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2000)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希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月11日,张某某与以徐雪龙为代表的亚希洋公司第八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八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完成闵行区X镇宝南居住区约1.8万平方米的土建,实行双包,另约定张某某向工程八部预交质量保证金60,000元;张某某按合同给付工程八部转帐支票及现金共计60,000元。后张某某发现被工程八部欺骗,故于1996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亚希洋公司返还质保金,审理中,徐雪龙因诈骗嫌疑被南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张某某撤诉后向公安机关控告。1997年5月,徐雪龙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某找到徐并要求徐归还质保金6万元,徐当即归还1.5万元,余款4.5万元由徐以还款人身份出具书面“还款协议”给张某某,言明在1997年年底还清。
原审认为,张某某以亚希洋公司出具给徐雪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工程八部与其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收据等要求亚希洋公司返还质保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八部系亚希洋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的证据,且明知徐雪龙行为属诈骗而向公安机关控告,故其要求亚希洋公司还款不能支持;对徐雪龙出具给张某某之“还款协议书”尚未返还之钱款,张某某应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七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张某某要求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钱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亚希洋公司下属工程八部与其订立合同,收取其质量保证金,现工程未承接到,质量保证金60,000元应返还给上诉人;徐雪龙代表工程八部与其订合同,徐雪龙虽然已还1.5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但均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保证金余额4.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返还。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亚希洋公司则辩称:工程八部的有关印章其未交给徐雪龙,徐雪龙持私刻章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与其无关;上诉人所交6万元保证金其从未收到,徐雪龙已承诺归还该保证金,并实际履行了1.5万元,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据此,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尹富泉系被上诉人下属南汇部主要负责人,工程八部系南汇部的挂靠机构,负责人朱冬桥。尹富泉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曾将公司刻制的工程八部印章及为朱冬桥印制的名片交朱冬桥,大约在1995年11月左右应朱冬桥要求为徐雪龙开具了一份“法人委托书”;朱冬桥在公安部门则陈述,其将该部除财务专用章以外的其他印章、法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等都交给徐雪龙,用于对外承接业务。该节事实,由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南汇县公安局有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徐雪龙于1996年2月1日与上诉人订立“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时,加盖的工程八部印章系私刻,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程八部系被上诉人亚希洋公司下属南汇部的挂靠机构,徐雪龙持工程八部印章、南汇部负责人开具的“法人委托书”等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收取上诉人质量保证金6万元属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对外应由法人承担。徐雪龙作为经办人员,承诺由其经手收取的保证金由其个人归还,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属个人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工程八部系被上诉人下属挂靠机构有误,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可以转让,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认可徐雪龙之“还款协议”又接受其1.5万元还款,可见其对债务转移至徐雪龙处是同意的,故本案债务转移成立,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之责。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审判员倪金龙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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