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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某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刘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某宋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宋某诉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共同出资13万元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并以某告名义为合伙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责任保险。在合伙运营中,该车辆在2009年6月、7月连续发生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在2009年6月12日发生的韩某旗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后,淇县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仍需赔偿受害人韩某旗医疗费x.58元,但保险公司还未就商业责任险对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给予赔偿,而该案在交警队处理阶段,原某已通过交警预付给韩某旗x元,被告仅预付x元;2009年7月份发生的车辆毁损交通事故,据保险公司告知原某,被告于2010年5月份领取了x多元的保险赔偿款,由于车辆登记及保险登记均不涉及原某,所以某次车辆事故的保险理赔均是由被告出面办理。2009年7月份车辆毁损事故后,被告将合伙车辆送入修理厂大修后,对原某称将车处理了,但在保险公司领取的x多元修车、换配件的赔偿款未给过原某分文钱,又拒不交出合伙车辆,还在韩某旗案中让原某多支付了x元。为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伙车辆购买价格一半(6.5万元)折价赔偿原某;判令被告给付原某多支付的事故款7000元。2011年11月4日原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车辆鉴定评估价值x元,返还原某x元;对保险公司理赔款x.58元,扣除韩某旗案的赔偿款及执行费用后剩余的x.58元予以某均分割。

被告刘某在2011年4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辩某:对原某陈述的合伙时间及出资情况、合伙经营期间二人的债权债务已算清、有争议的是如何处理事故后花的钱,予以某可;2009年7月份的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x元,交了2000元的税后,被告领取了x元;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发生数次交通事故,原某不参与事故处理,被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了3万余元,因此原某要求给付其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合伙车辆还有,正在郑州航海路的一个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x元,不给修理费人家不让开车。

被告刘某在2011年10月19日庭审中认可合伙车辆被告已经卖了,卖了x多元,但称不知道将车卖给谁了。

被告刘某在2011年11月23日第三次庭审中辩某: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宜,早在2009年5月份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车辆在谁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当事方承担70%的责任,另一方承担30%的责任。协议后共发生三次交通事故分别为:2009年6月12日韩某旗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为原某)、2009年6月30日的翻车事故(主要责任人为被告)、2009年7月的翻车事故(主要责任人为原某);关于韩某旗案中,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原某理应承担70%的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给付其多支付的7000元没有任何道理;关于2009年6月30日发生的翻车事故造成损失为6000元因被告是主要责任人,且某额较小被告已先垫付,现要求原某承担2000元;2009年7月份的事故中,原某以某种理由拒不出面仅让被告一人处理,共计花费相关费用2万余元,后保险公司赔偿4.3万,车辆残值1.8万元,综上本次事故被告共得现金4.1万元,由于被告对处理合伙事务付出较大的劳动和心血,对此应多分合伙车辆的残值;被告不同意按车辆鉴定价值给付原某x元,因鉴定结果远远超过了车辆的实际残值;合伙车辆在2009年6月投保险一份,费用为x元,被告支出x元,原某仅支出5000元,现仍欠保险公司2000元,请求在分割合伙财产时予以某算。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5月9日依原某申请本院在运通机械厂调取的证据一组,其中包括询问彭高平制作的笔录一份、2010年7月31日刘某与彭高平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010年7月31日刘某为彭高平出具的收据一份。①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彭高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X村人,现住淇县运通机械厂,以某厂名义从事汽车修理生意。2009年下半年刘某的豫x货车出事后就给我送来维修了,保险公司还在我这里定的损。车下山撞到了石头堆,大梁、前某、底盘基本报废,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等部位也都有损伤,那次车损挺严重的。保险公司定损后把毁损的部件都拉走了,剩下的东西刘某弄走了。车上的车厢和驾驶室(不包括车轱辘、发动机等)刘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其中8000元顶了修理费和拆检费。当时我怕回来有问题,就和刘某签了协议,让他给我出了收据。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乙方彭高平;今有刘某的豫x货车因交通事故在乙方存放,现自愿将该车作价壹万捌仟元转让给乙方,除去乙方捌仟元修理费,现再付给甲方壹万元整;该车保险公司理赔配件保险公司已收回,2010.7.31。③收据的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x),2010.7.31,刘某。

2、(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某以某,合伙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3、豫至诚机价值[2011]鉴字第X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内容为:经原某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牌号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2011年6月的理论价值为人民币x元,鉴定费2500元。原某以某,合伙车辆豫x货车在2011年6月价值情况及鉴定费为2500元。

4、依原某申请本院调取豫x货车车辆登记档案一份。(该组证据作为鉴定评估参考资料用)

5、依原某申请本院调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豫x货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2010年3月24日车辆定损时车辆状况照片48张。(该组证据作为鉴定评估参考资料用)

原某以某述证据2、3、4、5证明,原某应分得车辆评估价值的一半即x元。

6、韩某旗于2011年6月18日为原某出具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宋某二手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在我住院时给现金500元,韩某旗。

7、韩某、杨记林于2009年8月17日为原某出具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证明,收到宋某交付韩某旗受伤医治款壹仟元(1000),韩某、杨记林。

8、依原某申请本院在淇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的收据三张。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8日宋某交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款2万元,7月30日交2000元,共计2.2万元,已由韩某旗的代办人韩某分七次领取。

原某以某述证据6、7、8证明,为处理韩某旗交通事故案,原某已支付给韩某旗2.4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介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某是同一个大队的,和被告是小学同学,关系不错。2009年4、5月份,在三海宾馆对面的汽修厂,当时他们的车有毛病在那修。那天,我先去的,后来刘某彬也去了,最后还有个叫庆妞的也去了,在场的就我们5个人。当时他们俩都说轮胎光坏,挣的钱都去买轮胎了,这时刘某说:“谁出车,谁负车辆主要责任。”宋某同意了,但是他们没有说承担责任的份额具体怎么分。去年快过年时,那天下雨,在交警队,他们撞伤的那个人去要钱,当时刘某不在场,宋某想让我去给他们中间说和,说让他多担一些(责任),我说让他们先算账,把事情说清,宋某当时没说担多少,我们也没法管,帐也没有算。

2、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是我堂兄,知道宋某这个人但是不熟。我家住在天园宾馆对面,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去街上买菜,从三海宾馆对面的修车厂路边见到了刘某,听见他说话声音大,就过去看看。到后就见我哥急了,说:“车要是出事,谁开车,谁负主要责任。”当时宋某说“中”,等了一会我就走了。当时在场的有原、被告他们俩,还有个叫阿冠的,还有一个人不认识。

3、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原某,他叫啥不知道,也认识被告,他叫阿红。2009年4、5月份,我去三海宾馆对面的汽修厂找阿红说点事,我去时介冠军、原某、刘某在场,还有一个男孩是后来去的。当时我听见刘某激动地说:“谁出车,有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某当时可能同意了,但他们没有说什么是“主要责任”。

被告以某,原、被告在事故之前某口头约定:谁出车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X组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原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已超出举证期限,故法院为原某调取证据违法;认为第X组证据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机构在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车事故后的实际价值应按保险公司理赔的x元,扣除2000元的税款后加上变卖车辆残存部分的价款x元,合计x元,然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分割;原某对三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介冠军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不高,且某陈述二人约定的内容不清,不清楚的约定视为未约定,且某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认为刘某庆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刘某彬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前某个证人的质证意见相同;三份证人证言惊人一致,系共同做的假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形式合法,且某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某纳;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原某申请调取证据系为查明第一次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依职权调取的,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三证人证言,其中介冠军当庭陈述称原某同意被告提出的合伙责任分担意见,后又陈述在交警队原某表示愿意多承担责任,想让其从中说和,前某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庆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彬陈述原某同意被告提出责任分配意见时,使用了“可能”这一模糊性词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某见,本院确认以某案件事实:

2009年年初原、被告每人出资6.5万合伙购买了货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豫x),共同经营。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各出资5000元以某告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某简称淇县财产保险公司)为合伙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下欠8000元保险费。二人在共同经营期间,豫x货车先后发生三次交通事故:

2009年6月12日原某驾驶合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旗受伤。在淇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原某通过交警队给付韩某旗医疗费2.2万元,被告给付1万元,另原某在医院给付韩某旗现金、电动车,合款2000元。后韩某旗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淇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韩某旗医疗费x元;2、淇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韩某旗误工费、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3、淇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韩某旗电动车损失1095元;4、宋某、刘某赔偿韩某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58元;履行时,韩某旗住院期间收到的x元事故款予以某扣。现韩某旗已向本院申请对送怀中、刘某强制执行,应执行案款、执行费,合计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某在淇县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款x.58元予以某结。现该款仍被冻结,被告刘某未领取。

2009年6月30日被告驾驶豫x货车发生翻车事故,施救费、修理费,共计6000元,由被告一人垫付,后淇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时将6000元保险金扣留作为二人应支付保险费,至今原、被告仍欠保险费2000元。

2009年7月份原某驾驶合伙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原某受伤,车辆保险理赔事宜由被告一人负责处理。淇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后回收了该车需更换的零部件,赔付了该车的换件费、修理费,共计x元,该车的驾驶室、车厢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擅自以x元价格卖给了运通机械厂的彭高平,剩余部件,如发动机等仍下落不明。被告收到上述两款项后未用于维修车辆,也未给原某分文,为此双方终止合伙,争执成诉。

2011年4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否认车辆已经不存在的事实,称该车正在郑州维修,但拒不配合落实车辆所在,亦不提供车辆状况信息。2011年5月9日经原某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在运通机械厂彭高平处,落实到豫x货车已被被告拆零变卖。2011年6月22日原某向本院提出对该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申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2011年6月的理论价值为x元;鉴定费2500元(原某已付)。2011年11月4日原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车辆鉴定评估价值x元,返还原某x元;对本院保全的淇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x.58元,扣除韩某旗案的赔偿款及执行费用后剩余的x.58元,予以某均分割。2011年11月23日第三次庭审中,原某考虑到被告在处理2009年7月份交通事故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需要花销,认可被告花费了5000元的费用;同意给付被告3000元作为其应支付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额出资购买车辆合伙经营汽车运输过程中,未就运营中存在的风险及债务分担达成一致协议,应平均分配合伙财产和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7月份原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隐瞒其擅自处分合伙车辆事实,致使不能确定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现原某要求被告按评估价值x元返还其x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某持,鉴于评估价x元是对豫x货车整车评估,故被告得到的x元的保险金和变卖车厢、驾驶室款x元,应归其所有不用退还,被告称,淇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扣除2000元税款后加上变卖货车驾驶室及车厢的款项x元,按x元计算车辆的价值,由于发动机等重要部件仍下落不明,两个款项未能包含该车辆的全部价值,且某额计算不准确,因此,被告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又辩某,双方有口头约定“谁出车发生事故,谁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全部责任的70%,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能证明原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该抗辩某由亦不成立。

淇县财产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商业保险金x.58元,扣除应给付韩某旗的赔偿费及执行费6000元,剩下的x.58元,原、被告应每人分得x.79元,因被保险人系被告,保险金由被告领取,由被告给付原某应分款项为妥;在交警队处理阶段,原某比被告多支付出1.4万元,被告应再给付原某7000元。

被告辩某,在2009年7月份原某驾驶豫x货车发生车损事故后,由被告一人负责保险理赔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花费了2万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某庭审中认可被告花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故原某应承担其中的2500元;鉴于被告对此付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出于对被告利益的保护,体现实质公平,本院酌情判令原某再补偿被告3000元。

2009年6月30日合伙车辆出险发生的施救费、维修费,共计6000元由被告一人垫付,而该款项被淇县财产保险公司扣走作为二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原某未承担该项责任,因此,原某应给付被告3000元,庭审中,原某同意给付被告3000元作为其应支付的保险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持;原、被告合伙期间欠淇县财产保险公司的2000元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被告交纳,原某再给付被告1000元保险费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某宋某汽车款x元、事故赔偿款7000元;

二、原某宋某给付被告刘某保险理赔开销费2500元、补偿费3000元、保险费4000元;

三、商业保险金x.58元,扣除韩某旗案件应执行款6000元后,剩下的x.58元由被告刘某领取,被告刘某给付原某宋某应分款项x.79元。

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宋某x.79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98元、原某宋某负担502元;财产保全费38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段绍光

人民陪审员曹文学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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