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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欧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曹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欧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欧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中区大坪金象世家地下商场C区x号商铺系欧x购置的私有产权。2008年8月9日,欧x向张x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同意C区x经营户转让给张x。”2009年8月10日,张x(乙方)与欧x(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渝中区大坪金象世家地下商场C区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月租金700元,押金1000元,乙方应提前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合同期满前如乙方须继续租赁本商铺,乙方需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或本合同被解除终止,乙方须及时将使用的商铺和设备设施完好完整的交还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张x按约向欧x支付了押金1000元及租金,并实际承租了上述商铺经营使用。2010年8月10日后,张x未继续在上述商铺内经营但留有货物于商铺内。

2010年8月16日晚,欧x前往上述商铺铗开门锁,商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了阻止并通知张x及公安民警到场。经物业管理人员及民警协调后张x与欧x未能达成和解。2010年8月18日上午,欧x将上述商铺内货物搬迁至大坪金象世家地下商场业主专用库房,物业管理人员将此事电话告知张x。当日下午,张x将上述商铺加门锁一把。经物业管理人员告知后,欧x将张x所加门锁换掉。

庭审中,张x举示了购货凭条59张以证明其留在商铺内的货物总价值为x元,并称货物已经换季而且在搬运的过程中揉捏变形无法出卖,所以只要求欧x赔偿损失,而不要求返还货物。欧x对购货凭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货物已全部搬至业主专用库房并早就通知张x领取,张x是为了要求补偿才故意不搬货物,并举示《见证书》一份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通知了张x去领取货物,而且在搬货的过程中有物业管理人员和业主委员会的见证。张x对《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物业管理人员和业主委员会见证货物搬进业主专用库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并未接到欧x的通知,是物业管理人员通知的。

张x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欧x赔偿其货物损失折价x元,返还租用门面的押金1000元,门面2次装修改善的费用x元,共计x元。欧x答辩要求张x全部拿走货物,押金1000元也予退还,请求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于2010年8月10日届满,届满前双方亦未就继续租赁商铺形成合意,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

关于货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期限届满后,张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商铺交还欧x。欧x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又经合理期限将商铺内货物搬迁至业主专用库房的行为应当视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现欧x愿意将货物返还,但张x拒绝取回货物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其要求欧x赔偿货物损失折价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押金。现欧x已将商铺收回,理应承担返还押金的义务,其亦已当庭表示愿意将押金1000元退还给张x。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装修改善费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关于装修的事项,张x亦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商铺进行了装修改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欧x赔偿装修改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欧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x返还押金100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张x负担875元,欧x负担200元。

张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前一承租人支付了8000元转让费,其后又花x元进行装修,合同到期欧x作为受益人应予补偿。2、本案是合同到期后的财产纠纷,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欧x未给上诉人足够时间搬走货物,其将门面上锁并搬走货物属非法侵占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欧x答辩称:收回门面问题已于最后一季度时收取租金时告知上诉人。到期后上诉人拒不交还房屋。被上诉人才于2010年8月16日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一起,将门面里面的东西放到业主委员会库房,在物管、业委会的见证下在库房上打了封条。电话通知上诉人,其拒不理睬。上诉人应尽快搬走货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商铺租赁协议》到期后,未就门面续租问题达成合意,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至合同到其日即终止。根据该协议,合同终止后,张x理应及时交还商铺给欧x。欧x在请求张x交还门面未果的情况下,在物管、业委会的见证下,在合同到期十余日后将商铺内货物搬迁至业主专用库房的行为,是合理的自力救济措施,同时也应当视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在张x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欧x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商铺转让费和装修损失补偿问题。因商铺转让费系张x与前一承租人的协议行为,与欧x无关,其要求欧x补偿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张x提出对商铺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交证据,并且即使其实际投入装修,因双方没有约定,其请求装修补偿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张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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