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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柏庄市场(107国道安阳县段527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其醉酒驾驶。经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证实,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测试、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没有造成后果,且其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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