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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张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住(略),现暂住咸阳市X村,无业。2010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某,2010年10月22日被秦都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都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10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秦都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10月23日被秦都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都看守所。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28日、29日被告人操某在咸阳市汇通十字、火电三公司门口向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1克,共2克,获赃款1200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操某在西安市三桥立交桥处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130.4克。2010年9月28日、2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0.2克,两次共计0.4克,获赃款3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操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操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从四川购回130.4克毒品海洛因,当场被抓获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张某乙从自己手中拿的2克毒品海洛因是自己送给张某乙的,不属于贩卖毒品。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操某在咸阳市汇通十字向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赃款600元。

2010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操某在咸阳市火电三公司门口向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赃款600元。

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操某从成都购买毒品回来后,被秦都公安分局在西安市三桥立交桥处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净重100.3克、30.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5.7%和31.2%。

201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0.2克,获赃款175元。

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其住处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0.2克,获赃款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操某供述,2010年9月29日下午他从西安火车站坐长途车到成都,从一妇女手中买了130克毒品海洛因,9月30日下午他又坐成都到西安的长途汽车返回,在西安三桥刚下车就被民警抓住了,毒品也被民警从他身上搜走了。他买的毒品是白色块状海洛因,分两个塑料袋包着,白色塑料袋里装了大概100克,黑色塑料袋里装了大概有30克。被告人操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去成都那天的上午(9月29日),在咸阳火电三公司门口给张某乙卖了1克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张某乙给了他600元钱。还有一次是在这次的前一天(9月28日),在彩电和汇通十字附近,他卖给张某乙1克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海洛因,张某乙给了他6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9月29日上午在火电三公司门口,他花了600元钱从操某手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在他住的旧房子里,他卖给陈某一包毒品海洛因,有0.2克左右;9月28日在汇通十字附近他花了600元钱从操某手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还是在他住的旧房子里,他卖给陈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大概有0.2克左右,每包陈某给了他170多元,他给陈某卖的毒品是他从操某处买来的毒品,除卖给陈某外,其余自己吸食了。操某卖给他的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用塑料纸包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8日下午,他在张某乙住的旧房子里给了张某乙175元,张某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他给自己注射了。9月29日上午,他还在张某乙住的旧房子里给了张某乙175元,张某乙了他一包毒品海洛因,他给自己注射了。

2、证人袁某丙证言证实她与操某在一起同居,操某和她都吸毒,操某没有正式工作,经常去四川买点毒品回来,用电子秤称好分成小包包,给外面倒卖,挣点钱。操某说他每克能挣100元。

(三)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3、拘某、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强制隔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0月1日,秦都公安分局对从操某身上检查出的毒品疑似物两包、手机一部、2000元现金及从操某住处检查出的电子秤一部予以扣押。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0月1日,办案民警扣押张某乙手机一部,号码为(略)。

6、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操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30.4克已收缴。

7、被告人操某手机(号码(略))2010年9月通话详单,证实操某与四川的上线及下线张某乙通话的情况。

8、户籍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操某、张某乙身份情况。

(四)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操某、张某乙对对方的照片相互进行了混杂辨认,张某乙确认操某是2010年9月28日、29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操某也从12张某乙片中辨认出张某乙。

2、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1日,办案民警在西安市三桥立交桥盘道上抓获操某时,经当场对操某检查,从其身上检查出毒品可疑物一大包一小包,大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还从其身上检查出粉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略)。

3、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1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操某在咸阳市X村X街的住处进行了检查,检出黑色电子秤一部。

4、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操某身上扣押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大包净重100.3克,小包净重30.1克。

(五)鉴定结论

1、(咸)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操某身上检查出的两包可疑物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操某处提取的两包毒品经检验含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25.7%、31.2%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操某、张某乙及证人陈某尿检呈阳性。

以上证据,内容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操某两次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被抓获时当场搜缴海洛因130.4克,贩卖毒品共计132.4克;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两次,共计0.4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操某辩称自己没有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操某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袁某丁证言、被告人操某手机通话记录、物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操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操某贩毒数量中,有130.4克被当场查获,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月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左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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