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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多庭,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

地址:张掖市X区X路西延伸段。

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高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与被告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代理人周多庭,被告申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7时某,被告申某驾驶的甘G-x号跃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党寨盈科干渠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简易程序处理,被告申某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而对原告的误某损失、伤残赔偿金未作处理,另外,被告申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55元、误某x.67元、护某5293元、伤残赔偿金59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x.87元。

被告申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及交警队简易处理的事情属实,我的汽车是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为甘G-x号。我已将原告花费的其他医药费全部垫付,我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属实以及事故经交警队简易处理的事实属实,被告申某确实投保了交强险,我们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7时某,被告申某驾驶其所属的甘G-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X镇政府前面的公路与甘州区盈科干渠交叉的十字时,与原告余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余某未取得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所属的宗盛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亦未登记,属无牌号摩托车。事故发生后,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简易程序组织协调后,原告余某与被告申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甲方(申某)承担一方(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甲方承担一方摩托车修理费”,并约定“本协议有甲乙双方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未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余某伤后在张掖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5-12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膜炎;3、左手皮裂伤”。原告伤势经甘肃申某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某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轻微伤,X级伤残。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申某为其垫付医药费6994.44元。被告申某所属的G-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投保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一份,甘肃申某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某法临医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各一份,张掖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张掖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3、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5元,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1份,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600元,交通费票据200张金额200元;

4、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发票3张金额300元、清单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甘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的培训证书1份;

5、被告申某提供的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一张,张掖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6902.44元,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2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网上打印的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某驾驶其所属的甘G-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X镇政府前面的公路与甘州区盈科干渠的交叉十字时,与原告余某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其所属无牌号宗盛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经被告申某在庭审时某可的,原告与被告申某经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协调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予以认定。原告余某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无牌号的摩托车上路,并且在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申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与被告申某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余某虽与被告申某达成协议,并约定“本协议有甲乙双方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但原告余某与被告申某均系农民,双方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预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损害程度,现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且被告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亦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理应赔付。

原告的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票据确定,由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5元,被告申某提供的张掖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6902.44元,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2元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医药费应为7149.4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原告提交了甘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培训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是电焊工,应参照电力煤气及水供应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其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培训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受过相关行业的技能培训,并不能必然证明原告就从事电焊行业,且根据原告陈述“我于第一次土地承包前曾在乡上的加工厂开过电焊门市部,我现在没有开电焊门市部,我受伤前一直在给别人打工,我作的工作就是电焊工”,原告并非电焊行业的经营者,其只是偶尔从事电焊行业,故原告以电焊工主张误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误某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及恢复时某综合评定为4个月为宜,前3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护某,后1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护某”和补充说明“前3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护某视为笔误,现更正为生活需要他人完全护某”,故原告的误某为5183.70元(3月×30天/月×46.7元/天+1月×30天/月×46.7元/天×70%)。原告的护某为4903.50元(3月×30天/月×46.70元/天+1月×30天/月×46.70元/天×5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X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960.20元(2980.1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元计算,即145元(29天×5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在鉴定结论中认为“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康复,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的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在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由原告余某与被告申某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发票3张金额300元、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以及原告看病的时某、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余某各项合理损失x.84元(医疗费7149.44元,残疾赔偿金5960.20元,误某5183.70元、护某49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二、原告余某返还被告申某垫付的医药费6994.44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各当事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区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某,逾期不提出申某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某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某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某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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