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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金公司)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第某层908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张某乙,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金公司)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得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易初莲花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金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得金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营销策划分公司签订了《国产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营销策划分公司许可得金公司独家行使电影《梅兰芳》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某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2008年3月2日,得金公司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影片《江山美人》音像发某协议书,得金公司获得了《江山美人》的VCD、DVD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某、销售和出租等权利。2009年初,得金公司发某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汇处的易初莲花超市X路X路交汇处的易初莲花超市公开出售《全球新电影系列7欢乐元宵》等光碟,上述光碟中含未经得金公司许可的《梅兰芳》、《江山美人》等影片。易初莲花超市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得金公司正版音像制品的销售,给得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得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易初莲花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音像制品;2、赔偿得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得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1800元、调查取证费6000元及购买侵权音像制品的合理支出39.8元;4、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得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万元。

易初莲花超市辩称:一、得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发某权、复制权等权利;二、易初莲花超市并未实施侵害得金公司权利的行为;三、得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影片《梅兰芳》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得金公司提交的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复印件载明: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或授某第某人行使该影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某权等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权利。2008年11月18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影片《梅兰芳》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某权等著作权以及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转授某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某区X区,授某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某期限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2008年11月2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又将上述权利独家转授某给得金公司,授某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此外,得金公司提交影片《梅兰芳》的出版物实物一张,出版物内附DVD光盘盘芯标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电影《梅兰芳》的版权持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某x-FX-X-X-0/V.J9”字样,该光盘的SID码为x。播放该光盘时,片头显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电影《梅兰芳》的版权持有人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某。

影片《江山美人》的出品单位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得金公司提交的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授某复印件载明: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授某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该影片音像制品的发某权,包括转授某,期限为15年。2008年3月2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将该影片VCD、DVD(家庭音像制品)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某、销售和出租等权利独家授某给得金公司行使,授某区X区,授某期限为自该影片音像制品上市销售之日起计为期5年,音像制品发某日为2008年4月6日。此外,得金公司提交影片《江山美人》的出版物实物一张,出版物封面标有“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某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出版物内附光盘标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保利博纳电影发某公司发某x-FX-X-X-0/V.J9”字样,该光盘的SID码为x。

2009年3月25日,得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军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3月26日上午十一时十分,两名公证人员随同李保军来到位于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汇处的易初莲花超市,李保军购买《全球新电影系列7欢乐元宵》光碟一式两份,超市为其出具发某一张,发某号码:(略),发某上加盖“河南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发某专用章”。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3月26日上午十一时十五分,两名公证人员随同李保军来到位于紫荆山路与商城交汇处的易初莲花超市,李保军购买《最新看电影之梅兰芳》光碟一式两份,超市为其出具发某一张,发某号码:(略),客户名称: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某上加盖“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某专用章(2)”,另为李保军出具加盖“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某专用章(2)”的单据一份。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碟片进行了质证,两公证书封存碟片的经播放其中均包含影片《梅兰芳》,没有影片《江山美人》内容。经比对,封存碟片中《梅兰芳》的内容与得金公司的合法出版物一致。

以上事实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国产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音像发某协议书、授某、著作权声明、版权证明、(2009)郑绿证经字第2037、X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合法出版物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得金公司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证明其享有影片《梅兰芳》音像制品的独家发某权。其次,虽然部分出品单位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授某、著作权声明书系复印件,但可以和得金公司提交的国产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某、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著作权声明及合法出版物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得金公司经授某获得了影片《梅兰芳》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某权。易初莲花超市未经得金公司许可,在得金公司被许可的期限内,销售内容与得金公司独家发某的《梅兰芳》内容相同的音像制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售涉嫌侵权音像制品为经合法授某出版发某。易初莲花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得金公司的专有发某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得金公司不享有影片《梅兰芳》的人身权利,故其要求易初莲花超市赔偿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得金公司所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光盘中没有影片《江山美人》的内容,故得金公司关于影片《江山美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得金公司的损失和易初莲花超市的获利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参考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易初莲花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后果及得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第某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某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某权的影片《梅兰芳》的DVD音像制品;

二、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三、驳回原某广州市得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得金公司负担200元,易初莲花超市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尤清波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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