7月24日16点”,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水泥运出车数及载重量统计表》在该统计表末尾,被上诉人马某亲自签写“已付款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还欠壹拾万叁仟元整。落款是“马某”,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被上诉人自己公开承认拖欠上诉人货款,在该统计表中载明“从5月31日起至7月17日止我公司用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共叁拾壹车,总量壹仟零叁拾叁点陆捌吨,即1033.68吨(其中7月8日36.92吨为我公司自运),经手人杨达公司李某华2008年7月24日16点”。李某华不是杨达公司的人,而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统计表中,没有杨达公司盖章,且杨达公司并没有委托李某华办理任何业务。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给付剩余货款103,0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相识,2008年5月,双方达成口头买卖水泥合同,在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17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水泥合计为1033.68吨,货款合计为282,200.00元。在上诉人出具的《水泥运出车数及载重量统计表》中的尾部注明:“已付款179,200.00元,还欠103,000.00元。马某,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在该统计表尾部还注明:在该统计表中载明“从5月31日起至7月17日止我公司用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共叁拾壹车,总量壹仟零叁拾叁点陆捌吨,即1033.68吨(其中7月8日36.92吨为我公司自运),经手人杨达公司李某华,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16点”。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铁岭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实:“铁岭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无李某华之人,从未委托李某华代理任何业务。铁岭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葫芦岛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103,000.00元,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水泥运出车数及载重量统计表》及其他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葫芦岛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为谁提供水泥。在《水泥运出车数及载重量统计表》中运送水泥去向为“朝青公路X标段”,而在该统计表尾部,马某亲自注明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及尚欠的货款数额,并有其本人的签名,该表内并没有注明马某是经手人的字样,对此,马某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马某为购货方,因此,应认定上诉人葫芦岛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马某从上诉人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处拉走水泥,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纠正。上诉人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马某给付剩余货款103,000.00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上诉人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葫芦岛南票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20.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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