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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里公司)因与被某诉人郑州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货运公司)、被某诉人宋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万客来食品某东配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X村。

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里公司)因与被某诉人郑州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货运公司)、被某诉人宋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太,被某诉人安信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安信货运公司与宋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托运方):安信货运有限公司,乙方(承运方):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车属单位: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车型车号:豫x,司机姓名宋某,随车人姓名张现章,货物名:详见清单,件数3278,价值x元,运输费5600元,货物到达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食品某发市场别墅楼X号,货到付款。运输途中,如发生货物被某坏,丢失及火灾情况,一切责任由承运方承担,一切费用由承运方自负。承运方必须在安全第一的前提下十小时内或早晨六点把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途中不得有酗酒赌博等违法行为,如由此引起货物受损或纠纷,延误货物送到期限,由承运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有宋某将货物损坏等原因,给安信货运公司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短时间内无偿还能力承运方应自愿将车交给安信货运公司保管或作价处理,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任何纠纷,由郑州货物始发地人民法院管辖。宋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未加盖商丘万里公司印章。运输货物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了收货人名称、品某、运输单票号等。宋某与安信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时,其向安信货运公司出示的豫x、豫x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名称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协议签订后,安信货运公司将清单约定的货物交宋某承运。2008年8月18日宋某驾驶的车辆行使途中发生火灾,致使车辆运输的货物大部分被某毁。安信货运公司为处理该次火灾事故,花费装卸抢险费、车辆运输费共计4500元。事故发生后,安信货运公司、宋某未对事故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而发货人要求安信货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安信货运公司分别对运单号N0.(略)赔偿x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60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22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51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x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80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9000元;对运单号N0.(略)分四次赔偿共计x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90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43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13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2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49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x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20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6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30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65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6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5000元;对运单号NO.(略)赔偿10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32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x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41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x元;对运单号N0.(略)、N0.(略)、N0.(略)、

N0.(略)分两次共赔偿x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31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800元;对运单号N0.(略)赔偿2000元。以上安信货运公司共赔付x元。安信货运公司向发货人赔付货款,发货人均向安信货运公司出具有收款证明及相关身份证明。另安信货运公司提交的运单号为N0.(略)运单及赔付款550元收条未在安信货运公司、商丘万里公司、宋某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附件运输清单中没有约定该运单号。运输清单中约定的运单号尾数为7699、9752、7644、7957的运单及赔付款证明安信货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安信货运公司向发货人赔付货款,向商丘万里公司、宋某追偿损失,因双方未对赔偿达成一致,安信货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某商丘万里公司和宋某连带赔偿安信货运公司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商丘万里公司、宋某承担。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宋某与朱明生签订买卖协议书,从宋某生处购得豫x挂9821载重货车。同日宋某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本人宋某今天郑重声明,我在万里公司挂靠的运输货车,车号x挂车9821,属于我本人产权与责任权,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事故与其他单位个人无关。”又查明:宋某与商丘万里公司之间签订的载重货车经营合同约定:宋某投入豫x挂9821载重货车,加入商丘万里公司经营。在经营期间宋某应向商丘万里公司按期缴纳各项国家规定营运费用与企业服务费200元,其中含商丘万里公司实际购买车辆“三费”。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以司机身份持豫x挂X号载重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商丘万里公司名义与安信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安信货运公司有理由相信宋某对商丘万里公司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故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安信货运公司与商丘万里公司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信货运公司将货物交给商丘万里公司承运后,商丘万里公司未按约将货物送达合同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在承运过程中,承运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所承运货物大部分被某毁,属违约行为。故安信货运公司要求商丘万里公司赔偿由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而对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仅支持有证据支持的实际赔偿部分x元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装卸抢险费及车辆运输费4500元,未赔偿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商丘万里公司与实际车主宋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并允许车辆登记在其公司的名下,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商丘万里公司应向安信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中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及宋某的声明仅在商丘万里公司与宋某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商丘万里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商丘万里公司辩称火灾事故原因系货物自身起火造成,产生的损失应由安信货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项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宋某在本案中为商丘万里公司的代理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商丘万里公司承担,故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形成本案纠纷,商丘万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郑州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安信货运公司负担2517元,商丘万里公司负担9783元。

商丘万里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车号豫x号挂车9821载重货车一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运输,在我公司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安信货运公司与宋某签订了运输协议,法院认定安信货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运输合同能成立是错误的,此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判决我公司赔偿安信货运公司x元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实际车主宋某的车是在合肥高速上出的事故,双方已向合肥市消防队报案合肥市消防队已到现场查看,但在没有合肥市消防队出具的起火原因证明的时候,就判万里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三、法院认定这个车是实际车主宋某的,此车的所有权和受益人都是宋某的,那么宋某出的事所有赔偿款判决让挂靠公司赔偿是不对的,我公司最多承担连带责任。四、此批货都已加入保险,保险费被某诉人已领过,不能重复赔。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信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在签运输合同时,被某诉人不知宋某所开车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二、宋某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其持有的行车证显示是商丘万里公司的名字。三、行车证是车辆登记的公示行为,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宋某有权代公司签合同,是否存在挂靠不影响商丘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四、证明货物自燃的举证责任在商丘万里公司。五、被某诉人的所有货物没入保险,商丘万里公司所说毫无根据。六、此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商丘万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持豫x挂X号载重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商丘万里公司名义与安信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安信货运公司与商丘万里公司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商丘万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3元,由商丘万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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