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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孔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941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平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在与我认识前在滨州打工,我与被告根本没有互相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二人认识后只见了一次面,在父母的劝说下与被告订婚。订婚后,被告没有与我告别又外出打工,此后被告只打过两三次电话,通话时间不到二分钟,“有事吗没事,没事挂了吧”。因为我在家是老大,弟弟等着订婚结婚,我没有办法只好和被告领了结婚证,至今想起来太草率了,我和被告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可言。婚后,被告又外出到滨州打工,这期间,我们没有电话书信来往,被告春节回来,只是呆呆的看电视。自认识到现在,我们在一起的时间不到50天。我在2002年春节后便到娘家居住。被告于正月十六又出去打工,六月底回来一次,邻居们见我们的婚姻存在危机,劝被告带我到滨州去。我父母劝被告临走时把漏雨的房子修好,以免被盗或下雨淋坏了东西。被告回家后大吵大骂,我们互相骂,被告用大铁锤砸我,没砸着,砸在了被告母亲的腿上,鲜血直流。我告诉被告要与其离婚,被告却向我家写恐吓信。越如此,越坚定了我离婚的决心。我们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因为我自始至终都在努力,却没有得到一个好结果。另外,被告因为健康原因,我们没有夫妻性生活。我们对婚姻都有重新选择的权利,故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与被告订婚结婚时,被告仅给付我彩礼4000元,彩礼不是原告索要的,是被告的赠予行为,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孔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互相了解,并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婚后二人相敬如宾,已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2003年7月初二人商议着共同去滨州,原告又说不去了,我只好一人去滨州打工,顺从了原告的意愿。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实在考虑不到有什么理由可以构成离婚。原告所说的理由不是事实。总之,被告认为和原告婚前、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没有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订婚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一万余元,造成被告现在家庭困难。原告已将其婚前财产全部拉走。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1999年在滨州打工。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8月4日订婚。原、被告订婚后,被告继续到滨州打工。原、被告相识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二人来往较少。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议式同居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再次回到滨州工作,原告在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性格必较内向,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里,因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二人很少互相交流。2003年春节后,二人打算一起去滨州,但原、被告因修缮房屋发生矛盾互相吵骂,被告一人继续回滨州打工。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诉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及结婚时间较短,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也未有过多接触交流,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两地分居,虽被告有时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由于二人性格差异,未能培养较深的夫妻感情。二人感情冷淡,双方均未主动弥合夫妻之间的感情鸿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婚前财间现在被告处,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给付原告彩礼一万余元,原告认可4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彩礼应按4000元认定,并适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孔某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彩礼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投递费55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员朱斌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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