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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阎某于2008年12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阎某各种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原告阎某之母牛咏梅一直在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进行孕产妇保健,在其“郑州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上未显示原告阎某之母牛咏梅有异常情况。2007年6月7日,原告阎某之母牛咏梅在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产下原告阎某,阎某出生后出现右臂软、无张力,右前臂、上臂外侧见青紫痕,可疑臂丛神经损伤。2007年6月11日至6月24日,原告阎某被转往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重症高胆红素血症;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败血症;4、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并右肩关节脱位。2007年8月15日至10月17日,原告阎某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臂丛神经麻痹”。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中医针灸、按某、穴位封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某术治疗”。

庭审中,原告阎某提交医疗费票据32张,金额为x.78元;提交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收据一份,金额为300元;提交原告阎某之父阎某所在单位郑州盛伟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郑客劳(2006)X号、郑客劳(2007)X号命令各一份,证明其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份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485张(均系出租车票),金额为x元。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2张,金额为x元,原告阎某对被告所交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陈述,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已将该笔费用扣除。另,原告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生的期间在2007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16日之间,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生的期间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16日之间。原告阎某对其诉状中所陈述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当即承认是他们的完全责任,并积极联系高级医院为原告阎某缴款、治疗”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阎某的近亲属与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的一个员工关于原告阎某索赔之事的协商过程,此录音资料中未显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阎某明确其赔偿清单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155元,护某x元,交通费x元,后续治疗费要求24个月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向该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阎某不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认为其主张的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该院准许,由原告阎某申请司法鉴定。相关鉴定费用由原告阎某预付。经原、被告双方选定,该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多少进行鉴定。2009年7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患儿发生右臂丛神经损失的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20%-30%。原告阎某由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经原告阎某申请,该院多次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阎某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8月19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如下分析说明:1、产妇牛咏梅系29岁初产妇,足月妊娠,未临产,产前B超检查提示羊水偏少,产前检查及入院检查胎位正常,宫颈成熟度评6分,胎盘成熟度Ⅰ级,骨盆测量基本正常,估计胎儿体重x。根据上述检查情况,本例无绝对剖宫产手术指征;医院经与患方沟通同意终止妊娠,并签署产科协议书后,给予选择经阴道分娩方式、小剂量缩宫素引产,未违反临床处理原则。2、审查送检材料,本例X-X-X缩宫素引产未果,次日继续应用缩宫素静滴引产。据待产记录记载,X-X-X:x加催产素2.5静滴,9:40AM续加催产素2,1P续5%GS加催产素5,期间滴速最高达40滴/分;本例续加催产素间隔时某较短,浓度偏大,滴速较快,致第一产程活跃期及第二产程进展迅速,对肩难产的发生具有不利影响。关于胎方位情况,产前B超提示为左枕横位,产前检查及分娩记录均为左枕前位。审查待产记录,说明医院在产程观察中存在缺陷。3、产妇牛咏梅在分娩当时某生肩难产,医院采取会阴侧切、屈某、耻骨上压前肩等操作助娩,其助产措施符合肩难产临床处理原则。患儿出生时某部紫黑,右前臂、上臂外侧见青紫痕,右臂软,无张力,不能排除助娩操作过程中的技术性影响因素。医院在患儿生后即予行锁骨、右全臂透视排除骨折,并请骨科会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但对于右肩关节脱位存在漏诊。4、关于告知情况:本例产科检查腹围x,宫高35cm,宫高+腹围>x,提示巨大儿的可能性较大;B超检查提示胎儿双顶径(9.4cm)大于骨盆出口横径(9cm),存在发生相对头盆不称、难产等可能。患儿家属在产科协议书中签字要求顺产,但对于可能出现肩难产、相对头盆不称、臂丛神经损伤等情况均未见告知记载。同时,患儿出院时,针对臂丛神经损伤的后续治疗,未见出院医嘱及相关告知记录,说明医院在病情告知上存在一定缺陷。5、肩难产往往预测困难,患儿阎某出生体重偏大,虽非巨大儿,因头颅双顶径及静滴催产素存在的风险因素,亦具有发生肩难产的可能。患儿出生后发生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系肩难产的常见并发症之一,后期经神经营养等康复治疗,本次鉴定检查其右臂丛神经损伤有所恢复,但仍遗留右上肢及右手功能障碍。综上所述,患儿阎某出生体重偏大,头颅双顶径略大于骨盆出口横径,加之静滴催产素浓度及速度存在不当致产程进展快速,具有发生肩难产的可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患儿的接生过程中,在催产素的应用、产程观察、肩难产助娩操作的技术性因素及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对患儿发生右臂丛神经损伤具有一定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D级(建议60%)。2010年12月12日,原告阎某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服,对鉴定提出书面咨询。2011年3月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阎某作出了书面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患儿阎某出生体重偏大,头颅双顶径略大于骨盆出口横径,加之静滴催产素浓度及速度存在不当致产程进展快速,具有发生肩难产的可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患儿的接生过程中,在催生素的应用、产程观察、肩难产助娩操作的技术性因素及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对患儿发生右臂丛神经损伤具有一定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D级(建议60%)。原、被告虽均对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更有力证据反驳,也未提出充分的重新鉴定的理由,故该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阎某所受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60%。

经审查核定原告阎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阎某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x.78元及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x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阎某提交的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的收据,因票据形式不合法,该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算77日为11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为2310元;4、护某为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即原告阎某之父的收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为7700元;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阎某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阎某未明确其交通费凭证与就医的地点、时某、人数和次数相符合,且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依原告阎某就医的情况,该院酌定为1500元;6、原告阎某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庭审中无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且实际发生时某另行主张,本案现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x.78元,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的数额为60%即x.67元。原告阎某身体不适,其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原告阎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要求的数额过高,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x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总计为x.67元,由于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已支付x元,本案中,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另行向原告阎某支付款项x.67元即可。原告阎某认为被告承认其承担完全责任,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显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阎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7元(实际执行时某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另行支付x.67元即可);二、驳回原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阎某负担300元,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x元。

上诉人阎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两次鉴定都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行为与上诉人阎某右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二、上诉人阎某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鉴定中心收到函后并未对异议作出回函,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两次鉴定认定明显矛盾,而鉴定人也不提供鉴定依据。两次鉴定都认定阎某自身不存在先天性疾病和损伤,为何却让上诉人阎某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鉴定意见就匆匆判决。三、作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根本没有开庭质证,上诉人阎某多次要求开庭质证,法庭坚持不质证是违法办案。四、上诉人阎某没有住院而是每天去医院门诊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必须依靠父母陪护某医院医治,因此应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实际治疗必须的陪护某某。五、上诉人阎某住南关街,就医往返无直达公交车,两边离公交车站点又远,且途中经过交通混乱的南站和火车站地区,当时某诉人阎某刚出生,所以只好每天两次往返乘坐出租车。因此,一审判决交通费应根据上诉人阎某的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按某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的期限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上诉人阎某委托的,因此,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报告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之母朱咏梅在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下上诉人阎某,阎某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麻痹,即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患儿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对患儿发生右臂丛神经损伤具有一定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D级(建议60%)。故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阎某出生体重偏大,头颅双顶径略大于骨盆出口横径的客观事实,生产过程本身也存在一定危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阎某所受的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及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阎某称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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