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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举行结某典礼仪式,并于2006年11月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多年来,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的子女抚养成人,然而双方关系却从被告的子女结某后开始恶化,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唆使儿媳与原告生气,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开始独自从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双方均系再婚,女方带一女,被告带两个儿子共同组成一个家庭。原告生性刁蛮,不通情理,在生活中对被告不关心,对子女不管不问,对老人言语刻薄,不尽赡养义务,有工不做,有田不耕,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同意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12日举行典礼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1月27日补办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原告再婚前有一个女儿,被告再婚前有两个儿子,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分家另过。每人口粮地1.05亩。二人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共同购买了一辆三马车和一台挂面车子,被告称婚后购买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原被告均对对方所称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否认,且都没有证据提交,无法查证。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欠外债4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无法查证。关于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称系用家庭共同收入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无法查证。

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潘某的申请,我院依法向泰康保险南乐支公司调取了以原告刘某为投保人,以被告潘某为受益人的“爱家之约幸福版”商业保险费用交纳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记载交纳保费金额为x.4元。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且同意取出后共同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某、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保费交纳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添设及缴纳的物什或财产性利益,离婚时应该分割,同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业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取出共同分割,由其自行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的口粮田享有耕种收益权。被告主张将原告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也予否认,经本院调查也无法证实,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予以否认,可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泰康保险公司“爱家之约幸福版”商业保险保费x.4元,原、被告自行平均分割,双方应相互配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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