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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区X巷X号202、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外协经理。

上诉人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兴隆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各被告连带向兴隆公司赔偿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0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贵,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兴隆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了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废水扩建处理站工程总承包建设,自进水格栅至标准化排污口,包括污水处理站整体工程设计、制某、施工、安装、调试、报检等全套工作”。工程总造价146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为76万元,设备材料部分为70万。总工期160天,50天完成土建施工;20天设备进场、单机安装调试;90天完成系统调试具备验收条件。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工艺、技术数据、规范和文件等,提供或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兴隆公司委托江苏深远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公司)对福润公司废水处理系统中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施工图进行设计,共支付设计费3800元。双方还就各方的技术秘密及知识产权进行了保密约定。

兴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结构施工图交开封市建委审图中心审核合格备案后,提交给福润公司,并进驻施工场地。后由于兴隆公司与福润公司发生争议,而废水处理扩建系统亟待上马,福润公司又于2007年10月13日与华厦公司签订了福润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70天,价款为85.6万元。福润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华厦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月8日,华厦公司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竣工图纸审核。2008年5月,研究院设计出福润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工艺安装施工图。同年,福润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万润公司系2004年11月17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中包括生猪屠宰,经营场所系租赁福润公司的生产场地,该生产场地中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用污水处理系统。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为履行福润公司“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与深远公司签订了扩建工程的结构施工图纸设计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结构施工图,依法对该套图纸享有所有权。该图纸中的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内容,体现了设计单位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有别于其它废水处理系统工程的技术信息,能给经营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且兴隆公司与深远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兴隆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的扩建工程专项合同中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福润公司未经兴隆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结构施工图提供给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方华厦公司,虽然华厦公司的竣工图纸中个别数据及部分建筑材料与上述图纸有所不同,但仍与上述图纸的结构基本吻合,且福润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在华厦公司施工完毕之前,其合法取得结构施工图纸的有效证据。据此,可认定其侵犯了兴隆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润公司关于其支付x元委托设计院对上述工程进行重新设计的抗辩理由,因华厦公司的工程竣工图审核在先,设计院的图纸设计时间在后,且该图纸系扩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万润公司系租用福润公司的生产场地进行生猪屠宰生产,福润公司生产场地内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使用水,从而须使用该污水处理系统,因此,万润公司系该污水处理系统的实际使用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润公司对福润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兴隆公司关于万润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华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据建设方福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其将施工图纸的有关信息对外进行了泄漏和转让,对兴隆公司的技术秘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兴隆公司对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设计院所设计的图纸,系华厦公司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提供,且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兴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该图纸与其图纸技术秘密的重要相同点,因此无法判定设计院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兴隆公司关于设计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由于福润公司因侵权而得到的利润不易确定,根据兴隆公司支出的设计费用及用于主张某乙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该院酌定赔偿额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福润公司赔偿兴隆公司损失1万元。二、驳回兴隆公司对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兴隆公司对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兴隆公司对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兴隆公司承担500元,福润公司承担550元。

兴隆公司上诉称:万润公司与华厦公司在不享有兴隆公司技术秘密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项技术秘密进行施工,侵犯了兴隆公司的技术秘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支持其原审诉求。

万润公司辩称:万润公司虽然具备生猪屠宰能力和资格,但万润公司成立后准备改为经营熟食加工,现万润公司无业务经营,没有使用污水处理系统,更不存在侵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厦公司答某称:华厦公司系根据业主福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并不知道图纸是兴隆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研究院未进行答某。

福润公司陈述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万润公司、华厦公司、研究院是否侵犯兴隆公司的相关权利及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隆公司委托深远公司设计施工图系屠宰行业通用的废水处理工程资料,从图纸内容看只是工程结构、尺寸等,并不显示特定专属的技术信息,且从仅支付3800元设计费等证据看,深远公司设计图纸采用的应当是该领域工作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技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并且,与兴隆公司以及后来又与华厦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均是福润公司,研究院设计图纸显示建设单位也是福润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润公司为工程业主,亦不能证明万润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污水处理系统。涉案施工图纸系建设方福润公司交给华厦公司作为施工依据,原审已判决福润公司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兴隆公司要求华厦公司以其获得的利润以及福润公司减少支付的工程款之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因兴隆公司和福润公司均未对福润公司实体权利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兴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京兴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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