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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运输毒品一案,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9日以咸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锋、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因赌博欠债,产生了从成都购买毒品运回咸阳贩卖以归还赌债的想法。2010年10月27日上午,韩某乙与贾某(韩某乙其“兰兰”)从咸阳乘坐飞机抵达成都,在成都双流机场附近一农村民房内从一自称“小黑”(在逃)的男子处购得毒品两包。韩某乙将所购毒品藏于其上衣内衣里,于当日下午乘坐长途大巴返回西安。次日,在西安市三桥立交桥盘道上被秦都公安分局干警抓获,当场搜缴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31.7克、29.3克,并经鉴定,从31.7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从29.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

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上午,韩某乙与贾某(韩某乙其“兰兰”)从咸阳乘坐飞机抵达成都,在成都双流机场附近一农村民房内从一自称“小黑”(在逃)的男子处购得毒品两包。韩某乙将所购毒品藏于其上衣内衣里,于当日下午乘坐长途大巴返回西安。次日,在西安市三桥立交桥盘道上被秦都公安分局干警抓获,当场搜缴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31.7克、29.3克,并经鉴定,从31.7克中鉴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从29.3克中鉴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早晨7时50分,她和兰兰一同从西安咸阳机场坐飞机到达成都双流机场。她们去后,小黑和另一个她不认识的男子开小车将她们接到机场附近一个农村院内。他们进房后,小黑用一个电子秤给她称了30克冰毒,每克240元,共7200元,又卖给她20克海洛因,每克200元,共4000元,她带的钱不够,给了人家9200元,欠小黑2000元。最后,小黑又送给她10克海洛因,他一块装进塑料袋内,把毒品装在自己的内衣里,小黑骑摩托将她们送到成都长途车站后就走了。她和兰兰坐长途大巴车从成都返回西安,刚到三桥高交转盘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她身上搜走了买来的毒品。她和小黑联系购买毒品,小黑电话是(略)。她说的兰兰是南安村农民,没有什么正式工作,是她在赌场上认识的,兰兰没事爱和他逛。

2、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她见到韩某乙时,韩某乙说要去成都,她让韩某乙带她一块去成都玩。10月27日早晨7时50分,她和韩某乙一同从西安咸阳机场出发,9时10分到达成都双流机场。她们去后,小黑和另一个男子开小车将她们接到机场附近一个农村民房内。在民房内,小黑用一个电子计算器一样的东西给韩某乙称了白色块状的毒品约30多克装在一个塑料袋内,又给韩某乙称了30克透明晶体状的冰毒,韩某乙给了小黑1万多元,还欠小黑3000多元。后小黑骑摩托将她们送到成都长途车站后就走了。她和韩某乙坐长途大巴车从成都返回西安,刚到三桥高交转盘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她和小黑是第某次见面,她听韩某乙叫那人小黑,韩某乙经常在赌场混,是个大赌徒,她在赌场上认识韩某乙,韩某乙把她称兰兰。

3、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人韩某乙、证人贾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明案件的基本侦破揭发情况。

5、抓捕经过证明1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秦都公安分局民警在西安市三桥立交盘道上抓获韩某乙,后从其身上搜缴重31.7克海洛因疑似物一包、29.3克冰毒疑似物一包、登机牌一张、成都至西安的长途车票两张。

6、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秦都缉毒队民警依法扣押从韩某乙处提取的手机两部、登机牌一张、汽车票两张、重31.7克、29.3克的毒品疑似物各一包。

7、检查笔录1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秦都缉毒队民警依法对韩某乙进行人身检查,当场从其身上胸罩内发现用塑料袋装的可疑物2包,一包内有味精状颗粒若干,另一包内装有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块和一小包。

8、称重笔录、毒品收据各1份,证明经对从韩某乙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称重,其中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透明味精状颗粒毒品可疑物净重29.3克,另一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31.7克。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取样留检后依法上缴。

9、登记牌1张、汽车票2张,证明被告人韩某乙携贾某乘机赴成都购买毒品、乘长途客车返回事实。

10、通话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乙与“小黑”10月份的通话情况。

11、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鉴定,从31.7克中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从29.3克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

12、物证手机两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购买毒品并进行运输,数量达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兵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某员左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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