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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董某、张某乙、赵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被害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被害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被害人闫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害人闫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穆xx,闫某之母。

被告人那某(那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6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催子衡,系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3年9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力,系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润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董某、张某乙、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马某、穆xx、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葫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那某、张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马某、穆xx、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那某、董某服判。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马某、穆xx、闫某提出上诉。

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

我院将此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行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来臣、王振峰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马某、穆xx,被告人那某及其辩护人催子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杨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闫某因承包沙场问题产生矛盾,二人曾“定点”解决,使矛盾激化。2008年4、5月份某日,赵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让张某乙闫某“办了”,并分三次给张某乙人民币x元。张某乙随后找到“狱友”董某,二人准备了尖某等作案工具,多次到闫某家“踩点”,董某又找来“狱友”那某帮忙,准备了铁某、头套等。同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张某乙驾车载那、董某人到闫某村外,那某、董某戴头套进入闫某,张某乙在村外等待接应。那某手某铁某、尖某,董某手某三角刮刀,冲入闫某室内,对闫某砍、扎、砸,闫某跑出室外后死亡。闫某之父阎某及闫某之母马某闻讯后进入室内阻拦,被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失血性休克死亡。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后,张某乙分别给那某、董某人民币x元,二人逃回沈某。被告人那某等四人于2008年8月13日、14日相继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那某、董某、张某乙、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阎某、马某陈述,证人赵某、穆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物证三角刮刀、旅游鞋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等四人目无国法,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那某、董某、张某乙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马某、穆xx、闫某请求: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那某为帮助朋友出场,参与进本案,并非是本案主谋,其参与杀害闫某是受董某授意,对那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证据不足。(2)那某是在与闫某搏斗过程中,伤害的闫某,且伤害的部位是背部,没有杀死闫某的主观故意。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张某乙告诉那某、董某“办”闫某,意思教训闫,并非是让剥夺闫某生命,该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其没有杀人动机,就想打闫某一顿。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找董某的目的也是将闫某打伤或打残,并没有要剥夺闫某命的故意。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其让张某乙找人打闫某,没让杀闫某。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犯罪的结果超出了事先的故意,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经营沙场与被害人闫某产生纠纷,双方讼至法院,权属尚未明确。在此期间,双方又“定点”解决未果,导致矛盾激化。2008年4月某日,赵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乙提出,要报复闫某,张某乙意并收下赵某某分三次给的人民币x元。之后,张某乙找“狱友”董某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尖某、三棱刮刀、铁某、口罩,到闫某家附近进行多次踩点,伺机作案。被告人董某恐人手某够,与张某乙商议邀约他人入伙,为此,董某于2008年7月27日找来其“狱友”那某赶赴兴城市。那某又提议购置铁某及女式长筒丝袜,以方便作案、隐匿行藏。当日夜,张某乙驾车将那某、董某送到闫某居住在(略)落他处等候接应。那某、董某更换衣服及鞋后,潜入闫某家院内躲藏窥探。次日凌晨1时许,那某持铁某、单刃尖某,董某持三棱刮刀,二人蒙面闯入室内,将警觉而出的闫某母亲马某击倒,又闯入闫某卧室,对闫某头、肩、背、腹部等处砸、扎,厮打中,那、董某人将铁某及三棱刮刀掉落在闫某室内。闫某之父阎某在拦阻中亦被扎伤,闫某逃出院外后倒地某亡。那、董某人相继追出院外,与张某乙会和,张某乙驱车载二人将凶器及衣物丢弃,并分给二人各人民币x元。二人潜逃至沈某市,于2008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于同年8月14日亦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闫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失血性休克死亡。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闫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20年=x元,伤葬费人民币x元,闫某抚养费人民币x元×17年÷2人=x.5元,医疗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闫某之母)陈述:2008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我家的狗叫的很凶,我出门去看,从前门进来两个蒙面人,我头部被一人打了。我就喊,蒙面二人进了西屋(闫某居室),我老伴阎某也进入西屋,屋里打起来了,后二个蒙面人由屋跑出,闫某父子追出屋后,闫某倒地某亡的事实。此节与被告人阎某陈述相符。又证实,案发前曾有可疑男子在其家附近出现。

2、证人阎某(闫某之父)陈述:案发当日夜,我听见妻子马某喊声后,进入闫某卧室内,见两个蒙面男子持刀正在与闫某厮打,我也上前与该两个男子对打,身上被刺了几刀。后闫某逃出院外,两个男子追出,我也随后跑出,在东房山处见到闫某趴在地某,后120赶来,闫某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又证实,闫某与胖三(赵某某)有矛盾。

3、证人穆xx(闫某之妻)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两名男子闯进了我和闫某的居室内,各持一把刀砍扎闫某后逃跑的过程。该两名男子用肉色丝袜蒙面。另证实其婆母马某被打倒一节。与被告人那某、董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持刀、蒙面等细节相符。

4、葫芦岛市公安局出具的葫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中心现场情况。该现场勘查记载,院门外墙有攀爬痕迹,地某有两种行进足迹及中心现场内有抡溅血迹,现场遗留的铁某三棱刀一段,木柄铁某一把等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那某、董某供述的作案前翻墙入院内潜藏,作案中将凶器失落等情节相符。

5、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葫)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关于成伤机制:(1)根据死者闫某头部损伤的形态、特某、程度,分析认为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形成。(2)根据死者闫某肩、背部损伤的形态、特某、程度分析认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形成。(3)根据死者在右腹部及左前臂损伤的形态、特某、程度,分析认为系他人用三角形锐器刺切形成。鉴于死亡原因:根据死者闫某右胸腔积血x,认为其死亡原因系肺破裂造成休克。头部、腹部及肢体损伤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闫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检验照片。

6、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法医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

7、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法医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

8、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葫)鉴(法D)字(2008)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东屋地某血为阎某所留,中屋地某血为马某所留,西屋炕上血迹、锤子及三棱刮刀上血迹为闫某所留,西屋门上混合血迹为闫某及那某所留,砖红色及深蓝色衬衫未检验出血迹。鉴定文书。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5年间,我因经营沙场一事与闫某产生矛盾,现在还在法院处理,双方曾各自纠集人手“定点”解决未果,后矛盾加深。因此,我在2008年4、5月份雇佣张某乙找人打闫某,并分三次陆续给张某乙计人民币x元。后来得知闫某被杀死了,知晓是张某乙人干的。其供述找张某乙分三次给付人民币x元的情节与张某乙供述相符。其辩解,只想让张某乙找人打闫某,让闫某丢脸,没想杀人。证人穆xx、被害人阎某亦能证实此案件起因。

10、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4月,我受赵某某所托要我“办”一个人。直到案发前,赵某三次给我人民币x元。我找来狱友董某,董某次来到兴城,住在我家,我俩雇车、购买尖某及三棱刮刀并到闫某家附近多次踩点。2008年7月27日,那某加入,又购买了铁某、丝袜等作案工具。案发当日,我驾车带那、董某人来到现场附近,那、董某人入室行凶,我在外面接应,得手某抛弃相关物证及分钱的犯罪事实。所供事前踩点、购置凶器种类、开车接应、抛弃相关物证、分钱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那某、董某供述相符。又供述,赵某某未明确指示要把闫某“办”什么样,我理解的“办”就是打残或者打死。我交代那某和董某说,不管怎样,你俩不能掉里。

11、被告人董某供述:我受雇于张某乙,案发前来到兴城,多次与张某乙共同踩点,购买凶器,又提议并找到那某入伙,购买了铁某、女式长筒丝袜。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我与那某蒙面,戴手某,我手某三棱刮刀,那某拿单面刃尖某、铁某闯入室内对闫某及其家人进行了砸、砍、扎。我的三棱刮刀扎折了。得手某与张某乙会和,分钱并潜逃的犯罪事实。所供情节,与被告人张某乙、那某供述一致,与被害人阎某、马某陈述及穆xx证实相符。还供述,张某乙说要把闫某杀死。所供将三棱刮刀扎折的情节与现场提取到的一段铁某三棱刀吻合。

12、被告人那某供述:我在2008年7月27日应董某之邀来到兴城帮人打架,与董某、张某乙见面后,为方便作案及隐藏行踪,我提议购买了铁某和女式丝袜。当日夜间,我与董某两次翻墙进入被害人家院内躲藏,待确认被害人在室内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更换衣物、鞋子后二人蒙面,戴上口罩。我持单面刃尖某及铁某,董某持三棱刮刀闯入室内。我先用铁某打一个闻声而出的老人,然后进入闫某室内。我与董某持凶器对闫某及阎某砸、砍、扎。我的铁某和董某的三角刮刀丢失在现场。后闫某跑出屋,于院外摔倒,我与董某追出,后与驾车接应的张某乙会和,张某乙分给我和董某各人民币x元后逃回沈某。其供述持铁某打击被害人闫某头部损伤的形态、特某、程度系被钝性物体打击形成相吻合。又供述,持单刃尖某扎闫某身体,与闫某、背部损伤形态、特某、程度系锐器刺切形成相吻合。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及作案过程等具体情节与被告人董某、张某乙供述相符。又供述,张某乙明确指使二人将被害人杀死。根据尸检鉴定意见及那某用单刃尖某,董某用三角刮刀加害闫某的事实,认定致命伤为那某持单刃尖某刺扎形成。

13、证人李树伟(闫某的姐夫)证实:2008年7月28日凌晨,我接到闫某之妻穆xx电话称,其家进人了。我赶到闫某家院外胡同中间时发现闫某趴在地某,后背流血,我遂报警的事实经过。

14、证人赵某(五金商店店主)证实,案发前某日下午4时,两个男子来买锤子。锤头是熟铁某质长方形两面头,木把长30厘米左右,卖价15元。此节与被告人董某供述以15元买锤子一节相符。

15、证人闻xx证实:我曾通过张某乙介绍认识一个叫老五的阜新人说要做煤炭生意。并证实,老五的手某号是(略)。证人裴艳玲亦证实,2008年7月份,有个外地某老五曾在她家居住一个星期左右。与被告人董某供述,案发前曾来到兴城市,自称老五,通过张某乙认识了一个姓闻的朋友,谎称要做煤炭生意的事实相符。

16、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及抛弃衣物、手某、丝袜现场。根据其供述及指认情况,公安机关提取了案发当日由被告人张某乙提供,那某、董某作案时所穿的衬衫及鞋、口罩、手某、女式长筒丝袜。上述物证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张某乙、那某、董某辨认,确系作案所用。上述情况有公安机关指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7、凶器三棱刮刀、铁某照片庭审出示,经被告人辨认,三棱刮刀确系董某作案所用,铁某确系那某作案所用。(物证)

18、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那某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减刑后于2004年8月27日获释。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7年5月29日获释。被告人那某系累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9、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减刑后于2008年4月23日获释。上述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系累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0、(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减刑后于2006年6月16日获释。上述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1、户籍证明证实:那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董某,X年X月X日出生;郑天祥,X年X月X日出生;闫某,X年X月X日出生;

阎某,X年X月X日出生;马某,X年X月X日出生;穆xx,X年X月X日出生;闫某,X年X月X日出生。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支出等民事单据。

上述证据,皆系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其承包沙场运沙与被害人闫某产生矛盾,雇佣被告人张某乙找人报复闫某。张某乙受雇后,找到被告人董某筹划实施报复,董某找来被告人那某。董、那某人图财受雇,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对被害人是伤害的故意,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动机,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因民间纠纷而雇佣张某乙报复闫某,对受雇人加害闫某行为持放任态度,应对受雇人的行为后果负责。被告人张某乙在接受赵某某雇佣后,又雇佣董某、那某,案前准备凶器、衣物,案后接应,张某乙应对那某、董某的行为后果负责。被告人那某、董某为图财,受雇后,深夜闯入他人居所,持铁某、尖某、三角刮刀猛击、刺扎被害人头、肩、背、腹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伤,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明显,手某凶残。故对四被告人辩解不构成杀人,是伤害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那某辩护人提出那某帮助朋友出场,其参与杀害闫某是受董某授意。在实施犯罪中,那某仅加害被害人的背部,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那某为图财受雇杀人,购买凶器,面具,持单面刃尖某刺扎被害人闫某,造成致命伤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那某曾因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杀人犯罪,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没有杀人故意,告诉那某、董某“办”闫某,是教训闫某,并非是杀闫,不构成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接受雇佣后,案前雇凶、踩点、购买并提供凶器、衣物,明确授意杀人,案中驾车接应,案后带领那、董某人丢弃凶器、物证,决定分赃数额,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故对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没有杀人动机,张某乙找他是让他教训闫某,并非杀害闫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在接受张某乙雇佣后,与张某乙多次踩点、购买凶器,并邀约那某入伙,其参与预谋并实施具体杀人行为,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出,他找张某乙是打闫某,没让杀人。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犯罪结果超出了事先的故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矛盾,雇凶报复,虽未具体实施杀人行为,但其是本案造意人,应对全案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对张某乙系概括性授意,无前科劣迹,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对方一定凉解,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赵某某亲属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总计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某、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某乙限制减刑。

四、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那某、张某乙、董某共同赔偿阎某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济损失人民币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某乙喜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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