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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和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洛阳中冶重工公司机械有限公司和洛阳中冶矿山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中冶重工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中冶矿山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豫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和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洛阳中冶重工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冶重工公司)和洛阳中冶矿山公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冶矿山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李某和福建海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8月22日以(2007)榕民初字第X号函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洛阳中冶重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李某、福建海源公司涉案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于2008年4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80-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洛阳豫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和福建海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洛阳中冶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李某将名称为“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6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略).3,专利权人为李某。2007年1月5日李某与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种类:独占许可),2007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许可备案,2007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将“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李某变更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将“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海源公司,2009年12月4日福建海源公司为避免重复授权主动放弃“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砖的自动生产线,包括制砖机(1),码垛机(2),蒸压釜(3),卸砖机(4)和养护小车(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输送机(6)和第二输送机(7),第一输送机(6)连接于制砖机(1)与蒸压釜(3)之间,第二输送机(7)连接于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养护小车(5)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上,并在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上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第一输送机(6)与第二输送机(7)均为一种轨道输送机,包括输送导轨和输送驱动机构,养护小车(5)在输送导轨上通过输送驱动机构驱动其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进控制机构(61),该步进控制机构(61)安装在第一输送机(6)两输送导轨之间,并位于码垛机(2)的下方,步进控制机构包括电机(611),丝杆(612),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连接,电机(611)与丝杆(612)连接,丝杆(612)通过一螺母与移动小车(613)连接,螺母固定在移动小车(613)上,推车杆(614)通过扭转弹簧倾斜安装在移动小车(613)上,且具有两个移动小车(613)和推车杆(61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回程输送机(9),该回程输送机(9)位于第二输送机(7)的末端与第一输送机(6)的前端之间,回程输送机(9),第一输送机(6)和第二输送机(7)组成闭合输送线。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回程输送机(9)具有轨道(91),转盘(92)和驱动机构,转盘(92)安装于回程输送机(9)的每个转角处,且转盘(92)上具有与轨道(91)配合的导轨(921)。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具有复数个蒸压釜(3),在每个蒸压釜(3)与制砖机(1)均具有第一输送机(6),在每个蒸压釜(3)与卸砖机(4)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机(7)。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往复式输送机(8),往复式输送机(8)位于制砖机(1)与第一输送机(6)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8)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机(6)上的养护小车(5)的移动方向垂直。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往复式输送机(8)包括摆渡车(81),下轨道(82)和摆渡轨道(83),下轨道(82)垂直于第一输送机(6)的输送轨道,摆渡车(81)安装在下轨道(82)上,摆渡轨道(83)安装在摆渡车(81)上,且摆渡轨道(83)与下轨道(82)垂直并与第一输送机(6)的输送轨道位于同一水平面。

针对本专利,洛阳中冶重工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在权利要求3、5、7、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福建海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福建海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福建海源公司主张某乙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或权利要求1、6、7、8构成的技术方案来确定其“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卸砖机和养护小车,第一输送机和第二输送机,复数个蒸压釜,往复式输送机;2、第一输送机连接于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第二输送机连接于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并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移动;3、在每个蒸压釜与制砖机均具有第一输送机,在每个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机;4、往复式输送机位于制砖机与第一输送机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机上的养护小车的移动方向垂直。权利要求1、6、7、8构成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为:1、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卸砖机和养护小车,第一输送机和第二输送机,复数个蒸压釜,往复式输送机,摆渡车,下轨道和摆渡轨道;2、第一输送机连接于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第二输送机连接于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并在第一输送机与第二输送机上移动;3、在每个蒸压釜与制砖机均具有第一输送机,在每个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机;4、往复式输送机位于制砖机与第一输送机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机上的养护小车的移动方向垂直;5、下轨道垂直于第一输送机的输送轨道,摆渡车安装在下轨道上,摆渡轨道安装在摆渡车上,且摆渡轨道与下轨道垂直并与第一输送机的输送轨道位于同一水平面。

原审法院依据福建海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08年3月26日前往洛阳豫电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拍照,照片显示了洛阳豫电公司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的生产线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卸砖机和养护小车,第一输送轨道和第二输送轨道,蒸压釜有数个,往复式输送机,摆渡车,下轨道和摆渡轨道;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是第一输送轨道,从蒸压釜到卸砖机之间是第二输送轨道,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轨道与第二输送轨道上,通过卷扬机的作用在第一输送轨道与第二输送轨道上移动;在每个蒸压釜与制砖机均具有第一输送轨道,在每个蒸压釜与卸砖机之间均具有第二输送轨道;往复式输送机位于制砖机与第一输送轨道之间,且往复式输送机的移动方向与第一输送轨道上的养护小车的移动方向垂直;下轨道垂直于第一输送机的输送轨道,摆渡车安装在下轨道上,摆渡轨道安装在摆渡车上,且摆渡轨道与下轨道垂直并与第一输送轨道的输送轨道位于同一水平面。

原审法院依据洛阳中冶重工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08年11月24日前往武汉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拍照,照片显示了该公司砖的生产线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制砖机,码垛机,蒸压釜和养护小车,第一输送轨道,蒸压釜有数个,制砖机与蒸压釜之间是第一输送轨道,养护小车安装在第一输送轨道。

原审法院另查明:1、洛阳豫电公司与洛阳中冶重工公司2006年2月6日签订《洛阳豫电公司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洛阳豫电公司从洛阳中冶重工公司购买主机设备,合同价款为585万元。2、洛阳豫电公司与方大公司2005年12月30日签订《洛阳豫电公司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书》,洛阳豫电公司从四川方大新型建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购买辅机设备,合同价款为(略)元。3、洛阳豫电公司与中材公司2005年10月13日签订《洛阳豫电公司年产x万块蒸压粉煤灰砖生产线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洛阳豫电公司委托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以下简称中材公司)设计粉煤灰砖的生产线,合同价款为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将“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由李某变更为福建海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时李某已不再是“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海源公司作为“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权利人按时交纳了年费,并经相关机关确定在权利要求3、5、7、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2009年12月4日福建海源公司为避免重复授权声明放弃“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有权就专利权有效期间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某乙利,洛阳中冶重工公司与洛阳豫电公司认为福建海源公司因放弃专利权不能再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洛阳中冶重工公司与洛阳豫电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导致专利使某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所提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已予以论述,不足以影响涉案专利的效力。再之,武汉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线所包括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完全覆盖洛阳豫电公司生产线的技术特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中冶重工公司、洛阳豫电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福建海源公司“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某乙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庭审中,福建海源公司已经明确诉请保护“砖的自动生产线”的是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或权利要求1、6、7、8构成的技术方案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将洛阳豫电公司砖的生产线的技术特征与福建海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6、7、8构成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洛阳豫电公司所使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福建海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6、7、8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福建海源公司“砖的自动化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对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作了明确的解释,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可具体化为输送导轨和驱动机构,洛阳豫电公司的生产线所使某的第一输送轨道、第二输送轨与卷扬机构成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的技术特征,洛阳中冶重工公司与洛阳豫电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洛阳豫电公司委托中材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并从洛阳中冶重工公司、方大公司购买设备,自行建造与福建海源公司“砖的自动化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生产线并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洛阳豫电公司辩称其作为善意购买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洛阳中冶重工公司依照合同向洛阳豫电公司提供主机设备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福建海源公司“砖的自动化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对福建海源公司要求洛阳中冶重工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洛阳豫电公司未经福建海源公司许可,制造、使某侵犯福建海源公司“砖的自动生产线”专利权的生产线,侵犯了福建海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于福建海源公司请求判令洛阳豫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专利权已经终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洛阳豫电公司未经福建海源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洛阳豫电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对福建海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福建海源公司没有提交其因洛阳豫电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洛阳豫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专利权的性质为实用新型专利;2、洛阳豫电公司委托中材公司设计生产线,支付设计费18万元;3、洛阳豫电公司经营规模为年产一亿块粉煤灰承重标准砖生产线;4、福建海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豫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海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福建海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豫电公司负担x元,福建海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豫电公司负担。

洛阳豫电公司上诉称:一、福建海源公司的“砖的自动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应受法律保护。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7月2日,起诉时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已经证实其主权利不具有创造性,洛阳中冶重工公司提供的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认定该专利八项权利要求中第1、2、4、6项专利部分无效。早在2004年7月2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中材公司等多家单位早已将该生产线设计出来并在市场上推广使某,福建海源公司也在2002年将该自动生产线技术应用在给武汉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上并在多份杂志上发布,该实用新型专利因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洛阳豫电公司使某的粉煤灰砖自动生产线没有落入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6、7、8构成的技术方案构成其保护范围,洛阳豫电公司使某的粉煤灰自动生产线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保护范围有区分和差别,不构成专利侵权。三、洛阳豫电公司只是粉煤灰自动生产线的使某人,并非设计人,也不是制造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福建海源公司和李某对洛阳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福建海源公司和李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和福建海源公司答辩称:洛阳豫电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洛阳豫电公司的自动化生产线已经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洛阳豫电公司存在生产、使某的行为,应该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洛阳中冶重工公司称,其不构成对福建海源公司的侵权。

本院根据涉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洛阳豫电公司是否侵犯了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洛阳中冶矿山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洛阳中冶重工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洛阳中冶矿山公司已经更名为洛阳中冶重工公司,所以,从更名之日起,洛阳中冶重工公司应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洛阳中冶矿山公司涉案的权利义务。

关于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应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过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在权利要求3、5、7、8的基础上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况且,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的砖的生产线涵括了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第3、5、7、8技术特征,所以洛阳豫电公司上诉称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洛阳豫电公司是否侵犯福建海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问题。从洛阳豫电公司的粉煤灰砖自动生产线的技术特征判断,洛阳豫电公司所使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福建海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7构成的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1和6、7、8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福建海源公司“砖的自动化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根据福建海源公司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说明,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可具体化为输送导轨和驱动机构,洛阳豫电公司的生产线所使某的第一输送轨道、第二输送轨与卷扬机构成了福建海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的技术特征。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洛阳豫电公司粉煤灰砖自动生产线的技术特征和福建海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以看出,洛阳豫电公司的涉案粉煤灰砖自动生产线技术特征已落入福建海源公司的有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洛阳豫电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行建造侵犯福建海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生产线设备,已购成对福建海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洛阳豫电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对福建海源公司专利权侵犯的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豫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洛阳豫电公司采用分拆的方式,分别同他人签订合同,制造涉案的粉煤灰砖的自动生产线,并将相关设备安装后投入使某,洛阳豫电公司实际成为侵权生产线的生产者,并非仅仅是侵权生产线的使某人。洛阳豫电公司上诉称其仅是侵权设备的使某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洛阳豫电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洛阳豫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炜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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