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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72元,并承担自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此欠款的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为x.85元,以后计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判令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优良奖78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4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公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某乙,被告公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岩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嵩淮园住宅楼施工,并约定了其他具体条款(见附件)。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05年4月底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略)元。被告先后支付了(略).28元,下欠(略).72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此欠款的利息。

被告公用公司答辩称:被告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不真实。原告的诉请第某项也无事实依据。会议纪要不真实,结算方式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正岩公司共提供证据15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2003年工程招标文件。主要证明双方通过依法招投标建立起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

2、2003年10月22日工程投标文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

3、2003年10月23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4、2004年5月16日及2004年5月29日会议纪要。主要证明被告所供材料按5%进入决算。

5、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变某签证文件。证明施工中设计、变某、签证实际增加的工程量。

6、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房屋。

7、决算书及相关资料。主要证明决算的结果及依据。

8、2002年6月的文件。证明工程优质优价。

9、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对工程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方案、办法。

10、2004年12月6日报告。证明施工中甲方变某项目的具体内容。

11、2003年12月29日发票。证明土方的数量、价格。

12、2004年3月回填三七土检验报告。证明三七土回填的位置、数量。

13、2004年10月11日购销合同、2005年1月28日验收单、2004年9月图纸。证明暖气片按片计算施工的。

14、2008年5月28日证明。证明第某期会议纪要的情况及监某权利、职责。

15、2002年省定额文件。证明计取两金的依据。

被告公用公司对原告正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招标文件确定的价款方式为固定价款加变某,没有采用据实结算的计价方式。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招标文件的意见。3、“暂定价款”为正岩公司私自添加,证明了原告认可双方的结算方式。4、5月29日会议纪要校文涛的签名不真实。5、对楼面毛地面厚度有异议,差了2厘米没有做;正岩公司也没有进行三七土回填。6、实际工作天数是500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延期70天。7、决算书对我们不具有效力;8、关于3%的奖励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主张无据。9、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两页字体大小不一,明显不是同时形成;两页时间矛盾,说明会议纪要不真实。10、报告的签名不真实,签章也不属实,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两次庭审提供的报告不是同一份。11、发票的时间有改动,原告未实施土方外运,不予认可。12、回填土检验报告质证意见同原一审。13、不同意按片计算,购销商也证明是按组计算的,10月份的图纸是对9月份图纸的变某,应按10月份的图纸。14、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两份纪要真实,监某公司是我方委托的,但未授权其有变某合同的权利。15、省定额文件,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

被告公用公司提供证据15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协议书中无“暂定价款”字样及工程计价方式。

2、补充协议。证明3%的奖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3、竣工报告。证明实际工作天数是500天。

4、施工单位汇报材料。证明2005年3月25日向甲方出具《竣工报告》,现该工程符合竣工条件,也证明《竣工报告》提交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与证据3相印证。

5、工程参建方工作情况报告。证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6、证明两份。证明本工程于2005年4月12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工程款已经拨付95%,5%质保金除外;双方无经济纠纷;该两份证明内容与证据5相互印证,公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并未发生拖欠,不应当计付利息。

7、协议书。证明正岩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而未提供,造成决算不能按时进行的责任完全在于正岩公司。

8、暖气片成套证明。证明暖气片由供应商董永德成组安装喷漆后成套运至工地,正岩公司并没有在施工现场进行暖气片安装,一审判决按片计算组装错误。

9、供暖设计与施工图。证明2004年10月份修改后的图纸系采暖工程依据的设计和施工图纸。

10、施工围墙建设发票和决算书。证明施工围墙工程造价为x.02元,公用公司已经向施工方支付,应当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11、塑钢门窗付款发票及供货合同。证明公用公司代正岩公司向塑钢窗供应商河南三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12、乳胶漆发票及分项预算。证明乳胶漆施工由中牟予达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正岩公司并未施工,鉴定结论乳胶漆造价为x.31元,应当从造价中扣除。

13、应急进线发票。证明电气管线在质保期内应当由正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但正岩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对电缆进行更换,公用公司更换电缆支出8485元应当从总造价扣除。

14、借条。证明正岩公司向公用公司借款3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5、委托监某合同。监某方无权代表被告变某合同原定的计价方式,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原告正岩公司对被告公用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说是固定价,不符合实际情况。2、无异议,与本案无关。3、没有明确的证明目的。4、无异议。5、与事实不符,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对方已承认有欠款。6、第某、第某项同证据5,第某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息。7、我们不认可。8、证明目的不成立。9、同辩论意见。10、围墙是合同中包含的施工范围。11、证明目的不成立,质证意见同原一审。12、我们已交工,被告又找人修乳胶漆与我们无关。13、对发票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4、原审已认定过,我方无异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23日,被告公用公司通过招标,与原告正岩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用公司将位于郑州市X路东、郑密路北的嵩淮园住宅楼发包给正岩公司施工。工期为430天,工程质量达到商鼎杯标准。合同价款为1845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付给总价的20%,主体工程地上一层结顶付20%,地上六层结顶付10%,主体工程结顶付15%,装饰安装工程六层付15%,装饰安装工程完毕付10%,工程竣工移交前付5%,最后决算付2%,余某3%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内退还。其余某定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岩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2005年2月2日工程竣工。2005年4月底工程交付被告公用公司使用。该工程后被评为省优工程,获“中州杯”。

2004年5月28日,双方会同监某公司再次召开会议,并于5月29日形成第4期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本工程材料超过中标预算的价格,由甲方(被告)指定材料厂家确定材料价格,质量及数量由甲方、监某、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按材料的总价增加5%费用给施工方进入决算等内容。2004年12月6日,双方形成一份报告,内容为:内墙顶棚按抹灰计算工程量;外墙砖施工,由甲方原因造成人工费增加,人工费按32元3承包给施工队;厨房钢推拉门,按甲方要求使用材料,单价按420元3承包给施工队等内容。2006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取消了原合同中约定的商鼎杯的奖罚条款。施工中公用公司共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略).28元,其中支付工程材料款(略).48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正岩公司的申请,经被告公用公司的同意,本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给出的工程造价,土建工程(略).43元,给排水工程x.42元,电器工程(略).53元,室外工程(略).44元,电梯配合费5699.91元,地下室木门、锁x.18元,机房隔音4243.54元,斜屋面防水层、不锈水箱x.37元,基础局部下挖x.07元,以上共计(略).89元双方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被告公用公司同意向原告正岩公司支付双方无异议的此数额与已付工程款(略).28元的差额x.61元。在“中州杯”奖励、采暖工程造价等方面双方存有争议,被告公用公司对存有争议的部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3日原告正岩公司与被告公用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正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将创优工程交付被告公用公司使用,己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公用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鉴定机关据实结算的结果应否采用。1、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公用公司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某部分合同价款并未显示有“暂定价款”几个字,故对原告正岩公司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某部分合同价款所显示的“暂定价款”几个字,应认定为单方添加,不予认可。同时,双方所举合同其他内容一致,但合同中也未显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为“固定价”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23.2显示双方约定的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并非如被告公用公司所称的固定价款,故本院对双方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予以认定。2、本案造价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机关2008年4月1日对双方进行调查时,被告公用公司的代表校文涛明确回答“本工程的结算方式是按实结算。”校文涛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公用公司派驻工地的专业工程师,其参与了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对本工程的结算方式应当明知,其对“按实结算”的含义也应清楚,故其所陈述内容真实可信,应予认定。同时,校文涛并未否定会议纪要的存在,其如不认可会议纪要,其更不会受“会议纪要”的影响作出错误判断,故被告公用公司辩称“会议纪要”造价才导致“按实结算”,不能成立。3、对于部分造价结果虽有异议,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同意鉴定机关按实结算的事实。鉴定机关做出造价鉴定后,被告公用公司对于基于按实结算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全面质证,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未拒绝质证。被告公用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承认,无异议部分减去已付款,当欠原告正岩公司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州杯”奖励、采暖工程造价等方面双方存有争议,但并不能改变某告公用公司已经接受本案按实结算进行造价鉴定的事实。根据上述,本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并依据按实结算方式进行的造价鉴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案鉴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被告公用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会议纪要。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前后两页字体不统一且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会议纪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04年5月29日第4期会议纪要,被告公用公司驻工地代表校文涛在鉴定部门调查时,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并对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同时,该会议纪要参加的监某方史俊峰还出具证明证实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对该会议纪要应予认定。同时,鉴于本案鉴定是依据按实结算方式进行,本院对涉及会议纪要的争议项目一并予以分项论述公正处理,会议纪要对本案实体处理亦无影响。故被告公用公司要求对会议纪要上的校文涛签名进行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鉴定单位未明确,交法院认定的工程项目,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定额计取利润。原告正岩公司认为社会保险费不计入并不代表利润中不计算,且省里文件也有相关规定。鉴定机关的意见是现在实行的劳保费用统一管理,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不再计入预决算,省市文件并不矛盾。因社会保险费并不属建筑利润,故原告正岩公司要求增加鉴定单位漏算的x元的造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缩短工期增加费用。原告正岩公司认为本案中定额工期为530天,合同工期为430天,提前了100天,为此增加了施工组织措施费;同时缩短工期增加费虽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河南省对此有明确规定,应计取费用。鉴定机关的意见是施工组织措施费不是强制性计费。鉴于双方合同未有缩短工期增加费用的约定,故对原告正岩公司要求增加此项费用x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中州杯”奖励。双方已于2006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原合同中约定的商鼎杯的奖罚条款,同时双方并未对本案所涉工程达到“中州杯”奖励进行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正岩公司已经放弃对本案所涉工程评优的奖励。因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获“中州杯”,但也不应再由工程建设单位按建安工作量的3%计x元对施工单位进行奖励。4、关于泵送砼定额换算及价格。原告正岩公司主张根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第某分部说明的相关规定及2004年5月16日双方会议纪要第某条第某项的约定,此两项分别应增加造价x元和x元。对于x元因属按定额增加造价,应予支持。因5月16日会议纪要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x元,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地下室垫层及楼面毛地面的造价。鉴定意见分别为x.18元和x.05元。被告公用公司辩称此工程原告正岩公司未施工,但由于该项工程属原告正岩公司的承包范围,被告公用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他公司进行了该项施工,故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岩公司要求增加此两项的工程造价的请求,应予支持。6、关于塔吊进出场费。由于鉴定机关无法确定是几台塔吊参与施工,仅计算了一台,且漏计4069.99元。从原告正岩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和设备进场清单来看,该公司参与施工的塔吊确系两台,被告公用公司也未否认。故原告正岩公司要求增加一台的造价x.64元和漏计的造价4069.99元,应予支持。7、关于甲方供材保管费。被告公用公司称材料费的支出中并非全部由自己采购,不能按全部支出金额计取2%的保管费;因被告公用公司不能提供他人采购的证据,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岩公司要求按有关规定,以被告公用公司提交的支付材料款明细表汇总金额(略).48元的2%计取保管费x元(含税金),应予支持。8、关于电梯安装使用水电费。鉴定机关对此项虽计取了配合费,但未计取安装使用水电费,故原告正岩公司要求按有关规定,计取电梯安装使用水电费x元,应予支持。9、关于塑钢窗调差。鉴定机关在意见书中按实际购买价260元3计算,鉴于双方同意按照据实结算进行鉴定,故应按实际购买合同价格计算,不应再按照中标价385元3增加塑钢窗造价x元。因塑钢窗并不当然包含纱扇,故对于原告正岩公司所主张的纱扇造价x元,应予支持。10、关于乳胶漆部分的造价。被告公用公司主张不是正岩公司施工,而是由中牟予达建筑公司施工,并出具了工程决算和建筑发票。但该工程决算和发票显示的是2005年12月的工程,而包括乳胶漆在内原告正岩公司施工的工程是2005年3月验收,4月底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公用公司此项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岩公司要求按鉴定单位计算出的此部造价x.31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应予支持。11、关于土方挖运费用。因原告正岩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日期存在涂改,内容存在添加可能。被告公用公司认为该发票形式上有瑕疵,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故对此项造价x.68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12、关于粉天棚、外墙面砖和铝合金推拉门价格调增。原告正岩公司主张应增加造价,并提交2004年12月6日报告,该报告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用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三项应按鉴定机关依报告计算出的数额增加造价x.28元、x.18元、x.5元。13、关于三七灰土回填。被告公用公司认为原告正岩公司施工中回填的不是三七灰土,因原告正岩公司提交了由被告公用公司和监某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化验单,证明回填的是三七灰土,被告公用公司亦未举出相反证据,故三七灰土回填相关造价应予保留。14、关于塑钢纱窗安装费。被告公用公司以塑钢窗实际购买价中已含纱窗为由,不同意增加此项造价。但原告正岩公司是按有关规定主张的塑钢纱窗安装价,故原告正岩公司要求按鉴定单位计算出的x.04元增加造价的主张,应予支持。15、关于现场围墙施工。被告公用公司主张围墙不是原告正岩公司施工,应从总造价中扣减该项造价,因未提交有力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在总造价中保留此项造价。16、关于应急线。被告公用公司主张应急线交付后发生损坏并更换,应由原告正岩公司承担更换费用,因被告公用公司未就该线的损坏情况告知原告正岩公司进行核实并更换,故其要求原告正岩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鉴定机关计算出的x.10元增加造价。17、关于材料费按5%计取费用。原告正岩公司主张按照被告公用公司提交的购买材料总支出(略).48元,按5%计取费用为x.12元。因对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本院不予以认定,故应按被告公用公司认可的土建部分之外材料费的5%计取。根据被告公用公司提交的支付材料款明细表显示,主体部分被告公用公司供材钢筋和水泥材料款数为(略).20元,故应按(略).28元的5%计取x.51元,予以增加。18、关于采暖工程的造价。鉴定机关给出了2004年9、10月份的成套和组装价格。原告正岩公司主张按9月组装计价,其提交了9月的组装竣工图纸、暖气片买卖合同、暖气片验收单,三份证据均证明采暖工程是按9月组装施工的。被告公用公司主张按10月成套计价,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正岩公司所举证据。故原告正岩公司主张按9月组装计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采暖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机关计算出的9月组装价(略).69元进入总造价。

四、关于被告公用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问题。原告正岩公司认可曾向被告公用公司借款30万元,但辩称已计入已付款之内。因原告正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0万元应从被告公用公司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出。

五、关于原告正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公用公司应向原告正岩公司支付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公用公司辩称原告正岩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不应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略).08元,并承担此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和司法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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