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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重庆市X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祥,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开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与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起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未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别在外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无财产债权债务处理。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未发生纠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因分别在外打工,而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双方能以手机短信、网络视频聊天等方式,相互沟通交流、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谈婚,2002年2月25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关系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2月,以被告因病不能生育,双方自2008年起各自在外打工未同居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该案审理中,因原告对其离婚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遂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别远赴浙江、云南打工。起初双方虽以手机短信偶有联系,但仍未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摘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常在外打工,缺乏夫妻间正常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建设。加之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在外打工,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至于使本就一般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钟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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