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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4-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东平房。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张某乙,山东法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孤岛油漆厂西平房。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捕前暂住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南出租房。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盗窃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3)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与王某民、王某忠结伙,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X号站,盗窃(略)型聚丙烯酰胺168袋,价值(略)元。当晚存放在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公司南史某广的出租平房内,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租用个体出租车司机卜某社的齐头“解放”卡车将赃物销赃至河北省廊坊市,得赃款(略)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各得赃款2000元、200元,卜某社得赃款2000元,余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与王某民、王某忠均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偏高,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甲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仅实施了货物运输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上诉人王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民、王某忠(以上二人在逃)预谋到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X号站盗窃,王某某又联系了李某某为其望风,以租车拉货为名联系了上诉人张某甲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牌号鲁E-(略))。5月21日晚23时许,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民、王某忠携带撬杠、扳手等工具来到该站,李某某在站外望风,孙某某在值班房外望风,其余三人撬开该站库房北门进入库房,从里面把库房南门打开。凌晨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让其来拉货并在站外公路上等候,张某甲来后王某某令其关闭了车灯,摸黑驾车进入院内库房外的平台边,先后分2次将该站的(略)型聚丙烯酰胺168袋运走,价值(略)元,存放于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公司南史某广的出租平房内,王某某支付张某甲运费200元。次日王某某等人租用个体出租车司机卜某社的齐头“解放”卡车将赃物销赃至河北省廊坊市,得赃瓜分。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丙证言及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证明证实该队X号注聚站聚丙烯酰胺被盗情况及该被盗物品购进时间;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经王某某是租用其解放卡车运送白色袋装货物到河北的货主,并对装货地点及装货人员进行了指认;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了王某某等人往其出租房内存放白色袋装货物的情况;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证明证实该处进口的法国(略)聚丙烯酰胺干粉对孤岛采油厂的供货价格;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并相互进行了指认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孙某某系主犯;李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偏高,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盗物品系单位的生产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被盗单位的被盗聚丙烯酰胺系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供应处购进,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购进价高于被盗时的市场价,一审判决据此以购进价作为盗窃物品价格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6万元以上的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即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上诉人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数额(略)元且为主犯,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间在深夜,地点是油田单位的库房,且在进院前张某甲被指令关闭了车灯摸黑前行,上述情况表明张某甲应当知道王某某等人是在进行盗窃犯罪。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对此作过多次供述,此供述与当时的客观环境相联系、印证,应当认定张某甲认识到了王某某等人是在进行盗窃。上诉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在进行盗窃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运输工具,帮助其将赃物顺利运出,即已参与到共同盗窃犯罪中来,成为共同盗窃犯罪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对其应当以共同盗窃犯罪的帮助犯处理。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显属畸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对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作案工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二00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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