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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成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莉、被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上午,原告驾驶联合收割机给两被告收割小麦。在给被告王某甲收割小麦时,因小麦着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原告住院至同月29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出院医嘱,继续换药处理,择期植皮。继续应用抗生素和烧伤膏,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3769.04元。当日,原告自动出院转入西刘桥卫生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期间花去医疗费1945.0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择期植皮手术治疗。原告当日转到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于同月15日在全麻下行四肢扩创植皮、双大腿取皮术,于同年7月31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678元。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又到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4日在臂丛全麻下行右手疤痕切除松懈植皮,右大腿植皮术,于同年3月17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34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03年6月3日,原告伤情被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另查明:2002年广饶县农民人均收入为336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成某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给被告王某甲收割小麦时,因小麦失火而烧伤属实,原告没有证据是为被告义务帮工中致伤,故原告该主张不成某。对原告烧伤的结果,原告及被告均不能预见,均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双方利益工作过程中致伤。为此,根据公平原则,受益人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不承担对原告的补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王某甲应适当补偿。原告未经广饶县人民医院同意而转入西刘桥卫生院治疗,且未达到医疗目的,对在该卫生院的医疗费虽已确认,但不予支持,相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又转入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确属需要。对该两次住院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应适当补偿。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未有相关医疗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伤情已构成6级伤残,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确定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成某某医疗费(略).54元误工费3269元、护理费5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410元,共计(略).54元,由被告王某甲补偿上述费用的30%,即(略).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55元。

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烧伤是由于所跑的方向有误,与火相遇所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为双方利益工作过程中致伤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人身,也就不应对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成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在给上诉人义务收割小麦过程中,因小麦失火,为上诉人抢收小麦时被火烧伤的,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述称,原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烧伤应否承担补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有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广饶县X乡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5份,予以证实200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收割小麦发生火灾后,大营乡派出所民警对有关人员就火灾发生的原因所作的调查,证明火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侵权人。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原审提交过,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

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丁、王某芹出庭进行了作证。证人王某丁予以证实:当时证人正某自己的责任田里干活,当时看见王某甲在桥附近给被上诉人成某某的合伙人成某祥付的款,具体怎么商量的不清楚,在他们旁边的还有王某忠、王某雨。后来证人在某己的责任田里睡了觉,11点钟在王某甲地西边60米左右处失火。

证人王某丙证实:2003年6月13日上午大约11点,证人在某别人拉麦子时,发现王某甲的地北头着了火,看到一辆联合收割机从距离王某甲的地20米的地方往西开,当时风往东刮,正好和火相遇被烧伤。同时还证实,证人看某了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收割小麦前,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350元,当时约定收割一亩小麦40元。

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证某无异议。

被上诉人认为以上两个证人不某现场,且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不应认定其效力。

原审被告对以上证人证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可知,当时证人看某王某甲在桥附近给被上诉人成某某的合伙人付的款,具体怎么商量的价格不清楚,从而不能确定承揽关系的存在;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还可以看出,当时证人王某丙并没有在商议价格的现场,从而造成某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丙的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为此,对以上证人的某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了成某祥书写的两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03年6月13日上午,上诉人电话约被上诉人帮忙收割小麦,是义务帮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收割小麦时,由于一旁麦茬着火,在原审被告王某乙的指挥下,被上诉人调转车头为上诉人抢收小麦时被火烧伤;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认为成某祥的证明不属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成某祥的证言提出了异议,而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成某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6月13日上午,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收割小麦时,被火烧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烧伤不应进行补偿;被上诉人主张是为上诉人义务帮工收割小麦过程中,被火烧伤所致;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各自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因给上诉人收割小麦时被火烧伤,对于烧伤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双方也均无过错,被上诉人的烧伤是在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工作过程中所致,判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烧伤进行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四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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