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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

法定代表人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田地质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霞,被上诉人中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装饰公司与煤田地质局签订了编号为YZH-96-0205《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中建装饰公司承包煤田地质局的科教中心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煤田地质局)划分V标段图纸及预算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2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02年12月8日;合同价款(略)元;合同价款形式:一次包死;调整方式:现场签证;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当月25日上报进度报告,次月1日付款,工程完工时付至80%;确定变更价款:以现场签证为准,并经甲方认可;竣工验收:乙方(中建装饰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内容,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施工日记,质检证明等;竣工结算方式为:按合同价款及签证;乙方提供结算报告的时间:完工7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将拨款通过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决算认可后28日内甲方转入乙方账户;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指定材料价格与预算价格有出入据实结算;甲方提供材料暂定价格据实结算;合同价款一次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据实结算。该合同没有送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对该合同项下工程没有经过质监部门的验收但已由建设单位实际投入使用,以及中建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运输的JZ-065材料超高,产生了垂直运输费x元和12F卫生间修缮费1120元,对该两项费用中建装饰公司已向煤田地质局申报。另煤田地质局已支付该项工程款(略)元,双方均不持异议。诉讼中,煤田地质局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工程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煤田地质局于2006年8月1日又提出了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至同年8月7日,中建装饰公司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合同价(略)元以外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华明造价公司对中建装饰公司、煤田地质局在嵩阳宾馆装饰工程中所签订合同以外的工程量调整的,经双方确认的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显示:中建公司完成合同以外造价x.69元。经质证分析,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中的x.04元予以认可。期间,双方在庭外和解中一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总价款是按合同约定价款加签证,还是合同内外整个工程量的调整后的总价款。中建装饰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总价款为(略)元,煤田地质局已支付(略)元,尚欠x未付;签证部分按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鉴定结论x.69元;以及垂直运输费x元,卫生间修缮费1120元,以上总欠款x.69元,以及违约金x.35元。煤田地质局认为合同项下的工程完工后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无法按包死价结算;鉴定结论有出入,签证部分不能依据鉴定结论。

中建装饰公司与煤田地质局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律不悖,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价款虽然与招标文件上的价款不一致,但是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并没有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且该合同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故应依该合同约定的(略)元作为该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内容“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据实结算”产生异议及对合同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诉讼中,双方均未就此提出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通过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该工程施工风险是有预知的,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应依法予以尊重与保某。针对工程变更部分,合同中约定工程调整部分据实结算,调整方式为现场签证。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的承包商申报表、现场签证单、费用索赔申请表、材料认价单或约定的其他单据等,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编号为JZ-X号现场签证单地毯未作,JZ-O1O、JZ-O11、JZ-O12、JZ-063承包商申报表中木龙骨基价未调,该两项造价2567.79元应予扣除。对于煤田地质局提出异议的鉴定报告决算明细表中应扣减的材料差价x.41元和x.45元,因该六种材料的价格已在煤田地质局的《标底预算》中予以确定;且在中建装饰公司提交的承包商申报表中监理及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意见一栏中,煤田地质局对此部分材料申报价格并未提出否定意见,应以中建装饰公司的申报价格及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华明造价公司做出的豫河南华明司鉴(2008)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对其余部分的鉴定结论,其依据主要是以承包商申报表、现场签证单、费用索赔申请表及现场查看记录等为依据的,且煤田地质局没有充足的理由对该部分结论进行反驳。故该院认定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为x.69元-2567.79=x.9元,与合同约定价所欠的价款x元相加,煤田地质局所欠中建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x.9元;另外,中建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实际产生的垂直运输费x元和卫生间修缮费1120元,也应由煤田地质局承担。以上合计x.9元。综上,煤田地质局应依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合计x.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该装饰工程未经验收,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即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煤田地质局的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9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23日计算至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4565元,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负担x元。

上诉人煤田地质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了包死价,但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合同及签证,由于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招投标文件、合同补充条款等内容都对合同价款作出了调整,中建装饰公司是否全面完成了合同价款约定的工程,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都无法确定,因此,不能按不变的合同价结算工程款。2、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是“按合同价款及签证”,不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补充条款不但对合同价款作出了修改,通过签证对工程也做了大量的变更,因此,不能单单按照中建装饰公司的申请,仅仅对签证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合同部分的工程也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豫河南华明司鉴字【2008】建价鉴字X号司法鉴定报告存在如下诸多的错误,二审应重新委托鉴定并予以改判。1、关于施工单位使用的六种材料价格是按合同和招标人提供的部分材料暂定价格表中的价格,还是按当期的材料信息价问题。煤田地质局认为应按当期的材料信息价计算。因为双方约定“甲方指定材料价格与预算价格有出入据实结算,甲方提供材料暂定价格据实结算”。因此,上述六种工程材料的价格不应按合同和招标人提供的部分材料暂定价格表中的价格计算,单就这一项,鉴定报告决算明细表中“红线内增加”工程造价中应扣减材料差价为x.41元,“红线内变更增加及减少”工程造价中应扣减少材料价差x.45元,两项合计为x.86元。2、华明造价公司书面回复中明确人工费的调整是政策性调整,煤田地质局认为人工费是在合同价款中就已经确定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调整的人工费是“红线内增加”及“红线内变更及减少”中人工费的调整,即合同内人工费的调整,这部分人工费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调整方法的情况下是不能根据政策随意调整的,因此,人工费不能调差,这部分调差应从司法鉴定报告中扣除。3、对于“红线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计算,华明造价公司依据的是现场勘验和施工图纸,而煤田地质局从未收到任何关于红线外增加部分的图纸及确认工程量的签证单。因此,司法鉴定报告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计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部分工程造价款x.19元应予以扣除。三、中建装饰公司诉请的垂直运输费6.84万元,由于该项签证没有经过煤田地质局的签章确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既然认定该工程未经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煤田地质局逾期履行之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保某、鉴定费等费用由中建装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建装饰公司答辩称:关于垂直运输费6.84万元的签证和“红线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款x.19元的签单,均没有经过煤田地质局的签章确认,对此两项费用我方同意放弃,除此之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装饰公司与煤田地质局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总价款约定为“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据实结算”。虽然该合同约定有总价款,但双方在施工中对工程有部分变更,针对工程变更部分合同中约定工程调整部分据实结算,调整方式为现场签证。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中建装饰公司诉请煤田地质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司法鉴定报告判决煤田地质局给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合计x.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不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煤田地质局主张“红线外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款x.19元以及垂直运输费x元,该两项签证均没有经过煤田地质局的签章确认,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中建装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两项计x.19元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煤田地质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7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23日计算至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负担565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4565元,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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