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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乙等人与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郭某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八原告诉某代表人:董某乙、董某丁、樊某己。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王某、郭某、张某戊、樊某己、樊某庚与被告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周万俭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段某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辛为被告,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张某辛送达了参加诉某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原告的诉某代表人董某乙、董某丁、樊某己及原告王某、樊某庚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段某、张某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辉县市东关恒升X号楼干活,双方约定:大工每日80元工资,小工每日60元工资,工资每十天结算一次。原告干了十多天后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再推诿。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0年10月4日下午一定支付原告工资,否则将加倍支付工资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工资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张某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某。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段某为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王某、郭某、张某戊、樊某己、樊某庚等八人出具的证明条各一张。主要内容:

董某乙工作拾肆天半;

董某丙工作拾柒天;

董某丁工作拾肆天半;

王某工作拾陆天半;

郭某工作拾贰天;

张某戊工作拾陆天半;

樊某己工作拾伍天半;

樊某庚工作拾陆天半。

2、段某欠条一份。内容:X号下午来拿工资,如果付不了,加倍工资。段某,2010年10月X号。

3、证人张××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在辉县市东关恒升五号楼干活是证人介绍八原告去的,当时段某说大工80元,小工60元。恒升五号楼是段某和张某辛共同包的,张某辛不经常去。董某乙、郭某、樊某己是大工,董某丙、董某丁、王某、张某戊、樊某庚是小工。2010年10月1日其和八原告一起去要工资,段某说X号给工资,如果到时给不了,他双倍支付工资,并且给八原告打了证明条。

两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某。

围绕焦点,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调查张某辛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其与段某合伙在孟电“水晶城”包工程。董某乙等人在其承包的“水晶城”工程中干活,其和段某欠董某乙等人工资,至于欠多少钱其不知道,其不经常在工地,工地具体事务由段某负责。其包的是王××的活,因为王××没有支付工程款,其没钱给工人发工资。

2、调查段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董某乙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了,其欠董某乙等人工资,董某乙等人手中有其打的条,其打的条中有水晶城的工资,有恒升的工资。恒升五号楼是其一个人包的,孟电水晶城X号楼、X号楼是其与张某辛一起承包的。

原告质某,对张某辛的笔录无异议,对段某的笔录有异议,段某与张某辛是合伙承包的恒升五号楼。

两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某。

本院认为,围绕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进行质某,视为其放弃质某的权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证人张××所述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客观、真实,且符合当地农民工务工的工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的其他陈述及张某辛、段某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王某、郭某、张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八人在被告段某所承包的辉县市东关恒升五号楼工地打工,当时约定大工工资每天80元,小工工资每天60元。其中原告董某乙工作14.5天,是大工;原告董某丙工作17天,是小工;原告董某丁工作14.5天,是小工;原告王某工作16.5天,是小工;原告郭某工作12天,是大工;原告张某戊工作16.5天,是小工;原告樊某己工作15.5天,是大工,;樊某庚工作16.5天,是小工。被告段某欠八原告工资未付,并分别为八原告出具了证明条,2010年10月X号八原告找被告段某索要工资,段某又为原告出具证明,约定:X号下午来拿工资,如果付不了,加倍工资。后原告向被告段某追要,被告段某未付。原告诉某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辛给付八原告酒20件(每件6瓶),抵被告段某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资,双方约定每件酒价值200元,后八原告每人各分得酒15瓶(合款5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八原告在被告段某承包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段某欠八原告工资,并出具有证明,被告段某应向八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某告段某双倍支付工资,因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段某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支付原告工资,将加倍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段某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其应按照约定双倍支付原告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辛给付八原告酒,以折抵被告段某欠八原告的部分工资,应从中减去。综合庭审,被告段某应付原告董某乙工资1820元(80元/天×14.5天×2-500元);被告段某应付原告董某丙工资1540元(60元/天×17天×2-500元);被告段某应付原告董某丁工资1240元(60元/天×14.5天×2-500元);被告段某应付原告王某工资1480元(60元/天×16.5天×2-500元);被告段某应付原告郭某工资1420元(80元/天×12天×2-500元);被告段某应付原告张某戊工资1480元(60元/天×16.5天×2-500元);被告段某应付原告樊某己工资1980元(80元/天×15.5天×2-500元);被告段某应付原告樊某庚工资1480元(60元/天×16.5天×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告张某辛应与段某共同偿还原告工资,因本院调查段某的笔录中其陈述是其一人承包,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辛与段某合伙承包了恒升X号楼,故本院对该主张某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乙工资一千八百二十元,支付原告董某丙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元,支付原告董某丁工资一千二百四十元,支付原告王某工资一千四百八十元,支付原告郭某工资一千四百二十元,支付原告张某戊工资一千四百八十元,支付原告樊某己工资一千九百八十元,支付原告樊某庚工资一千四百八十元。

二、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120元,八原告共同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周万俭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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