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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外号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份,程某(已起诉)、张XX、王XX、张XX(三人另案处理)窜至方城县X村宰某的碳化硅厂里,盗窃80袋碳化硅放在王XX家里。后程某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让周某帮忙找买家,周某在明知这些碳化硅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其所在的碳化硅厂厂主司XX。而后程某给被告人张某乙联系,张某乙在明知这些碳化硅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程某将这批碳化硅从方城县X镇运到南召县X镇,交给周某,周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司XX,周某将赃款交给程某后,程某给周某1000元作为好处费,给张某乙300元作为运费。经卧龙区物价局认定,这批碳化硅总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程某(已起诉)、张XX、王XX、张XX(三人另案处理)窜至方城县X村宰某的碳化硅厂里,盗窃80袋碳化硅放在王XX家里。后程某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让周某帮忙找买家,周某在明知这些碳化硅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其所在的碳化硅厂厂主司XX。而后程某给被告人张某乙联系,张某乙在明知这些碳化硅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程某将这批碳化硅从方城县X镇运到南召县X镇,交给周某,周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司XX,周某将赃款交给程某后,程某给周某1000元作为好处费,给张某乙300元作为运费。经卧龙区物价局认定,这批碳化硅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秋天的一天,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拉点东西,我们一起把东西拉到周某家,后周某开着我的车把车上拉的东西卖了。二三个月后程某给我300元钱。我当时想到这些东西来路不正,但也没问,后来知道是碳化硅。

(2)被告人周某供述:程某和张某乙将碳化硅拉到我家,让我帮忙联系买家碳化硅厂厂主司XX。我开着张某乙的机动三轮将货拉到司XX的厂里,过了一段司XX将货款x元给我,我又让我媳妇朱某将钱给程某,他给我1000元辛苦费。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宰某陈述:2010年秋,早上上班时发现厂里的碳化硅被盗80袋左右,每袋50斤。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证言: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张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着摩托过去,后来还有另外一个叫“二娃”的,我们一起到一个碳化硅厂,从后门进去,盗窃了80袋碳化硅。后来我让张某乙帮忙将东西拉到周某家,让周某帮忙联系买家,卖掉后周某给我x元,我和张XX、二娃一起平分了。

(2)证人朱某证言:程某第一次去我家,就是和一个男的拉碳化硅到我家,第二次去我家,是我丈夫周某将x元钱放在家里,程某过来拿钱。走时留下1000元说是给我丈夫周某的辛苦费。

4、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80袋碳化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5、书证

(1)收条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周某退赃x元。

(2)谢庄派出所2011年9月5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主动投案自首。

(3)买家司XX人口基本信息、谢庄派出所2011年9月23日情况说明,均证明司可培户口登记名字为司XX。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周XX、张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物品仍予以帮助运输、买卖,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周某也积极退赃,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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