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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

原审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向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O月14日,广汇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南成人医学教育中心综合办公楼消防水、电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综合办公楼的部分办公用房,面积为628.85m²,售价4900元/m²,购房款共计(略)元。1998年1O月24日,双方又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广汇公司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共计8O万元,其余应付的消防工程款由被告应付广汇公司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抵扣。1999年l0月26日,广汇公司与被告、原告三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综合办公楼部分办公用房的房屋产权转给原告,同时仍执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房屋产权手续的办理由广汇公司承担,房屋产权名称为原告,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为其办理手续时所花费某各种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2002年1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下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该工程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后因消防工程款、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广汇公司遂将被告、原告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略).38元,原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经审理,该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汇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略).47元,已付(略).9元,被告应付购房款(略)元,广汇公司与被告上述义务可互相进行抵扣,抵扣之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不能完全抵销,尚欠广汇公司购房款x.43元;被告与原告为购房款的共同支付主体;广汇公司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多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为未付清的购房款,故被告与原告应对所欠广汇公司的购房款x.43元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以上事实,该院判决被告、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汇公司x.43元;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广汇公司负担x元,被告与原告负担x元。宣判后,广汇公司与原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1月5日,原告(甲方)、广汇公司(乙方)、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第三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1份,载明:甲乙双方为了便于本协议的有效履行,共同选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作为本协议所称的‘第三方’,负责监管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资金款项及监督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的过程,具体监管协议另行制定。鉴于:1、1998年10月14日,甲方、乙方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乙方购买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甲方。2、2006年9月26日,郑州市X区法院对乙方诉甲方、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案的一审判决[案号:(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甲方、被告向某方支付购房款与工程款差额x.43元并承担诉讼费某x元。3、2007年1月25日,郑州市X区法院对甲方诉乙方逾期办证案的一审判决[案号:(2006)金民一初字第421O号]:驳回甲方诉讼请求。2007年8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为尽快妥善解决上述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履行:第一条、针对金水区人民法院X号判决内容,甲方承诺于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将75万元汇入第三方账户,同时甲方承担该案一审诉讼费5.6万元(该款同时打入第三方账户),二审诉讼费某自承担。第三方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方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明。第二条、乙方于协议签署之日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全部资料及费某列清单书面报送第三方后转交甲方,同时甲乙双方依据原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转让合同有关内容,另行签订符合房屋办证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文本格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将符合办证主管部门要求的所列清单资料、费某及新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通过第三方转交给乙方,同时,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曰内向某方开具(略).47元的设备及工程发票,通过第三方转交给乙方。第三条、乙方自收到上述资料、费某、新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之日起120日内为甲方办理好“郑州市X路X号综合楼第X层A一2、A一3、A一5、A一6”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必须是甲方。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将上述产权证书原件交付给第三方,由第三方转交给甲方。第四条、第三方在收到上述产权证书并经核查属实后的当日向某方支付75万元和一审诉讼费5.6万元。第六条、甲方向某方支付75万元不妨碍甲方向某告的追偿权利,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某告追偿。该《和解协议》另对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广汇公司、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共同签

订《资金委托监管合同》1份,约定:依据《和解协议》,原

告与广汇公司自愿委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为其资金监管第三方,并就各自的履约情况接受第三方的监督;监管内容为《和解协议》第1条至第4条的履行。该合同另就监管账户、违约责任、监管费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1份,

注明1、广汇公司已于当日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全部资料及费某清单”提交给该所,该所已将上述资料转交原告。2、原告将《和解协议》所约定的80.6万元、“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全部费某”x.53元及监管费某5000元汇入了监管账户。3、原告将x.47元设备及工程发票交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4、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全部资料及费某清单”中所列资料及已经盖章的4套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全部交付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该所将上述资料转交给广汇公司。

2008年11月6日,原告将1OO万元款项打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账户。原告现已取得所购房产所有权证。

2008年1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某与现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向某把公司转让给李某,同时被告2008年1月2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向某承担,以后债务由李某承担。

现原告称其因《转让合同》产生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

相关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第三人向某于2010年12

月24日收到原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另查明:2006年1月l5日原告提交的《对账通知单》载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数额为(略).81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某在该通知单“负责人确认签字”一栏签名认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通知书》载明:“深圳市赋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00年8月15日变更为“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购销往来,截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81元,原告称该部分债权应计入其已支付的购房款。1999年,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了价值(略)元的房产,现已办理房产证书。后因广汇公司起诉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x.43元购房款的义务,依据生效判决原告单独向某汇公司支付了75万元和诉讼费某x元。原告取得价值(略)元的房屋共支付了(略).24元,故其中x.24元系因《转让合同》的签订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举证2008年1月2O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某与现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向某把公司转让给李某,同时被告2O08年1月2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向某承担,以后债务由李某承担。依据该协议,上述债务发生于X年X月X日2O日前,第三人向某应当承担该项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利息x.22元(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暂计至2009年l2月6日,此后利息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债权债务形成后曾向某三人主张过权利,故应当从第三人向某收到原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计算原利息,利息应以x.2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广汇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后因生

效判决与被告共同支付给广汇公司房款,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实际是替被告代为支付了部分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到期债权,均属金钱之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其房款、货款相互抵扣,该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双方债务已发生抵销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欠款系货款而非房款及债务抵消及货款纠纷均属独立的“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向某赔偿原告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损失四十八万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角四分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千一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一元,由第三人向某负担八千六百元。

宣判后,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应当依法改判。二、本案根本不存在“《转让合同》所导致的”损失。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认定合同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答辩人其后权力义务关系及合同效力在既往的判决中亦已确认。二、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抵扣之后,还应向某辩人支付x.24元。三、一审法院已查明房款、货款相互抵扣。四、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深圳市赋安与我签订的有书面材料,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三、向某与我有书面材料,任何问题由向某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四、郑州赋安对此案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商品房购销合同而言,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广汇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三方签订《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房产抵销后,仍产生了x.24元,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了本该由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系转让合同过程中的损失,原前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均应承担支付购房款义务”系广汇公司针对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赋安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而言,对于二公司的追偿问题,并未一并裁判,故上诉人所称本案根本不存在“因《转让合同》导致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某向某院出具了一份说明,表示无论法院判决结果如何,均与郑州赋安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向某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彪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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