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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某云,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略)-X号楼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所在地某葫芦岛市X区。

法定代表人常xx,男,42岁,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陈某要求赵某及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劲松、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陈某及诉讼代理人赵某云,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吴某某、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诉讼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9月25日13时许,因对被害人郭某玮举报其盒饭内有蟑螂而怀恨在心,在连山区X街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院门外,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向郭某玮胸、腹部连刺数刀,致郭某玮当场死亡,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玮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胸、腹部,造成心脏、肺某、肝脏、胃等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唐某、赵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杀人后委托他人报“120”,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技工学校应该承担未尽管某职责的补充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赵某及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9元,其中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尸体冷藏费46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9.17元×7天×13人=x.69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赵某解,他并不想杀人,对他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郭某玮曾就盒饭一事向其索要过高额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葫芦岛市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认为,学校没有过错,并已经善尽管某职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制作盒饭出售为业,字号“真香阁”。2010年9月21日中午,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学生郭某玮与其同学向赵某以十元价格购买两盒盒饭。吃饭中,郭某玮发现盒饭内有蟑螂,遂告知赵某要求解决此事。赵某至学校收发室内提出更换两盒盒饭并退还给了郭某十元钱。后郭某玮与赵某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赵某离去后,郭某玮将此事告知消费者协会。

同月25日,葫芦岛市X区兴工工商所查验“x“举报时得知郭某玮投诉“吃出蟑螂后对真香阁快餐店只给赔偿两盒盒饭不满,要求10倍赔偿并进行体检”一事。工商人员遂至赵某营业场所处进行拍照并告知赵某到工商所后再行处理。当日13时许,赵某思及此事心生怨恨,将一把尖刀包裹后放入外套内兜,骑车至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欲寻找郭某玮理论此事。赵某在校内寻找郭某玮未果后回到门卫处,向在场人员提及“因郭某报盒饭内有蟑螂的事,工商要对他处以巨额罚款”,该校工作人员告知不能直接找学生时,郭某玮从校外归来,行至学校大门门外。赵某猛跑至郭某玮面前,持刀照郭某玮腹部、背部连刺数刀,致郭某地某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玮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胸、腹部,造成心脏、肺某、肝脏、胃等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后,赵某将刀交给在场人并告知报“120”,又给其所经营饭店打电话,告知扎人一事。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将在此等候的赵某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陈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的10%,即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供述,我自己在家做盒饭卖,没有职业。案发前四天,技术学校姓郭某学生让我给他送两盒盒饭,过了一会,郭某我打电话,说盒饭里有虫子,让我再送两盒,并说不给钱了,我说行。我到门卫室给郭某歉并给他20元钱,他不干。我把他叫到技校门口说,不行我请他吃饭就算了,郭某是不干,并说最少要500元钱,不然就告我。我说你看着办吧,就回家了。9月25日,工商局来两个工作人员到我家,说化工技校郭某生把我告了,让我下午到工商局,如果事属实,就要罚我5000-x元的款,我很生气,就将我家墙边的尖刀拿起来,用卫生纸把刀刃裹上,外面又用塑料袋缠两圈,骑车到学校找姓郭某学生算账。到门口没让我进,说不让到班级里找人。我在门口等着,过几分钟,姓郭某学生从校外走过来到了校门口,我什么也没说,拿着尖刀上去照他肚子就扎了两刀,具体扎几刀记不清了,郭某我扎完躺在地某。我就对围观的一个女的说,你打120和报警吧。这时候,一个男老师对我说,你把刀给我,我就把刀给他了并对他说,你等会给警察。所供杀人的时间、地某、手段与证人丁xx、程xx等证实相符。其还供述,凶器是单面刃尖刀,长约30厘米,作案时我所穿的灰色休闲裤及黑色安踏牌运动休闲鞋上沾染了血迹,我的右手除拇指外的其他手指也被划伤。2、证人丁xx(技工学校保安)证实,2010年9月25日12时50分左右,我们8个保安员第一天上班都站在门口,一个男子骑车往学校里面去,门卫大姐招呼这个男的,这个男子就回到了收发室。他说,我们学校的一个学生在他送的盒饭里吃出了蟑螂,朝他要500元钱,他没给,学生就把他告了,他的饭店被封了,罚他钱了,把他饭碗砸了,看他那样,挺生气的,好像要找这个学生,想唠唠呗。突然,这个男子就冲出去,奔一个学生去了,用刀扎这个学生,学生倒地某,这男子还踢了学生头部两脚。男子告诉我们都靠边,扎完学生后。张主任朝他要刀,他将刀给了张主任。其还证实,该男子40多岁,前额秃顶,扎学生的身体部位是腹部和背部,扎有6、7刀,刀是单面刃尖刀。上述情节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符。证人程xx除能证实上述情节外,还证实,案发当日,赵某扎完人后,给人打电话告知他在技术门口把人扎了,之后赵某就站在校门口等着。3、证人李xx(保安)证实,案发当日,门卫的赵某让赵某进门卫待会,别惹事,赵某没进屋,站在学校门口等着。学校的邸校长让他不要惹事。这时候,赵某冲了出去,用左手夹着学生的脖子,右手朝那名学生肚子上捅了两、三下,我没看到有刀。当赵某学生后背的时候,我才看到他手拿着把刀,扎了两、三下。上述情节与证人张x等证实相符。4、证人赵xx证实,2010年9月21日中午,郭某玮来到校收发室与同学呆着,要了两盒盒饭,郭某玮在盒饭里吃出一只蟑螂。卖盒饭的老板(赵某)来到学校,给了郭某玮两盒盒饭,又给了郭某玮20元钱。郭某玮说,你打发要饭的呢。赵某就与郭某玮出外说话,我问郭某玮说什么郭某玮说,赵某吓唬他。后来郭某玮打电话给消协,说他吃出了蟑螂并将卖盒饭家的名字告诉了消协。同月25日13时许,赵某来到校收发室和我说,郭某玮给消协打电话,消协要罚款5000-x元。这时候,校学生处主任唐某和邸x校长到收发室,我对赵某说,这是学校领导,你跟他们说。后来,我看到学校的领导和保安和学生都追赵某,赵某拿刀扎郭某玮好几刀,被大伙拉开。赵某还用脚踢郭某玮脸好几脚。郭某玮躺在地某说,大哥我错了。赵某对我说,大姐,报120,赶紧的。然后就有人报了120,120来了之后看郭某玮不行了,赵某扎完人后就在现场站着。上述事实证人李xx等人亦能证实。5、证人张x(技工学校办公室主任)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赵某与邸x校长和唐某东主任说话,我进到收发室内。过一、两分钟,我听到外面有人喊,就看到赵某拿尖刀往郭某玮身上扎,我对赵某说,你把孩子都整这样了,把刀给我吧。赵某就把刀给我了。其所证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符。证人邸x、唐某、丁xx亦能证实上述事实。证人常xx(技工学校校长)除证实上述事实外还能证实,我看到郭某玮被扎后,喊快报警,打120,通知家长。我怕赵某跑了就围在他身边,赵某说,我不跑。6、证人池xx(郭某玮同学)证实,2010年9月21日中午,我和李xx在校门卫坐岗,我打电话订盒饭,郭某玮来了,也要吃,就订了和我一样的盒饭,郭某玮吃出一个蟑螂后找来老板(赵某),赵某来到门卫带来两盒盒饭,在门卫室向郭某玮道歉,郭某玮不吱声。老板把钱还给了我们,我们也没要盒饭。后赵某把郭某玮找到外面,我从后面跟着,他们说什么我没听见。其还证实,当时郭某玮与赵某并未发生冲突以及郭某玮借电话给消协打电话的事实。7、证人李xx(郭某玮同学)证实,2010年9月21日,我和王志伟在收发室值日,郭某玮后来到收发室,与我一人订了一盒盒饭,每盒5元钱。郭某玮吃出蟑螂后快餐店老板(赵某)赶来,并带来两盒盒饭。赵某说赔偿给郭某玮两盒盒饭,郭某玮说把钱退了得了,赵某就把钱退了。郭某玮还不乐意,赵某问郭某玮还想怎样郭某玮说,你看着呗。老板拽郭某玮衣服说出外唠,我出去看到,赵某拍郭某玮肩膀说,我刚出来,你别逼我。之后郭某玮就借池xx电话打电话去了。8、证人王xx(兴工街工商所副所长)证实,2010年9月25日9时许,我在网上看见“x”举报投诉中心转到我所一条投诉,内容是:“郭某生于21日上午拨打(略)真香阁快餐店电话,订了两盒快餐10元,在用餐时发现里面有蟑螂,打电话找到餐厅联系人交涉,只给带来另两盒盒饭,郭某生不同意。要求10倍赔偿并去医院体检”。我和同事张xx就到真香阁快餐调查此事,我去店里、外照相。证人张xx(兴工工商所副所长)除证实上述情节外,还能证实,当调查情况时,赵某辩解说,蟑螂是活的,认为是顾客放进去的。我口头通知赵某下午到工商所,我再找举报者进行调解。9、证人徐某(真香阁快餐店员工)证实,案发当日,赵某打电话给店里,告知我他在技校将一个学生扎了的事实。证人曹xx亦能证实上述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相关物证提取扣押情况。该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赵某庭审辨认,确系其作案现场。外裤及休闲鞋、尖刀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赵某辨认,外裤及鞋确系其作案时所穿着,尖刀系其作案时所用。11、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葫)鉴(法D)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赵某右脚鞋面上血迹,赵某裤子右小腿外侧血迹、尖刀刀柄上血迹为赵某所留,送检的尖刀刀尖上血迹为郭某玮所留。此节与被告人赵某供述相符。12、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辽)公(葫)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玮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胸、腹部,造成心脏、肺某、肝脏、胃等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上述成伤机制与死亡原因与被告人赵某供述杀人手段相符。13、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无精神疾病导致的辨认及控制能力障碍,应当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户籍证明等民事单据证实其与被害人的亲缘关系及相关民事事实。15、葫芦岛市技工学校技工学校当庭提交借条等民事单据证实,该校已经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数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持刀杀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赵某解,郭某玮曾就盒饭一事向其索要过高额度赔偿,他并不想杀人,对他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赵某持刀杀害他人,综合其刺扎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刺扎的力度以及刺扎次数,均可判断其故意杀人犯罪成立,被害人是否索要高额赔偿,无据可查,故对被告人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经查被告人杀人后让在场人打120,在他人报警时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到达后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应视为自动投案,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作为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能妥善处置赵某的侵害行为,负有一定管某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已执行人民币x元)。

三、葫芦岛市高级技工学校补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10%,即人民币x.2元(已支付人民币x元)。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大清

审判员张文喜

代理审判员张鹏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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