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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与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高知终字第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明,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员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西环一村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因科技成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聚茂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明、丁华,被上诉人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民生所)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陶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由原告民生所提供其开发的灵芝类保健品、灵芝类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保健食品的技术、许某某和陈祥仁提供资金、上海封浜中药厂提供厂房,成立合作经营的被告大汉公司。其后被告大汉公司在其生产的“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等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均注明为原告民生所研发。1998年7月31日,原告民生所退出被告大汉公司,并授权被告大汉公司可无偿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名称“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开发”字样。2000年3月13日,卫生部批准被告大汉公司的增补功能申请,将“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保健功能由“免疫调节”增补为“免疫调节、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2000年2、3月间,被告大汉公司在上海有线电视台第二套节目、上海电视台第二套节目中播放广告,其中一段广告画面的左下角出现“卫食健字(1997)第X号”(即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批号)的字样,在画面上出现系争产品之一“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同时,配以“上海大汉灵芝”、“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研制”的字样。此外,两被告在1999年7月16日《上海大众卫生报》刊登《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实话实说》一文中称:“大汉灵芝的创始人许某某先生……掌握了在常温常压下将灵芝孢子粉破壁率达到98%以上的高含金量技术手段……”。在2000年2月16日《联合时报》刊登《许某某心系灵芝的总经理》一文称:“由许某某主导的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立志要在灵芝科研中作出一项震惊世界的重大突破——将聚集整体灵芝精华的孢子粉破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民生所为系争产品科技成果权的完成者。原告退出被告大汉公司后,授予被告大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广告上无偿使用原告研发字样的权利,被告大汉公司可以在其产品上标明或不标注原告研发字样,但不能据此损害原告的科技成果权。两被告制作的电视广告画面,客观上足以使观众认为该产品是由被告聚茂所独立研发成功。同时《上海大众卫生报》《联合时报》上的有关文字表述,也使读者认为与系争产品之一“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相对应的技术成果是由被告聚茂所独立研制完成的。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聚茂所对被告大汉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研究、改进的证据,因此两被告的有关电视广告及宣传文章属虚假陈述,损害了原告作为系争产品技术完成者享有的科技成果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大汉灵芝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产品科技成果权;二、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应在《解放日报》上就上述侵权事实向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赔礼道歉,费用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负担;三、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赔偿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人民币1元。

判决后,被告大汉公司、聚茂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聚茂所对大汉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二、大汉灵芝是一个品牌,而非单指产品;三、原审法院认为民生所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以及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属适当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民生所庭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保护了被上诉人的科技成果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大汉公司、聚茂所提供的新证据有:(1)关于大汉灵芝茶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以及国产保健食品卫生许某申请表。证明由聚茂所研发新产品,大汉公司进行申报的事实;(2)聚茂所所长杨某某于2000年9月8日作的情况说明以及大汉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聚茂所对大汉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研究与改进;(3)大汉灵芝三圣胶囊产品的外包装,证明大汉灵芝是系列产品的品牌名称。经质证,被上诉人民生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大汉灵芝茶的申报手续且申报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故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民生所认为两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相互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民生所无异议,但认为大汉灵芝是否是品牌与本案系争的上诉人侵犯其科技成果权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民生所为“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产品科技成果权的完成者,依法享有在上述产品、广告中表明研发者身份的权利。现二审中,上诉人大汉公司、聚茂所提供的大汉灵芝茶受理通知书、申请表等,因与本案系争的科技成果权客体——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分属不同产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即使聚茂所对大汉公司后来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也不能因此损害民生所对“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享有的科技成果权。且上诉人提供的聚茂所所长杨某某和大汉公司的两份证明,因系上诉人聚茂所法定代表人和某诉人大汉公司互相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称聚茂所对大汉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上诉人的电视广告和有关宣传文章,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是由聚茂所研发的,现两上诉人称大汉灵芝是品牌而非单指产品,以证明其上述行为未构成对民生所科技成果权的侵害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民生所不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以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法,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须建楚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李澜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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