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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咸阳银鑫投资有限公司、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汉族,彬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银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银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该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某,男,汉族,旬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某与被申请人咸阳银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银鑫公司)、彬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信公司)、潘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09)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教,被申请人银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宏勤,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3日,一审原告赵某向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5日被告银鑫公司从咸阳十一公司家属院停车场强行拖走原告所有的陕x货运车主车,9月7日两被告银鑫公司与恒信公司共同从咸阳秦源停车场又强行拖走原告所有的货运车主车陕x的挂车陕x,上述两被告被告无故强行拖走原告正常营运当中的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陕x车及挂陕x货运车辆;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营运损失x元,每天2800元〔每吨80元×35吨×往返÷2(减云油料费、过路费等成本)〕;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车辆支出费用5000元;4、如被告将车卖掉,无法返还,赔偿原告车款x元(车款x元,加10%的车辆购置税,共计x元),并从2006年9月19日起付息;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赵某申请追加潘某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处潘某与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银鑫公司辩称:1、原告无诉权,陕x车及挂车陕x的所有人是潘某;2、银鑫公司从未强行扣押该车。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陕x号主车及挂车不是原告的车辆,而属潘某所有;2、原告请求赔偿25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车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因此不享有收益权,与恒信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恒信公司没有扣原告的车,恒信公司不清楚谁扣的车,潘某授权第一被告处理该车。

被告潘某辩称:2005年7、8月份原告与他协商换车,他将原告陕x车换成陕x车,原告补差价x元,当时车队领导也无异议。2006年6月5日,银鑫公司把原告陕x车拖走,9月将该车挂车拖走。2006年8、9月份,恒信公司因陕x贷款手续在他名下,让他签字将该车卖掉,还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9月份他将陕x车卖掉。

一审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陕x车交换,并约定各自车辆随车手续、工具一次性交清,签字后双方车辆以前发生的经济纠纷及事故均与对方无关,公司管理费用交换后由各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经营陕x车(包括挂车),用该车从彬县运煤至西安。2006年5月30日被告潘某向被告银鑫公司出具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及声明,言明:因其个人私自调换车辆,造成银行贷款无法正常偿还,委托银鑫公司处理陕x车及挂车陕x,处理后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余额及利息,在作价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车辆处理后扣除,具体车辆处理事宜,按贷款时其与银鑫公司约定处理,其是陕x车及挂车陕x的车主,该车与赵某无关。2006年6月5日被告银鑫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陕x车从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停车场开走,2006年9月7日,被告恒信公司与银鑫公司将陕x车的挂车陕x从停车场开走,另被告潘某将其与原告换得的陕x卖掉。2006年10月13日被告恒信公司一次性向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还贷,将陕x车及挂车陕x所欠银行的贷款还清。又查:2005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以下简称彬县农行)、银鑫公司、恒信公司、潘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恒信公司同意彬县农行向潘某提供汽车消费贷款x元,用于潘某购买恒信公司销售的车风x车型汽车一辆,车辆牌号为陕x车,银鑫公司同意潘某将所购车辆落户到恒信公司,并承担潘某在彬县农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恒信公司同意将潘某在彬县农行借款购买并落户在恒信公司的车辆抵押给银鑫公司,银鑫公司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潘某自愿将借款所购车辆落户在恒信公司,同意恒信公司将落户车辆抵押给银鑫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贷款期内,潘某违约未按期还款时,恒信公司在接到彬县农行或银鑫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办理购车养路费等,潘某借款所购车辆不因落户恒信公司,而丧失对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潘某一个月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彬县农行即可在彬县农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潘某违约,银鑫公司向彬县农行赔偿后,即拥有债权、抵押及追索权。

一审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潘某签订的换车协议,将其陕x车交付潘某使用,并给付潘某车x元后,即取得了潘某所有的陕x车及挂陕x的所有权,并实际运营半年多时间,被告银鑫公司与恒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正在运营的车辆强行从停车场拖走,被告潘某依换车协议,将陕x车及挂车陕x交付原告后,给被告银鑫公司出具授权书及声明,声明自己是陕x车及挂车陕x的车主,并授权被告银鑫公司处理陕x车及挂车陕x,而被告银鑫公司及恒信公司明知潘某已将陕x车及挂车陕x换给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款及利息,并承担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银鑫公司、恒信公司以原告不是陕x车及挂车陕x的车主,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其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鑫公司、恒信公司、潘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购车款x.09元(已扣除偿还银行贷款的x.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银鑫公司、恒信公司、潘某赔偿原告赵某陕x车及挂车陕x从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共105天的营运损失x元,其中每天1440元;三、被告银鑫公司、恒信公司、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150元,由被告银鑫公司、恒信公司、潘某承担。宣判后,银鑫公司、恒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银鑫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换车协议无效,不能产生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法律后果。2、换车不等于车辆所有权转让,上诉人不知道车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不构成侵权。3、一审认定赔偿额缺乏合理性,认定的营运损失额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恒信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挂车并未交换,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上诉人处分挂车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潘某、两上诉人及银行之间有协议约定,潘某在银行贷款未还清之前不能买卖及转让争议之车,这一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故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更谈不上侵权的问题。三、原判结果错误,争议之车已经营一车半时间,对其残值应进行评估,经营损失与实际不符,挂车的损失不应与主车同时计算,且经营情况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实事求是、依法有据。上诉人无权扣车,没有主车,挂车不可能运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某虎庭后辩称:自己是文盲,2006年5月30日的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及声明是上诉人在2006年6月10日强迫其签名的,自己不知道内容。换车是主挂车一起换的,恒信公司事后是同意的。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2005年2月25日潘某与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载明车辆所有权暂时保留,在付清款后,产权归潘某。2005年2月28日潘某与银鑫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载明在还款期内转让车辆要事先征得银鑫公司的书面同意。2005年2月28日潘某与彬县农行、银鑫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载明在还款期内转让车辆事先征得彬县农行的同意。

二审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潘某与恒信公司、银鑫公司、彬县农行签订的几个合同,潘某并未完全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潘某在未完全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车与赵某的车交换,此行为对外并不产生车辆所有权转让的效力,故银鑫公司、恒信公司处置该车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的侵权的法律后果。赵某对银鑫公司、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某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其与赵某之间有合同关系,又授权处理了车辆,其对赵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变更秦都区人民法院(2007)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赵某购车款x.09元(已扣除偿还银行贷款的x.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变更第二项为:潘某赔偿赵某陕x车及挂车陕x从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共105天的营运损失x元,其中每天1440元;三、变更第三项为: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维持第四项,即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150元、二审诉讼费8330元均由潘某承担。

终审后,赵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赵某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牵强附会,颠倒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支持,应予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判决维持。被申请人银鑫公司辩称:物权的侵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当时这个车登记的时候,就是在恒信公司名下的,赵某对这个车并不是善意取得,这有相关法律支持。被申请人恒信公司辩称:潘某在贷款没有还清前无权转让车辆,车还在恒信公司名下,赵某对车辆的取得并不是善意取得,而是恶意取得,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判有几点不正确,购置税不应算进车价款,而且判决也没有折旧。原审被告潘某称:终审判决错误,应撤销,另行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1、赵某与潘某的换车协议合法有效,潘某对车辆是有处分权;2、潘某的变卖协议无效,潘某不认识字,根本不知道是什么内容,故无效;3、银鑫公司和恒信公司扣车、卖车,故侵权责任应由两个公司承担;4、拖欠贷款受损害的是银行,银行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银鑫公司和恒信公司不应强行解决。潘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查明,除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2006年5月30日,因贷款还款期限已过(合同约定当月18日归还下月贷款),恒信公司找到潘某一同来咸找车,在秦源停车场找到挂车,又一同到银鑫公司,银鑫公司找到赵某雇用司机姜明军,银鑫公司、恒信公司与潘某在陕建十一公司停车车找主车,主、挂车均在2006年5月25日分别停放在两个车场。2006年6月5日银鑫公司从陕建十一公司停车场将主车开走。同年同月20日,赵某向银行还了月供贷款,按约定应归还7月月供贷款。恒信公司向银行归还7、8、9三个月贷款x.33元。同年9月7日,银鑫公司、恒信公司从秦源停车场拖走挂车,同月19日银鑫公司给恒信公司汇款x.00元。

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某依据其与原审被告潘某签订的换车协议,将其所有的陕x号车交付潘某使用,并给付潘某车款x元后,即取得了潘某所有的陕x及陕DX号挂车的使用权,该协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换车后,赵某一直以潘某的名义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潘某授权银鑫公司处理赵某换得的陕x车及陕x挂车,并将自己换得的陕x车卖掉,银鑫公司与恒信公司在明知陕x车及挂车已由赵某经营使用的情况下,依据潘某的授权及声明,强行从停车场拖走赵某正在营运的车辆并私自变卖处理,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潘某、银鑫公司、恒信公司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8)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5150元,由银鑫公司、恒信公司、潘某承担;二审诉讼费8330元,由银鑫公司、恒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昕

审判员潘某民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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