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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06)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张某乙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永鸿、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相识于1997年7月,原告当时经营铝合金门窗,被告经营塑钢门窗。原告称其将安居工程的部分门窗业务介绍了被告,双方约定按被告承揽工程总造价的5%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庭审时称工程总造价为110万元,被告称其承揽的工程总造价大约60万元,电话录音中被告关于报酬数额比例与原告产生分歧。2003年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800元现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报酬被告没有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了参与安居工程并订立合同的机会,被告也订立了为安居工程提供塑钢门窗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报酬,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故对该内容无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本身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开庭质证时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称曾给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及物料,总价值约8000元,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该证人从1993年即为被告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亦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宣判后,苏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安居工程的塑钢门窗业务是我为其介绍的,并与安居工程的领导签订了合同,当时约定被上诉人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上诉人费用,被上诉人最后的结算的总额为116万元,只给付2800元,其余始终赖账,原审法院认定我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我有与被上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有证人证言;有结算手续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申请证人温玉成、韩某鑫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虽存在相识关系及联系承揽塑钢门窗事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且又事隔十余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张某乙对上诉人苏某所主张某乙事实亦予以否认,现上诉人仅凭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证据不够充分。故对上诉人苏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乙支付居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上诉人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林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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