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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

第三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被告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及第三人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某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挺、黄某,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董军芳,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成,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被告郑东新区管委会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主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并成立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该项目需要建设游乐场。2006年3月份起,原告先后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订立了6份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游乐场某面拆迁、修建水泥路面、铁围栏制作等工程的施工,除此之外还按照该组委会的要求实际承做了中间板块拆迁、清某工程。该游乐场某定2006年5月1日举行活动,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并经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略).24元,被告仅支付60万元,尚欠工程款(略).24元未付。由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是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郑东新区管委会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为做主办单位,2006年5月前郑州市海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办单位,2006年5月后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协办单位,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于2006年10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因主体问题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所欠的(略).24元工程款。

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因为原告200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已生效的(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即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与聚力公司签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了聚力公司是原告所诉债务的责任承担者。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所提交的六份施工合同证据表明,原告是与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公司员工李琰签订的,且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所认同,因此不论这些合同是否对海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均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报业集团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因为原告2006年10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已生效的(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要求报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即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与聚力公司签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了聚力公司是原告所诉债务的责任承担者。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所提交的六份施工合同证据表明,原告是与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公司员工李琰签订的,且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所认同,因此不论这些合同是否对海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报业集团均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要求报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报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报业公司与报业集团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一个是企业法人,一个是事业法人,它们的职能和设立目的不同,各自拥有各自的经营范围和资产,因此原告要求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报业公司既不是嘉年华活动项目的主办单位,也不是嘉年华活动项目的承办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某事法律关系。2、根据已生效的(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的认定,由于原告与聚力公司签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了聚力公司是原告所诉债务的责任承担者,与报业集团、东区管委会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无论报业公司与报业集团之间属于何某关系,报业公司也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力公司缺席未答辩。

海源公司答辩称:一、组委会于2006年成立,是管委会与报业集团成立的,在嘉年华活动项目中,管委会、报业集团均为组委会成员且是嘉年华活动的主办单位,海源公司是组委会的招商对象,由组委会招商并成为承办单位,后由于种种原因被组委会取消承办资格,更换聚力公司为承办单位。二、2006年原告与我公司代表李琰签订六份施工合同,后工程验收合格及欠工程款(略).24元均为事实并认可。三、我公司不是组委会成员,因此对原告所诉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欠款是否存在,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第一个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共六份,证明四被告及第三人均为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的组委会成员,应当对以组委会名义对外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份2006年3月8日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管委会与海源石化有限责任签订的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的合作意向书。

第二份2006年5月27日,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申请。

第三份郑州市文化局郑文[2006]X号文件。

第四份2006年6月22日大河报河南新闻社会A07新闻。

第五份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门票。

第六份2006年12月11日河南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证明及成立清某小组的会议记要。

三被告对第一个焦点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均认为,1、该六份证据均为2006年10月9日,就同一事实向该院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均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是嘉年华组委会的成员,认为嘉年华的债务已转给聚力公司。3、认为主办方、承办方为海源公司。

第三人海源公司认为,其作为承办人地位已被报业集团剥夺,无实际运行,实际运营的是聚力公司,海源公司不是组委会成员。

原告针对第二个焦点,提供三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共七份,证明原告承接了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中包括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中间板块拆迁、清某、平整在内的七项工程施工并已实际履行。

第一份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原告承接了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中的七项工程施工并经组委会验收合格和确认。

第二份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

第三份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

第四份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路面铺筑施工合同。

第五份2006年4月17日签订游乐场某南部板块硬化施工合同。

第六份2006年4月14日签订游乐场某旋风飞椅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第七份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游乐场某南侧铁制围栏施工合同。

2、第二组证据共二份,证明原告所承接的中间板块的拆迁、清某、平整的工程量为321.5万元。

第一份原告制作的由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工作人员签收的《场某拆迁、清某、平整决算书》一份。

第二份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提供的游乐场某面图。

3、第三组证据共一份,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光大评报字(2006)第X号施工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的评估价款为(略).24元,该评估不包括中间板块的拆迁、清某、平整。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是在已生效的裁定书中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三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认为原告的全部债务应由聚力公司承担。

第三人海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海源公司没有实际运营项目,实际运营的是聚力公司,海源公司不是组委会成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东区管委会和报业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判决未生效。第三人海源公司认为,仅是参照,不是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东区管委会为了支持其辩解,提供证据一份,提交X年X月X日生效裁定书,证明其不是债务人,且证明一事不再理。

原告马某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是驳回起诉是不符合起诉条件,是解决程序问题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因漏列当事人,仅起诉东区管委会和报业集团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现符合起诉条件,故又重新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报业集团、报业公司对裁定书无异议。

第三人海源公司对该证据不再质某,因其不是案件当事人。

报业集团、报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证据10份。

证据1、裁定书一份。

证据2、05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华源公司是嘉年华组成人员及活动方。

证据3、06年5月12日会议决议。

证据4、会议记录。

证据5、开会照片。

证据6、退批单据。

证据7、会议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嘉年华组的组成人员是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华源公司。与报业公司和报业集团无关。

证据8、06年5月3日反映情况,证明主办方仍是聚力公司。

证据9、06年5月5日会议纪要,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10、06年7月10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聚力公司协议,确认债务归聚力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无论与报业集团、报业公司是何某系,但债务已确认给聚力公司承担。

原告对报业集团、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内容可能证明东区X组委会成员但对其第3条规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债务移转协议,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该协议的性质某第三人主动承担,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该协议是在清某会议后对原告嘉年华组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的确认。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原告不予质某。

东区管委会对报业集团、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海源公司认为报业集团、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认为证据10,是在海源公司被剥夺了承办人的资格后签订的,该项目由聚力公司运营,聚力公司愿意承担债务与其权利是一致的。

海源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6年3月8日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管委会与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的合作意向书。意向书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二、合作方式、期限及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举办此次嘉年华项目,甲(报业公司)、乙(管委会)双方均为项目主办方、丙方(海源公司)为承办方。2、活动日期为两个月,从2006年4月28日至6月28日止。三、各方权责:1、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活动筹备委员会,负责项目前期筹备工作。2、甲方(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凭借其强大的品牌影响力及媒体资源优势,独家负责合作项目的宣传、票务推广以及招商工作,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乙方和丙方积极配合甲方协调相关工作。3、乙方(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嘉年华项目所涉及的交通、场某、消防、工商、税务、安某进行全面管理。4、丙方(海源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具体运营方,负责筹集并支付项目运作所需全部费用,并自负运营风险,对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人身、交通、消防、设备等安某负有全部责任。负责对活动场某的硬化及活动结束后活动场某的恢复原状。

2006年3月13日由管委会和报业公司出具刻章证明,并附郑州市文化局文件,海源公司在河南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刻制了组委会公章。

2006年3月份起,原告先后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订立了6份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游乐场某面拆迁、修建水泥路面、铁围栏制作等工程的施工,除此之外还按照该组委会的要求实际承做了中间板块拆迁、清某工程。该游乐场某定2006年5月1日举行活动,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并经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略).24元,被告以组委会的名义向原告已支付60万元,尚欠工程款(略).24元未付。

2006年5月27日,东区管委会向郑州市文化局提出关于“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申请,郑州市文化局于2006年5月29日,做出了郑文(2006)X号文件,原则上同意由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河南日报报业集团、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办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至2006年6月18日至10月8日在郑州东开发区举行。

随后,嘉年华组委会以主办单位是东区管委会和报业集团印制了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门票。并于2006年6月22日在大河报上进行宣传,宣传内容为:“由河南日报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主办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昨日宣布:7月1日,引人注目的国际嘉年华活动将正式启动。”……

2006年5月,由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委会与x决定成立“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清某小组,三方共同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负责清某事宜,并制定了清某小组会议纪要。

2007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聚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因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甲方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附件1)、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附件2)、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路面铺筑施工合同(附件3)、2006年4月17日签订游乐场某南部板块硬化施工合同(附件4)、2006年4月14日签订游乐场某旋风飞椅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附件5)、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游乐场某南侧铁制围栏施工合同(附件6)及中间板块的拆迁清某工程(无书面合同)等共计七项合同并履行,乙方(被告聚力公司)同意承担甲方(原告)因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以此被告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认为该协议为债务移转协议,而原告认为该协议的性质某第三人主动承担债务。

原告承建的以上工程,由被告聚力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中对前六项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略).24元,但对中间板块的拆迁清某无法确认,未进行评估。场某拆迁、清某、平整2006年4月30日原告向(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提交决算书一份,价格为321.5万元,并由组委会工作人员李琦琰签收。

另查明,聚力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报业公司、报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地点均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本案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作出该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报业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马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嘉年华组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嘉年华组委会的性质某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以嘉年华组委会名义对外而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嘉年华组委会的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嘉年华组委会是由主办单位报业集团、东区管委会及承办单位海源公司组建的,三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其条款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作为三方合作组建嘉年华组委会的基本依据。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报业集团、东区管委会及海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向报业集团、东区管委会及第三人海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报业集团、东区管委会认为其不是实质某的组委会成员,而只是名义上的成员,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组委会成员在嘉年华项目中是否获得收益,因该项目尚没有完成,还未进到收益阶段,双方即发生纠纷,无法进行项目的完成,也就不存在收益。因此,东区管委会辩解其没有获得收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报业集团与报业公司之间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报业公司从设立宗旨上看,具有管理报业集团资产、负责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且在本次活动中,存在两个名称相互混同使用的情况,报业公司是事实上的主办方,其在工商注册档案亦显示了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故报业公司也应对嘉年华组委会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海源公司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之一,实际操作经营嘉年华活动,虽然在2006年5月份以后退出了该项目,但不影响其在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期间,对嘉年华组委会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聚力公司公司于2006年5月以后成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之一,也亦嘉年华组委会对外而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聚力公司签订协议书,聚力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债务。该协议的性质某否为债务的转移,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聚力公司单独与原告签订的,做为债务人的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未参加该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未免除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的还款责任。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某是债务转移而是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是连带责任人,对原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仍然要向做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以债务转移给聚力公司的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者,聚力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根本无力偿还嘉年华组委会对外所负的债务,故不能以此免除东区管委会、报业集团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项目中,共与嘉年华组委会订立了七项合同并履行,经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路面铺筑施工合同、2006年4月17日签订游乐场某南部板块硬化施工合同、2006年4月14日签订游乐场某旋风飞椅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游乐场某南侧铁制围栏施工合同六项工程共计评估价为(略).24元,因该评估是经双方同意共同委托评估的,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中间板块的拆迁清某无法确认,未进行评估。场某拆迁、清某、平整2006年4月30日原告向(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组委会提交决算书一份,价格为321.5万元,并由组委会工作人员李琦琰签收,因嘉年华组委会认可原告对该项工程予以施工,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日报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2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260元,共计x元,由河南日报报业集团、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可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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