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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牛某与阴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牛某因与被上诉人阴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上诉人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牛某系夫妻关系,阴某是建筑材料销售商,阴某为王某、牛某在郑州的工地供应砖和水泥。至1998年4月16日,王某、牛某共欠阴某砖和水泥款共计人民币x元,由牛某为阴某出具欠条一张。经阴某多次催要,王某、牛某至今未还。现阴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牛某给付拖欠的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阴某为王某、牛某的工地供应砖和水泥,王某、牛某欠阴某砖和水泥款共计x元,有牛某为阴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某、牛某系夫妻,应共同偿还阴某货款,故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牛某称货款已清偿完毕及双方之间仅有这一笔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王某、牛某辩称阴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阴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判决:王某、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阴某货款十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王某、牛某负担。

王某、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多次清偿拖欠阴某的欠款,2010年11月15日偿还x元,至此欠款全部还清,我们同阴某再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阴某答辩称:王某、牛某多次借款,又陆续偿还。2010年11月15日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偿还后,我出具证明,借条交与王某、牛某,同本案欠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欠条我一直没有找到,所以现在才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阴某主张王某、牛某欠款,提供牛某出具的欠条。王某、牛某上诉称拖欠阴某的欠款已偿还完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王某、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王某、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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