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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田某犯贩卖毒品;王某、李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X。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系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X单元X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原系兴城市地税局干部,住(略)。2009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田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李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峰、张某乙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田某介绍,携带100克冰毒来到葫芦岛市X区格兰西点107包房内,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分别卖给田某25克、王某50克、谷宝谊25克。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田某、王某及谷宝谊欲购买毒品,由田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后,三人乘坐被告人李某丁驾驶的辽P-x黑色伊斯兰轿车到营口大石桥市万家灯火歌厅附近找到张某乙,田某、王某、谷宝谊三人上了张某乙的白色丰田某道吉普车进行毒品交易。张某乙以每克冰毒5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50克,田某25克,谷宝谊25克。张某乙获毒资x元。王某、田某、谷宝谊吸食购买的冰毒发现纯度不高,让田某联系张某乙退货。同年10月27日,由李某丁开车,王某、田某去营口大石桥市找张某乙退毒品。张某乙以每克冰毒500的价格收回59克。又以每克冰毒560元,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田某冰毒30克(实为29克),麻古80粒。张某乙获毒资x元。

被告人田某于2009年上半年以每袋冰毒900元的价格卖给谷宝谊3袋(每袋约0.7克)。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并向法庭举证,即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某、判决书、户籍证明,收缴的毒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田某为张某乙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为吸食而购买毒品,李某丁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实施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乙对贩卖给田某、王某、谷宝谊三人的100克冰毒的持有人是刘勇,案卷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刘勇是毒品的持有人。(2)张某乙贩卖给田某等三人的100克冰毒因纯度不高退回59克不应认定贩卖数量,应认定贩卖41克冰毒。(3)2009年9月份在格兰西点所卖100克冰毒事实不成立。(4)被告人张某乙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亲友能代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提出:(1)他与王某、谷宝谊去营口大石桥购买毒品,虽是他与贩毒人张某乙联系的,但他并不是为张某乙介绍卖毒品,他们三人都是吸毒人,一同去购买毒品,他自己也从张某乙处购买25克冰毒,不应认定他是为贩毒人居间介绍,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2)指控他2009年上半年贩卖给谷宝谊2.1克冰毒不是事实,他与谷宝谊在一起为吸食毒品,谷把买毒品的钱交给他联系买的2.1克冰毒共同吸食掉,并非是他的毒品卖给谷宝谊。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表示认罪,但其提出王某让他开车去营口大石桥他不知道王某人是去买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王某及谷宝谊因吸食毒品相识后,常在一起吸毒。田某为吸食毒品与营口大石桥市张某乙联系能买到毒品,便约王某、谷宝谊一同去买毒品。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田某联系,携带100克冰毒品来到葫芦岛市X区格兰西点一包房内,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品分别卖给田某25克、王某50克、谷宝谊25克。非法获利x元。2009年10月2日王某、田某、谷宝谊三人乘坐李某丁驾驶的辽P-x黑色伊斯兰轿车到营口大石桥市万家灯火歌厅附近找到了被告人张某乙,在张某乙驶的白色丰田某道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张某乙以每克冰毒56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王某50克;田某25克;谷宝谊25克,共计100克。被告人张某乙获毒资x元。

被告人田某等三人对10月2日购买的冰毒吸食,都发现冰毒质量不高。王某、谷宝谊让田某联系退换。经田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同意退货。10月27日,由被告人李某丁开车,被告人王某携带吸食剩下的29克冰毒;被告人田某携带吸食剩下的22克冰毒及谷宝谊吸食剩下的8克冰毒,共计59克,到大石桥退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返回毒资x元。后被告人田某、王某又从张某乙手以每克冰毒560元的价格购买30克(实量29克),以每粒麻古50元的价格购买80粒。被告人张某乙获毒资x元。被告人田某、王某、李某丁在京沈某速公路葫芦岛西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由王某身上搜出毒品,白色晶体(冰毒)4袋,重量29.0克;红色片剂(麻古)1袋,重量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并采纳的证据有:

1、田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下旬一天,谷宝谊、王某让我帮着联系点毒品,我就给张某乙打电话,正好赶上张某乙要到葫芦岛与我结算运费,我通知王某、谷宝谊等着,大约6时许,张某乙到葫芦岛,我和王某、谷宝谊在格兰西点一楼一个包房内等着张某乙,张某乙到后,王某了50克冰毒,每克600元,给张某乙x元,买后王某走了,谷宝谊买25克,给张某乙x元,我买25克。2、王某供述:2009年9月一天,我通知田某联系的营口大石桥的张某乙,我开车接的田某(辽x),到连山区“格兰西点”一楼的一个包房,不会大宝来了,是田某介绍认识的,晚6时许,张某乙来了,我当着田某面给张某乙x元,买50克冰毒,田某买25克,谷宝谊买25克,买完后大家分开了的事实经过。3、谷宝谊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田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乙从大石桥过来让我到格兰西点一楼包房内,王某也在,王某买50克,每克600元,我买25克x元,田某25克x元,拿货后就分开了。4、被告人张某乙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他在2009年10月2日以每克冰毒560的价格,卖给田某等人100克冰毒。同月27日,田某等人因冰毒质量不高退回给他59克,他以退回冰毒每克500元收回。后他又每克冰毒560元;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王某冰毒30克;麻古80粒。他所贩卖的毒品是刘勇的,毒资全部交给刘勇,2009年9月的一天在葫芦岛格兰西点买卖毒品事实不存在。5、被告人田某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他于2007年在营口搞工程时认识了大石桥市的张某乙。他为吸食毒品联系张某乙买毒品。2009年10月初,他带王某、谷宝谊三人由李某丁开车到大石桥。张某乙以每克冰毒560元的价格卖给他25克;卖给谷宝谊25克;卖给王某50克。他三人吸食都发现从张某乙处买的冰毒质量不纯,经他与张某乙联系同意退货。10月27日他和王某乘坐李某丁的车找张某乙,将他吸食剩下的22克冰毒,谷宝谊剩下8克冰毒,王某剩下29克冰毒,共计59克,以每克500元退回给张某乙。后又从张某乙处以560元的价格买回冰毒30克;麻古80粒,每粒50元。回来在高速公路葫芦岛西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6、被告人王某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2009年10月2日,他与田某、谷宝谊去的营口大石桥找张某乙,以每克冰毒560元的价格他买50克;田某买25克;谷宝谊买25克。回来后吸食冰毒的质量不纯,他和谷宝谊让田某联系张某乙退货。10月27日,他和田某去大石桥找张某乙共退回冰毒59克。后又买冰毒30克、麻古80粒。在高速公路葫芦岛西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收缴。两次去大石桥买毒品,是他让李某丁开他的车去的,但他没告诉李某丁去买毒品。7、被告人李某丁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他与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于10月2日、27日两次求他替其开车去营口大石桥,但未说明去大石桥干什么,因朋友关系也没问。第一次去有王某、田某、谷宝谊。第二次去是王某和田某两人去的。途中他听田某打电话及二人唠嗑说退货,他就明白了前次去大石桥是买毒品,这次去是因上次买的毒品质量不好去退货。回来到高速公路葫芦岛西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8、谷宝谊证实:2009年10月2日,他与王某、田某一起乘坐王某朋友开的车到营口大石桥找张某乙买毒品,他三人以每克冰毒560元的价格,他买25克;田某买25克;王某买50克。回来吸食冰毒的质量不高,让田某联系张某乙退货。10月27日,田某、王某去大石桥找张某乙退货,他把吸食剩下的8克冰毒交给田某。9、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检验报告证实: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七大队于2009年11月2日送检的王某、田某、李某丁携带的白色晶体4袋,重量29.0克;红色片剂1袋,重量7.5克(80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岛市公安局刑侦七大队2009年10月28日扣押被告人王某、田某、李某丁携带的毒品照片。11、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三次,共贩卖冰毒229克(其中退回59克,实际贩卖冰毒170克),麻古80粒。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冰毒29克,麻古80粒;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冰毒29克,麻古80粒;被告人李某丁非法持有冰毒29克,麻古80粒。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三次贩卖冰毒229克,麻古8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2009年10月2日贩卖的100克冰毒纯度不高,被退回59克,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又提出,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乙来葫贩卖冰毒100克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经查,该事实有买毒人田某、王某、谷宝谊证实。对张某乙辩解及辩护人之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为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田某、王某及谷宝谊为自己吸食共同购买毒品。由被告人田某联系大石桥的张某乙能买到毒品后,三人一同去各自购买毒品。田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张某乙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但从主观上看,田某并没有帮助张某乙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田某并未从中加价牟利,故对田某不能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指控被告人田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田某贩卖给谷宝谊冰毒2.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共同购买29克冰毒、80粒麻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依法处罚。鉴某被告人田某的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伙同田某共同购买29克冰毒、80粒麻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前,又毒品犯罪,属再犯,应从重处罚。但鉴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明知田某、王某去大石桥买毒品,并与其二人共同携带购买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应依法处罚。鉴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属地位,应认定其从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未执行完毕刑期十一个月零八天,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执行)。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越

审判员张某乙清

审判员刘福田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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