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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8490.5元、医疗费208.2元、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1000元,合计x.9元的80%,即x.1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x.24元,并明确误工费为1000元,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3日0时16分许,徐某海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方庄收费站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海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座人赵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的乘座人赵某无责任,并认定马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所挂豫x牌照为挪用号牌,徐某海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徐某某。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乔某某,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某海的父亲,原告孙某某系徐某海的母亲,受害人徐某海为非农业户口。关于因徐某海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计算20年,应为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二分之一计算,应为x元。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要求赔偿10天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但二原告并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应依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05元计算10天,应为314.44元。医疗费208.2元系在抢救徐某海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且有病历相印证,应予认定。

关于受害人徐某海事发时是否醉酒驾车的问题,根据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2007年5月5日焦作市临床检验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应认定受害人徐某海系醉酒驾车。根据事故卷宗中肇事重型货车大驾号拓印条、焦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豫x号车辆登记信息表、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5月15日对被告乔某某的询问笔录,应认定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挂豫x牌照系挪用牌照。关于事故发生时肇事重型货车所载货物是否超载的问题,被告乔某某在庭审时承认肇事重型货车的核定载重应为17.4吨,而过磅单认定肇事时肇事重型货车的载重为42.26吨,应认定肇事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2007年5月6日对肇事重型货车检验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应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的灯光、制动系均不合格,根据2007年5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应认定徐某海未办理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二原告应得到合法的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挪用牌照、灯光、制动器均不合格,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并且根据修武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应认定徐某海驾车未靠右侧行使,故徐某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座人赵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乔某某承认自己是被告马某某所驾肇事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马某某是被告乔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某某亦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乔某某,被告马某某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作为雇主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某海已死亡,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妥。被告乔某某在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已支付二原告的7000元赔偿款,在被告乔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乔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因徐某海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14.44元、医疗费208.2元,合计x.64元的30%,即x.09元,扣除被告乔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x.09元,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二、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因徐某海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为832元,邮寄费80元,合计912元,由原告孙某某、徐某某负担598元,被告乔某某负担314元,被告乔某某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孙某某、徐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乔某某上诉称,此次事故的肇事原因是徐某海无驾照、无头盔、醉酒驾驶,在意识完全失控的情况下,高速行驶,违法逆行,呈S状大飚车,在上诉人发现该车飚车时,紧急向左打方向,同时急刹车,紧急避让,缓缓趋停,但徐某海驾驶的摩托车还是撞在了上诉人车的右前角上。虽然上诉人的车辆超载、挪用牌照,但不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只有在与其它违法驾驶行为综合起作用时,才可能作用于事故。上诉人的车辆灯光、制动系均不合格,但属于车况技术瑕疵,不属于任何违法,与事故发生均没有因果关系。徐某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1、上诉人乔某某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乔某某在事故初期垫付的所有费用共计700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徐某海交通肇事而导致的停止营运42天的经营损失x元。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x元。

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乔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乔某某主张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徐某海无驾驶证,没有戴头盔、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逆行,呈S状大飚车撞上了上诉人的车辆,虽然上诉人的车辆超载、套牌,灯光、制动系不合格,但均不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双方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主张上诉人乔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超载3倍之多,重型车辆灯光、制动系均不合格。上诉人称发生事故时其已停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修武县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等认定徐某海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的车辆超载、挪用牌照,灯光、制动系均不合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修武县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让上诉人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3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虽然自己的车辆超载、挪用牌照,灯光、制动系均不合格,不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是两个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因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694元,由上诉人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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